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弘利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錫沛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翕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文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須於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
院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聲請者,法院始應依當事人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規定甚明。所謂法院
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指法院對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或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未為任何裁判而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本判決第
一項得假執行」,然並未記載以多少
擔保金額供擔保,得假
執行,此與原告
訴之聲明主張:「如獲利益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有間,就應供擔保之金額漏未裁判,而有裁
判脫漏之情事,致原告難以執此執行為假執行之辦理,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規定,聲請就供
擔保
金額為補充判決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55,250 元及其
遲延利息,並陳明如獲利益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審理結果,判決原告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即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00 元及其遲
延利息,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並就
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
暨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乃不待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
諭知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准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
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本件判決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
訴訟費用或未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聲請人雖
主張:本件判決主文第三項漏未就其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金
額
予以判決
云云,
惟本件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
本得逕持該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無提
供擔保金額之必要,原告
上開主張
顯有誤會。從而,原告聲
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