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鑒
原 告 陳之漢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葉郁芳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葉郁芳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葉郁芳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
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12月1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