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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鴻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輝 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 被   告 鄭木川       余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固於起訴狀陳報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元,並繳納裁判費8,370 元。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 規定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 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 0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面積10 6.4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在該 通路為營建、設障置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而 原告所有之前開4 筆土地因通行被告共有之土地,所增之價額經 本院送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認原告所有之前開 4 筆土地因系爭通行增加之價值為20,004,564元等情,該有所10 9 年6 月19日109 宏大聯估字第4087號函附件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在卷可佐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4,564元(貳仟 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88 元(壹拾捌 萬捌仟零捌拾捌元),原告僅繳納8,370 元,尚不足179,718 元 (壹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但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