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奕思
被 告 艾嘉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文哲
被 告 林鐘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艾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嘉公司)、蔡文哲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艾嘉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邀同被告
蔡文哲、林鐘清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借款
期間自107 年10月2 日至108 年10月2 日止
,並自107 年10月2 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計息方
式自107 年10月2 日至108 年10月2 日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1.09%加碼年息1.79%浮動計息,上開利率隨同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借款利率為年息2.88%。
如逾期(或視為到期)在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艾嘉公司另於106 年9 月29日邀同被告蔡文哲、林鐘
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
10月2 日至111 年10月2 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依年金
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同意利率依原告定儲月指標利
率1.09%加碼年息2.18%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27%),
如逾期(或視為到期)在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惟被告僅依約攤還至108 年2 月2 日即開始滯繳,尚欠4,
497,98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
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艾嘉公司、蔡文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林鐘清則以:伊原本是跟艾嘉公司財務長陳勝雄做中古
車貸款,後因投資失利,陳勝雄要伊去貸款,係受陳勝雄、
蔡文哲威脅、利誘才簽立
本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1 份、
借據1 份、連帶保證書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 份等件為證。被告艾嘉公司、蔡文哲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而林鐘清雖以前
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債務索賠聲明書、債務明細表、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為據,惟按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院21年上字第
2012號著有判例,而林鐘清前開所舉證據,僅
足證明其尚負
欠其他債務,就其主張受陳勝雄、蔡文哲威脅、利誘才簽立
本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
以實
其說,故林鐘清上開所辯,即
非可採。從而,原告前開主張
,
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