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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鑒 原   告 陳之漢 上列當事人被告葉郁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葉郁芳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葉郁芳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 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12月1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