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曹晉嘉
被 告 陳郡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刑事案號: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附民案號:107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639號),本院於民國 108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伍
拾參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對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明德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21時25分許,行至青雲路234 號前,本應注意車行至劃
設行人穿越道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禮讓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
猶逕直行,
適原告自右方行走行人穿越道欲橫越青雲路
,被告雖緊急剎車,但仍因急剎致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而撞擊
原告,造成原告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
裂傷等身體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
上開不法加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9 萬8,325 元、看護費用3 萬元、交通費用1,650 元,受
有薪資損失39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2萬,另因此受有相當精
神上痛苦,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15萬6,000 元。爰依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5,9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撞擊
原告,造成其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
撕裂傷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1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
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
司調字第7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17 頁),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該刑事偵審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既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
自認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
身體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原告自得依
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審
酌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9萬8,32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
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
併頭皮撕裂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 萬8,325 元
,已提出醫療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7
年1 月29日、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以及該院一般外科及骨
科部醫療費用收據11張數為證(見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
9 號「下稱附民卷」第11- 35頁),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 萬
7,325 元(計算式:580+580+540+540+590+800+520+520+78
0+520+71355=77325 ),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系爭車
禍發生當日至亞東醫院急診,縫合頭部撕裂傷,經X 光照顯
示骨頭斷裂,
嗣回診發現鎖骨位置移動,故再度開刀並住院
約3 日左右,另需以中藥傷藥調理開刀部位筋骨挫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22- 23頁),並有永慶安中藥房傷藥收據3 紙
可
證(見附民卷第9 頁),金額共計9,000 元(計算式:3,00
0 ×3 =9,000 );
參酌原告所提醫療單據,記載於骨科、
一般外科及神經外科就診,均屬其傷勢必要治療項目,且所
購中醫傷藥亦與術後療理具有關聯性,經本院核算前揭醫療
費用(含購買中醫傷藥)收據後,其總額應為8 萬6,325 元
(計算式:亞東醫院醫療費77,325+ 永慶安中藥費9,000 =
86,325),是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8 萬6,325 元,
核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由其配偶照顧而請求看護費用3
萬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雖係基於親情關係之
照護,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
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提出亞東醫院107 年2 月26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7 年1 月18日至該院急診,2
月8 日住院接受鎖定式鈦合金骨板復位固定手術至2 月11日
出院。並於同年1 月22日至2 月26日門診共3 次,手術後須
休養3 個月,須專人看護照顧1 個月(見附民卷第33頁、本
院卷第23頁)。參酌上開醫囑意見,並考量原告所受左側鎖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認原告確有專人全日看護照顧1 個月
之必要,再
衡酌社會一般看護行情每日全日看護費用約2,10
0 元至2,500 元間計算,原告請求3 萬元看護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計程車資交通費1,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至亞東醫院回診均搭乘計程車,共
計支出交通費用1,650 元,並提出網路查詢該段路程單趟車
資160 元為證(見附民卷第6 頁,本院卷第23、34頁)。查
原告自107 年1 月18日發生車禍至亞東醫院急診縫合頭部傷
口後,再於22、29日回該院門診,經醫囑建議1 個月內不宜
搭乘飛機、宜休養;嗣原告再於107 年2 月8 日住院接受前
揭復位固定手術,同年2 月11日出院後再於26日回診,此有
107 年1 月29日、2 月26日亞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各一份
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35頁),足見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傷後仍持續回診治療、追蹤,且核其陳稱慣用左手(
見本院卷第23頁),所受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傷勢亦對其日
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不便,搭乘計程車就診應屬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支出,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單據,然其以網路查
詢往返路程之預估車資,並按其前往亞東醫院回診時間(即
107 年1 月22日、29日,2 月26日,3 月12日、4 月9 日、
5 月8 日、6 月19日,見附民卷第11至27頁)及次數,計算
支出之來回交通費用為2,240 元,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65
0 元部分,核屬可採,應予准許。
4、薪資損失39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職業為木工工頭(監工),每日工資3,000 元,
每月工資9 萬元,因半年受傷
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
入39萬元(見附民卷第6 頁,本院卷第23頁)。查原告每月
薪資收入,經本院職權調閱其勞保投保資料及自車禍發生前
三年(即105 年至107 年止)財產所得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核算原告平均月薪為1 萬33,333元,與原告陳稱每月薪資9
萬元甚有差距,原告雖提出人力銀行刊登木工年資逾五年以
上之單日薪資2,800 元至3,000 元為據(見本院卷第33、39
頁),然此應屬勞動市場參考行情,是否確為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之實際薪資損失,
尚非無疑;且原告復
未提出薪資證明
以實其說,本院認應參採勞動部公告107 年
1 月1 日起每月基本薪資2 萬2,000 元為計算基礎,始為適
當。復參酌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107
年1 月18日)縫合頭部傷口. . . . 一個月內不宜搭乘飛機
,宜休養」、「病人107 年2 月8 日住院接受鎖定式鈦合金
骨板復位固定手術,. . . . 手術後需休養3 個月,需專人
看護照顧1 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33、35頁),故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事發日即107 年1
月18日起至107 年5 月7 日止,共計3 個月21日,
是以原告
所受薪資損失即為8 萬0,903 元(計算式:22,000×「3 +
21/31 」月=80,90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無理由。
5、勞動能力減損1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每月勞動能力減損1 萬元之損害,
共計12個月請求12萬元賠償。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
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
第81號、100 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表
示其係左撇子,因受傷部位在左鎖骨而減損勞動能力以每月
1 萬元計,請求1 年共12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6 頁,本院
卷第23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車禍發生前、後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審酌原告106 、107 年間均任職於
詠碁貿易有限公司受有薪資所得,惟其106 年所得總額12萬
,107 年所得總額則為24萬,縱扣除該兩年薪資調漲因素,
亦未見原告有勞動能力減少跡象,且原告亦未提出因本件車
禍事故確有勞動能力減損及其程度之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並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15萬6,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適正行走行人穿越道欲橫越青雲路,
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經緊急剎車仍人
車倒地而衝撞原告,造成其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
合併頭皮撕裂傷,
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次依原
告自陳其係東南技術學院畢業,事發時從事木工行業至今,
名下無房產(見本院卷第24頁),另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酌原告107 年度所得約24萬餘元
,名下有土地一筆;被告雖未到庭,依上開財產所得明細及
個人勞保電子閘門網路資料顯示,其107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
及其他所得約2 萬餘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衡酌
兩造身分
、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請求醫療相關費用8 萬6,325
元、看護費3 萬元、交通費用1,650 元、薪資損失8 萬0,90
3 元、慰撫金1 萬元,合計20萬8,878 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
由(86,325+3 0,000+ 1,650 +80,903元+10,000=208,878
元),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損益相抵之判斷: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自陳因系爭車禍
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7,325 元(見本院卷
第34頁),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
故前開20萬8,878 元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上開7 萬7,325 元後
,原告請求之金額於13萬1,55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1,55
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
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黎文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