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徐正宇
訴訟
代理人 田永彬
律師
被 告 芸妮有限公司
采格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
被 告 陳淑貞即松山企業社
林蒨儀
前列被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2日途經被告芸
妮有限公司(下稱芸妮公司)之八德分店即被告陳淑貞即松
山企業社(下稱松山企業社),經被告松山企業社之員工即
被告甲○○勸誘至被告芸妮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
段000號2樓八德分店參觀,在該店訂立購買臉部保養產品及
其衍生之臉部保養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並以信用卡
支付產品費用新台幣(下同)10萬600元,開始接受該公司
分店提供臉部保養服務。
嗣被告甲○○佯稱會給原告追求之
機會,並告知原告若簽署系爭契約和購買產品,原告還可以
成為雙VIP,且更與原告互成為臉書和LINE之好友,
彼此噓
寒問暖,互表愛意,原告因一時情迷意亂,在無充分心理準
備及深思熟慮之機會,倉促作成簽約決定,陸續以信用卡於
106年10月20日、12月10日及12月11日分別支付產品費用23
萬1500元、18萬元和5萬元。
惟因原告無力承擔龐大信用卡
債務,遂分別於107年1月23日及25日向被告提出
解除契約之
要求,並於同年月26日和被告協商退費事宜,然原告基於對
被告甲○○之感情,同意先不解約,並由被告員工替
聲請人
繼續服務。其後,原告因被告甲○○告知電療所需產品已經
用完,而再於107年3月6日支付產品費用11萬元,是原告總
計購買產品費用為67萬2100元。嗣因原告無法負擔67萬2100
元之信用卡債務,且被告甲○○於前次協商解約不成後,不
僅對原告態度消極,亦藉故推託不替原告服務,經原告於
107年4月2日以台北迪化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06
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公司是否履行雙方所簽訂之
買賣契約,否則原告將要
解約,原告並於同日至被告公司八德分店辦理商品退費,惟
被告公司僅願意退還原告5萬5000元,尚有61萬7100元未退
還。從而,被告芸妮公司及甲○○明知產品之出賣人為芸妮
公司本身,卻以被告松山企業社或采格有限公司(下稱采格
公司)開立發票或作為簽約方,應認被告芸妮公司、松山企
業社、采格公司和甲○○係共同販賣系爭產品予原告,是被
告係以不實招攬業務、開立不實發票等詐騙手法向原告販售
系爭產品,原告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0條之
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61萬7100元。又被
告未揭露其販售產品之內容、性質、效用、數量及價格,亦
未提供相關書面,已違反瘦身美容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4條,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令,應構成
侵
權行為。且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為獲取佣金,
有利用男女感情詐欺
消費者之行為,則其鼓吹原告以信用卡
購買產品之銷售行為係屬詐欺,亦應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
之行為係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
188條規定,應連帶負61萬7100元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
被告甲○○濫用原告留存於被告公司的個人資料,於107年4
月2日上午8時1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恐嚇原告「要有
心理準備」等語,且致電原告工作之台北市藝文推廣處,恐
嚇和誹謗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無法繼續在原機關工作,故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
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1萬7100元及
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松山企業社與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22日、106年10月20
日、106年12月10日、106年12月11日及107年3月6日先後成
立購買美容商品契約5份即系爭契約,松山企業社依
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規定,於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中定有契約7日審閱
期間,即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7
日內得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向被告松山企業社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惟原告並未於
上開7日契約審閱期間內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且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即開始於被告松山企
業社陸續使用其購買之美容產品並使用被告松山企業社提供
之美容服務。又被告芸妮公司及甲○○接獲原告委任律師所
發之107年5月7日107年豐逸字第099號律師函,此係芸妮公
司及甲○○第一次接獲原告之書面通知解除系爭契約,惟上
開律師函並未向系爭契約之
相對人即被告松山企業社為通知
,且書面通知時間亦早已逾越消保法所定之7日契約審閱期
間,故系爭契約自無從解除,仍繼續有效成立。
(二)被告芸妮公司、采格公司、松山企業社均係依法設立之公司
或商號,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稅捐,絕
非原告
所稱之空
頭公司,且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松山企業社及原告,契
約雙方當事人間並無明示被告等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亦無
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之情形,故被告等人並無民法
第272條連帶債務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責任
云
云,於法
並無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開立之發票均僅記載化妝品一套,無具體
數量,金額更完全不同,疑有以虛偽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統一
發票向原告請款等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付款云云,
惟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係依法開立,開立統一發票並無
須記載商品明細,商品明細於簽約時,均由原告確認品項無
誤後,記載於客戶資料中,是
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虛偽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情事,原告於簽約時均係當
場確認購買之美容商品品項無誤,且系爭契約復依消保法規
定給予原告7日契約審閱期間,惟原告並未於7日內解除契約
,原告於簽約後即開始拆封使用所購買之美容產品,並由被
告提供美容服務,故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為意思表示。又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不僅
迄未提出任
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由原告於108年5月7日到庭
具結證稱內
容可知,法官一再詢問原告說明如何受詐欺、陳述如何被騙
,原告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受有詐欺情事。況原告為完全
行
為能力人,智識正常富有社會經驗,並曾任職於政府機關,
其於106年9月22日至107年4月16日止,前往被告店家使用所
購買之美容產品施作美容服務之次數高達35次,時間長達7
個月,足見
本案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故原告以
受詐欺為由,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系爭契約第
10條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及被告應連帶返還61萬7100
元為無理由。
(四)又原告以被告涉嫌詐欺為由,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61萬7100元,亦無理由。蓋被告並未以不實
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本件並無詐欺情事發生,
業如前述。被告販賣美容商品均係經原告確認商品明細無誤
後,雙方簽立契約為憑。且原告將所購買之美容商品存放於
被告店家內,係原告為前往店家做美容服務時,基於方便使
用之目的而將所購買之美容商品存放於店家,省卻
攜帶之麻
煩。原告存放之美容商品明細、功能、性質及接受美容服務
之方式,均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於商品存放約定書上簽名,
有106年9月22日商品存放約定書
可證。原告復稱被告甲○○
為獲取佣金,明知其無跟原告成為男女朋友的意願,仍虛與
委蛇,和原告成為臉書、LINE的朋友,並向原告噓寒問暖、
頻送秋波云云,惟觀原告所提出之雙方LINE對話截圖可知,
係原告對被告甲○○一再表達愛慕之意,被告甲○○基於服
務業從業人員之服務態度僅能被動的回應,故被告等既未有
詐欺行為,自亦無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之主張不僅與事
實不符,且原告稱「被告公司一慣的剝皮酒店銷售手法」,
恐涉有刑法上誹謗罪嫌。
(五)又原告稱被告甲○○有不實招攬業務、用男女感情詐欺消費
者等行為,並濫用原告留存於被告公司的個人資料,以LINE
致電恐嚇原告,顯構成刑法第30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等罪云云。惟原告留存於被告公司之資料並無LINE帳號,
原告透過LINE帳號加被告甲○○為好友,與被告公司無關,
且被告甲○○亦為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行為,原告空言主張,
顯屬無稽。原告又稱被告甲○○明知其與原告為臉書好友,
竟在多數人可見之臉書頁面公然張貼污辱別人前要有心理準
備等文字,恐嚇和誹謗原告云云,惟審究被告甲○○於自己
臉書張貼之內容,其文字僅為心情抒發,除未指明道姓針對
特定人外,亦無任何恐嚇或誹謗之文字,原告主張
顯有誤會
。另原告於被告公司所留存之個人資料並無原告工作地點等
相關資料,且被告甲○○亦無恐嚇或誹謗原告之行為,則原
告所指被告甲○○以職務上所取得之原告個資,於107年4月
2日白天二次致電原告工作之台北市藝文推廣處,恐嚇和誹
謗原告名譽致原告無法繼續在原機關工作云云,純屬臆測無
據之詞。
(六)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8年5月7日筆錄,本院卷第89頁)
:
(一)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22日、106年12月10日、106年10月20日
、106年12月10日、106年12月11日、107年3月6日先後購買
美容商品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
約)
可按(見本院卷第25-41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因被告之共同詐欺行為而簽立契約並購買
系爭產品,爰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
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以
受詐欺為由,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系爭契
約第10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應返還61萬
7100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以被告涉嫌詐欺為由,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1萬7100元,是否
有理由?(三)原告以被告涉嫌恐嚇罪、加重毀謗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是否有
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以受詐欺為由,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民法第92條、
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應返
還61萬71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
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行使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產品乙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依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除須舉證有受詐欺之不法行為外,尚須
證明原告係因該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致為意思表示之
因果關
係,如原告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
而非因詐欺行為而為意思表
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以虛設公司行號等方式開立不實發票,
且其所開立之發票均僅記載化妝品「一套」,無具體數量,
金額亦完全不同,有虛偽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向原告
請款,致原告陷入錯誤而付款予被告云云,固據提出其向國
稅局檢舉之回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然除
此之外,原告並未能舉證何以被告開立不實發票,會導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及購買產品,亦即原告並未證明
其間之因果關係。再觀本院於108年5月7日命原告詳述遭詐
欺之經過,經原告具結後表示:「(法官問:請原告說明如
何受詐欺?)我買產品時,全部產品都是放在店裡面,被告
等人的理由是這樣方便顧客使用,不用帶來帶去,但是在被
告提供服務過程中,產品使用量、物品的保存對原告而言,
我是沒有辦法瞭解被告甲○○如何使用的,被告甲○○是主
要幫我服務的人。」、「(法官問:為何買這個產品?)被
告甲○○在路上拉客,說他們有與民視合作,當天有促銷,
就說有免費體驗,體驗半張臉的服務過程中,另外一個黃姓
幹部會推銷產品,並問我有什麼差異,但我覺得沒有差異,
他就一直推銷後面的產品。」、「(法官問:你是覺得產品
很好才買?還是因為被告甲○○漂亮才買?原告應陳述被騙
的過程。)因為第一次購買金額小,我當時想要趕快離開店
。」、「(法官問:第一次購買金額是10萬600元,刷卡金
額為6萬4800元,這非小額消費,為何要買?)我想離開那
家店,因為推銷時一直將產品加進來,我當時想說離開那家
店,我做完之後就不會繼續做,產品放在被告店裡面,產品
用量是店家控制,店家會說某項產品用完,如果不繼續購買
,就沒有辦法用剩餘的單項產品完成服務。因為被告甲○○
說產品是有系列性,不能單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
至92頁),足見,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受詐欺之經過,且從原
告所述之購買過程,被告僅係向原告推銷商品,並無使用詐
術之情事迫使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購買產品,況原告第一次
消費之刷卡金額即高達6萬4800元,顯非小額消費,與原告
所述因為第一次購買金額小,我當時想要趕快離開店云云,
已有矛盾,則原告前後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其證述內容之信
用性實有可疑。況原告購買產品後,使用其購買產品前往接
受被告服務高達30餘次,並有被告提出被證1顧客聯絡做臉
時間表、被證2商品存放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3-225頁
),詳如後述。從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因
被告等之詐欺行為,原告始簽訂系爭契約及購買產品之事實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及購買產品之意思表示,
洵屬無理。
3.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
法律行為,不僅須行
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
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
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例
可
資參照)。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又民法第74條
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
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
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
裁判、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
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
行為之主觀情勢,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主張有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
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
乃
顯失公平
等情事,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利用其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簽訂系爭契約,依當時約定之情
況顯失公平,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4.
經查:原告第一次購買之金額為10萬600元,消費金額甚高
,絕非小額消費,以原告為一正常成年人,且受高等教育,
應有獨立之判斷能力,理應對系爭產品之內容有所了解,並
經過一番評估後才購買,且原告自106年9月22日第1次至被
告店家購買美容商品做美容服務起,至107年4月16日最後一
次至被告店家做美容服務止,長達6月多時間,原告前往被
告店家接受美容服務次數高達30多次,有被告所提被證1顧
客聯絡做臉時間表、被證2商品存放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23-225頁),原告亦承認上開顧客聯絡做臉時間表、商
品存放約定書上之「丁○○」簽名為其本人所簽(見本院卷
第228頁、第272頁),足見原告不僅前往被告店家多次使用
其購買之美容產品施作美容服務,時間亦長達6個月有餘,
難謂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約及購買產品。原
告雖
抗辯係因其曾於107年1月26日獨自前往被告公司進行協
商解約退費,但因被告不願退費,原告在退費無門情形下,
只好一邊使用被告提供之美容服務和產品,另一邊蒐證保護
自己云云,然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原
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係利用其急迫、輕
率、無經驗之情況下,使其簽訂系爭契約及購買產品,且依
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事實。況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應
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為民法第74條第2項所明定。而民
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
為撤銷其行為之
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
給
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
防禦方法,
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
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始追加民法第74條第1項為
請求權
基礎,惟距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時期即106年9月22日,顯已逾
1年之除斥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訴請法院撤
銷該法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
請撤銷其簽訂系爭契約及購買產品之行為,並不可採。
5.況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有參加我們公司
的春酒,我們公司有捐獻公益活動,原告問我公司可不可以
有經費來支持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108年6月11
日筆錄),足見,原告前往被告公司消費,並參加被告公司
之春酒活動,並藉此向被告公司相關人員推銷捐獻原告工作
處所藝文活動之情事,原告顯係基於一定目的前往被告公司
消費,並希冀藉此取得被告公司之公益捐獻,自難為原告有
何受詐欺、或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而為消費,原告
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6.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購買產品為單一
買賣契約,原告並未說明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民法第92
條、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被告四人須負連帶責任之法律
上依據,原告請求被告四人均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二)原告以被告涉嫌詐欺為由,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61萬71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未有使
用詐術之情事迫使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購買產品,已如前述
。原告雖主張被告甲○○為獲取佣金,明知無與原告成為男
女朋友之意願,仍與原告成為臉書、LINE好友,並向原告噓
寒問暖,使原告在無充分心理準備及深思熟慮之機會,鼓吹
原告以信用卡購買其所販售之產品,顯係與被告公司共同構
成侵權行為云云,惟觀原告所提聲證2對話紀錄(見支付命
令卷第43至61頁),僅係一般常見之日常對話,未見被告甲
○○有使用任何不實話術誘騙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或購買產品
,亦無原告所稱有「噓寒問暖、頻送秋波」之情事,則原告
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證明被告間有何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主張被告等以涉嫌詐
欺為由,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被告有強迫消費,不實招攬商品之事實,並提出聲
證15-1、15-2之錄音譯文為證,然查:聲證15-1為原告前往
做臉服務時與服務人員之對話,服務人員向原告推銷辦理貸
款購買產品等對話。然原告已拒絕服務人員之推銷,不同意
辦理信用卡之貸款,自
難認被告有何實施詐欺或脅迫之事實
。另聲證15-2為被告公司推銷產品之網路資料,原告得自行
是否選擇購買產品,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強迫消費之事實,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芸妮公
司、陳淑貞即松山企業社、采格公司均為愛妮雅集團的一部
分,被告芸妮公司、采格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己○○、被告陳
淑貞為被告芸妮公司之幹部,出售予原告產品之公司與員工
應負連帶責任云云。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涉嫌詐欺,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依據
。
(三)原告以被告涉嫌恐嚇罪、加重毀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甲○○濫用其留存於被告公司的個人資料,於
107年4月2日上午8時1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恐嚇原告
「要有心理準備」等語,且致電原告工作之台北市藝文推廣
處,恐嚇和誹謗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無法繼續在原機關工作
云云,提出通訊軟體、臉書、並請求傳訊戊○○、乙○○為
證,惟觀: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已忘記有處理
騷擾別人的電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108年6月11日筆錄),並參以
證人乙○○即台北市藝文處推廣處傳統戲曲課長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法官問:證人是否曾聽聞大稻埕戲苑-秘書處於
107年4月2日接到一名女子打電話,聲稱某位在大稻埕戲苑
上班的徐先生,會騷擾她,藝文處用人都不審核的,要藝文
處處理?)接到電話是我們藝文推廣處的秘書室,並非我親
自接到,我聽到的是秘書室的人轉述的,轉述的內容是有一
個人打到秘書室總機,反應有一位在大稻埕戲苑的徐姓工作
人員會騷擾他,有說藝文處用人都不審核,希望藝文處處理
。」「(法官問:是何人將上開通話內容告知你?)秘書室
一位代賑工告訴我的。」「(法官問:(提示聲證3)證人知
道這件事情後,是否有將電話內容告知原告?該電話內容是
否就如聲證3?)是,我有用LINE將我聽到的內容詢問原告
發生什麼事情。」「(法官問:白色部分是你的LINE?)是
。」「(法官問:除原告之外,證人還有將該電話內容告知
其他人嗎?)沒有。」「(法官問:就上開電話內容,證人
如何處理?有查證過該電話內容是否屬實嗎?)這是私人的
問題,我只有跟原告求證,看是什麼原因。我並非接到電話
的人,所以不清楚打電話的人說的內容為何,我是聽到轉述
,我沒有查證。我的課室有很多女性同仁,我怕是我的同仁
被騷擾,所以我不敢張揚,所以我才問原告發生什麼事情。
我擔心打電話的人就是我的同事。」「(法官問:打電話的
人有表明身份?)我並非接到電話的人,轉述的人並沒有說
打電話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1頁、108年7
月30日筆錄),
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
一直騷擾我,我無可奈何的情況下才打電話,讓原告不要再
騷擾我,我手術開刀期間原告還是再騷擾我。我眼睛開刀,
我表明我要休息無法看手機,原告還是一直用跟工作沒關係
的事情騷擾我,如果我不理他,他就用工作上的事情來逼我
回應他。例如每天50封到100封的LINE給我,內容是愛慕的
話或是他想要的閒聊,或是原告曾經會突然出現在我的店裡
,也有突然晚上七、八點傳LINE,問我是否下班,我問原告
今天沒有預約,但原告就會說他到附近,要跟我一起回家。
」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1頁、108年7月30日筆錄),參
互以觀,並
參酌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與被告甲○○聯絡如聲
證2所示(見支付令命卷第43-51頁),原告有追求被告甲○
○之文字如「早安,雖然我倆沒有常常見面,但對你的思念
有增無減」「希望以後我拍的照片能夠有你的身影」等語,
被告甲○○均基於禮貌委婉拒絕原告之文字,並以「趕快睡
覺,我不舒服」等語回應原告,顯已委婉拒絕原告之追求,
原告之追求行為,已造成被告甲○○生活上困擾,被告甲○
○雖打電話要求台北市藝文處處理,顯無恐嚇原告之意思。
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原告在大稻埕戲苑是否為約聘人員?是,他是職務代理
人,時間到高考三級考試人員報到,約107年度11月份,因
為原告說考上新北市環保局約僱人員,他就離開了,幾月離
開我不清楚,但是在107年11月前離開。」等語(見同上頁
、同日筆錄),況原告離職原因為另有生涯規劃,並非因被
告甲○○打電話之原因,難認被告甲○○有涉嫌恐嚇與加重
毀謗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2)被告甲○○雖於臉書上張貼「汙辱別人前最好要有心理準備
!就算你是客人,也沒有任何資格跟權力去...汙辱我的誠信
跟人格,惡意挑釁」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67頁),上開臉
書並未指名特定人,純屬個人發表意見,應屬
言論自由之範
疇,原告主張被告甲○○涉嫌恐嚇、加重毀謗等罪嫌,自有
誤會,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
(3)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甲○○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
芸妮公司、陳淑貞即松山企業社、甲○○、采格公司均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系爭
契約第10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被告應
連帶返還原告61萬7100元,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61萬7100元
、1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