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弘利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沛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翕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文賜 訴訟代理人 周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12頁第2 行之後應增列「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