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鴻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耀輝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鄭木川等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9 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
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聲
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乃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
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04,564元(貳仟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82,132
元(貳拾捌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