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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鴻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輝 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 被   告 鄭木川       余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010、1011、1012、10 13、1014等5 筆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對於被告 鄭木川、余嘉芬共有坐落同地段95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 2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面積106.4 平方公尺之 通行權存在,被告鄭木川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在 該通路為營建、設障置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原告願自判決確定日起按年給付被告租金新臺幣(下同) 30,478元。」等語(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調字第12 號卷〈下稱板調卷〉第11頁)。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 以民事準備書狀撤回起訴第二項聲明,並變更聲明為:「請 求判決確認原告所有1010、1011、1013、1014地號等4 筆土 地(下稱系爭1010地號等4 筆土地)對於被告鄭木川、余嘉 芬共有系爭952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面積106.4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 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等語,有原告之民事準備書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59 頁),經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被告鄭木川、余嘉川(以下 稱被告,單指被告一人即以其姓名稱之)遲至108 年10月15 日審理期日,仍未以書狀或於該日庭期就此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293 至294 頁),視為同意撤回,是以原告上開撤回 合於前揭規定,與法有據。又原告聲明之變更部分,或係屬 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共有之系 爭952 地號土地,有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面積106.4 平方 公尺之通行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是否 有通行權存在已生爭執,法律關係即陷於存否不明,則原告 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 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10、1011、10 12、1013、1014等5 筆地號土地(104 年重測前分別為三塊 厝段219-9 、219-88、219 、2219-6、219-5 地號)為原告 所有。而其中系爭1010地號等4 筆土地為袋地,自訴外人即 前所有權人志和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和公司)於 69年4 月11日,於該地經營銅線電纜事業20餘年,並於70年 起,均係由被告所有系爭952 地號土地(即坐落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面積106.4 平方公尺為對外通行。又因志和公司前汙染系爭1010地號等 4 筆土地,原告為清除汙染物而使用系爭1010地號等4 筆土 地,亦必須通行被告所有系爭952 地號土地,被告並不同 意。為此,民法第787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判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010地號等4 筆土地對於被告2 人共 有系爭952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面積106.4 平方 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2 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 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1010、1011、1012、1013、1014等5 筆 地號土地(包含系爭1010地號等4 筆土地)並非袋地,系爭 952 地號土地沿排水溝一側之道路,約有寬1 公尺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又系爭952 地號土地早年為窪地,下雨時則易淹 水,志和公司當時為對外通行,亦僅在上開系爭952 地號土 地沿排水溝一側之道路(約有寬1 公尺)處,架設高架鐵橋 。且前經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認定系爭95 2 地號土地之既有巷道(沿排水溝)寬4 公尺,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乙節,亦經內政部97年12月4 日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 000000號) 裁定原處分撤銷。另原告曾自陳1010、1011、10 12、1013、1014等5 筆地號土地,有其他聯外道路等語,且 確實有其他聯外道路,即該聯外道路以前鋪設到新北市○○ 區○○段○○○ ○號西南方,並連結前志和公司圍牆外面,原 告應由該道路為通行。縱使該道路為私設道路,亦不應圍起 來。再者,被告2 人曾同意原告,倘若其係為清除汙染物, 被告2 人得讓原告於短期間通行系爭952 地號土地,並支付 通行費用,然原告不願至樹林區公所調解會簽立書面資料而 未果。又原告購買1010、1011、1012、1013、1014等5 筆地 號土地前,本應自行查明聯外道路是否均○○○區○○○○ ○道路。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原告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 952 地號土地之必要,以目前現場狀況即私設道路加計排水 溝亦有4 公尺寬,原告主張之通行權不應將水溝蓋排除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查坐落新北市○○區○○段1010、1011、1012、1013、1014 等5 筆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952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共 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76頁),予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情 形準用之。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而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 (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 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 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倘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致土地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尚不得捨 此逕請求通行其他土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 通行,尚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即原告倘若 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告土地較為便利, 亦不得主張對於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原告主張通行權 之通行土地,應就原告所有相鄰之土地為整體認定,自不能 任意排除原告所有某一可通行至公路之土地,而損及周圍地 所有人之利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 告主張系爭1010地號等4 筆土地為袋地,然此為被告否認, 故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責任。 ㈢經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已如前述;且與系爭1010地號等4 筆土地相鄰,此有地籍 圖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7 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 1010地號等4 筆土地是否為袋地,自應就原告所有土地即坐 落新北市○○區○○段1010、1011、1012、1013、11014 等 5 筆地號土地為整體認定,自不能任意排除單一土地。而依 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之附圖,可知原告所有之1012地號土地 有連接民權街5 巷19弄之道路,有該附圖佐卷可考(見板調 卷第15頁)。再者,為確認原告所指通行權範圍,經本院至 現場履勘時,亦發現原告所有之1012地號土地後方有連結道 路,僅係原告以圍牆圍住等情,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 至395 頁)。原告雖另稱民權街 5 巷19弄之道路係私有道路,然並未舉證證明,是依上開說 明,系爭1010地號等4 筆土地與1012地號土地併同觀之,系 爭1010地號等4 筆土地並非袋地,原告自不得主張通行被告 2 人所有之系爭952 地號土地,本件應無民法第787 條袋地 通行權之適用。 ㈣又被告固主張志和公司自70年起即通行系爭952 地號土地, 該部分土地為項有巷道,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新北市政府 前認定系爭952 地號土地之既有巷道(沿排水溝)寬4 公尺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乙節,亦經內政部於97年12月4 日以訴 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裁定原處分撤銷之情,有新 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8 年4 月22日新北養護一字第108430 9483號函附件之上開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 52頁),亦不足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