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李定興
訴訟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
被 告 永浚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紜潔
被 告 紳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紜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永浚模具有限公司(下稱永浚公司)前積欠原告票款,
業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認定被告永浚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對被
告永浚公司之資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
第115045號受理,本院於107年11月26日執行時,被告永浚
公司稱:其名下資產已於106年間轉賣予被告紳貿有限公司
(下稱紳貿公司),被告紳貿公司已依約匯款予永浚公司,
故
系爭資產現屬被告紳貿公司所有,並提出被告公司間之買
賣契約節本、被告永浚公司聯邦銀行存褶明細為證,原告當
場撤回動產執行。
㈡被告間就系爭資產之買賣及交付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系爭
債
權,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⒈被告永浚公司在原告於106年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之際,移
轉其名下資產予被告紳貿公司,且系爭資產為被告永浚公
司之主要資產,又依「原證2」買賣契約第2條規定,可知
系爭資產之買賣價金為4,504,500元,並於106年9月至10
月間,匯款至被告永浚公司名下聯邦銀行富國分行之帳戶
內,然
上開出售價款均已不知去向,故被告永浚公司名下
已無任何有價值之資產而成為空殼公司,顯然係出於意圖
損害原告債權而為
本件買賣。
⒉被告紳貿公司及被告永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劉紜潔,
且被告2家公司之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巷○○號,
被告永浚公司又將名下有價值之資產全數移轉予被告紳貿
公司,則由被告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營業處所及主要資
產均同一,可知被告2公司實質為同一家公司。被告紳貿
公司係藉由買受系爭資產時,以達幫助被告永浚公司脫產
之目的,故被告紳貿公司屬明知「被告永浚公司可藉由轉
售名下資產,以達脫產目的,致原告之後未能受償,而有
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被告間就系爭資產之買賣及交付
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
前揭資產之買賣及交付行
為
予以撤銷,被告紳貿公司將系爭資產返還予被告永浚公
司。
㈢聲明:被告永浚公司、被告紳貿公司間於106年間簽訂之如
「原證2」所示買賣契約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紳貿公司應將如「原證2」所示買買契約書第1條所列
資產返還予永浚公司。
二、被告
抗辯稱: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公司
間如原證2買賣契約書所示106年8月9日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紳貿公司應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所列資產返還予被告永浚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原告應就
本案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撤
銷要件及
回復原狀要件負
舉證責任。
㈡依實務見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沙簡字第172號判決
)可知,
債權人(原告)對於
債務人(被告永浚公司)所為
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
該項行為致受損害且
受益人(被告紳貿公司)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可言。本件被告2公司就
系爭買賣係有償行為,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公司系爭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被告紳貿公司應將該資產返還予
被告永浚公司,除須債務人即被告永浚公司於行為時,明知
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外,尚須受益人即被告紳貿公司於
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為其要件。另依實務見
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所示
,原告應就被告永浚公司於106年8月9日出賣系爭機台係有
害於債權人即原告200萬元票款債權之行為,即被告永浚公
司106年8月9日出賣系爭機台後立即陷於無
資力狀態(處分
系爭機台後,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之
200萬元債務)
云云負舉證責任,被告永浚公司是否陷於無
資力狀態之判斷,應以行為時即106年8月9日出賣系爭機台
時判斷,就被告永浚公司之全部財產觀察,
苟債務人即被告
永浚公司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
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
鈞院撤銷其行為。
惟原告就此僅主張:
可知系爭資產之買賣價金為4,504,500元,並於106年9月至
10月間,匯款至被告永浚公司名下聯邦銀行富國分行之帳戶
內,然上開出售價款均已不知去向,故被告永浚公司名下已
無任何有價值之資產而成為空殼公司云云,原告並未證明被
告永浚公司在106年8月9日出賣系爭機台後即已無其他財產
足供清償其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之200萬元債務,原告泛言主
張被告永浚公司在出賣系爭機台後名下已無任何有價值之資
產而成為空殼公司,顯未盡舉證責任,本案並未具民法第
244條第2項: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撤銷要件。
㈢被告永浚公司於106年8月9日出賣系爭機台時之負責人為劉
紜潔;而被告紳貿公司係於106年6月2日變更負責人為劉紜
潔,然劉紜潔僅為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劉紜潔之父親
劉旭軒,劉紜潔就被告紳貿公司一切經營業務均未參與,亦
均不知悉,而被告紳貿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旭軒並不知悉被告
永浚公司積欠原告票款200萬元,應可認定被告紳貿公司並
不知悉被告永浚公司出賣系爭機台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有
保全之必要),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紳貿公司明知買受
被告永浚公司之系爭機台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本案亦未具
民法第244條第2項: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撤銷要件
。
㈣綜上,本案並不具民法第244條第2項有償行為之撤銷要件,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公司
間之系爭買賣及回復原狀,均無理由,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永浚公司前積欠原告200萬元票款,竟於106年
間,將其名下主要資產(如原證2買賣契約所示)移轉予被
告紳貿公司,買賣價金為4,504,500元,被告紳貿公司於106
年9月至10月間,匯款至被告永浚公司名下聯邦銀行富國分
行之帳戶內,然上開出售價款均已不知去向,被告永浚公司
名下已無任何有價值之資產,顯然係出於意圖損害原告債權
而為買賣。被告紳貿公司及被告永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
劉紜潔,且被告2家公司之地址同一,被告永浚公司將名下
有價值之資產全數移轉予被告紳貿公司,被告紳貿公司係藉
由買受系爭資產時,以達幫助被告永浚公司脫產之目的,被
告紳貿公司屬明知被告永浚公司之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被
告間就系爭資產之買賣及交付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
等情,被告2人則否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㈡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
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
除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對
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許債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之餘地,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
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
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
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
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
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
16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
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是
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
,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
,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自不
得撤銷(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08號、103年台上字第939
號、105年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永浚公司有200萬元票款債權,已據提出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依上述判決認定系
爭票據係101年10月13日以前簽發(同上卷第27頁),原告
主張其於系爭票據債務成立時即為被告永浚公司之債權人,
亦
堪認定。再原告主張被告永浚公司於106年8月9日出賣系
爭機台予被告紳貿公司,係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對於被告永
浚公司之債權,被告永浚公司於出賣系爭機台後,已無其他
財產足供清償其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云云。原告就被告
永浚公司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
。由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觀之(本院卷第145頁),買賣
日期為106年8月9日,是被告永浚公司是否無其他財產足敷
清償原告債權之狀態,應以行為時即106年8月9日出賣系爭
機台時判斷,就被告永浚公司之全部財產觀察,苟債務人即
被告永浚公司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
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其行為。查原告陳稱:系爭資
產之買賣價金為4,504,500元,並於106年9月至10月間,匯
款至被告永浚公司名下聯邦銀行富國分行之帳戶內(本院卷
第15頁),依上述帳戶記載:被告紳貿公司確有依約定匯入
第1期至第4期款,共計3,899,800元(本院卷第149頁),足
見被告永浚公司於出賣系爭機台時,其尚有資產,足敷清償
原告之200萬元票據債權,被告永浚公司
迄106年10月23日,
尚有1,213,214元(本院卷第149頁)。由是可知,被告永浚
公司於出賣系爭機台時,尚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
被告永浚公司財產減少,依上所述,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
權人即原告自不得撤銷。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永浚公司、被告紳貿公司間於106年間簽訂之如「
原證2」所示買賣契約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紳貿公司應將如「原證2」所示買買契約書第1條所列資
產返還予永浚公司,並無依據,不應准計。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