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李艷菁
被 告 鴻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明華
被 告 廖承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鴻甲企業有限公司、廖承宏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
捌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廖承宏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2,159元,及自
遞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李豔菁於106年6月26日14時1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865-KUW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與民生路三段口
時,被被告廖承宏駕駛9D-6851小貨車撞上發生車禍,原
告因此受有骨盆骨折、下巴疤痕2公分、右下肢疤痕共計
42.5公分、左下肢疤痕共計15.5公分等傷勢。(證據1:
亞東醫院診斷書)。
(二)原告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有
過失侵權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廖承宏對於
前揭時、地
發生車禍,並因而肇致原告李豔菁受傷之犯罪事實,
坦承
不諱,故原告依前揭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被告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所受損害應無不當。
(三)茲說明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工作損失:18萬元。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民生
汽車有限公司當任會計月薪約30000元。(證據2:工作證
明)。
2、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經醫師診斷需休養(證據1: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卻因車禍至少休息6個月,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18萬元。
3、看護費用:6萬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醫囑需專人
居家照顧(證據: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請求1天
以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30天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計6000
0元。
4、機車維修費用:3萬900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車
損為39000元(證據三:機車估價單影本)。
5、牙齒假牙製作:9000元。原告因車禍造成牙齒斷裂,需製
作假牙,費用約9000元(證據四:新埔牙醫診所收據)
6、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李豔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正
當職業,卻因被告廖承宏之過失,致受有骨盆骨折、下巴
疤痕2公分、右下肢疤痕共計42.5公分、左下肢疤痕共計1
5.5公分等傷勢,原告李豔菁受傷疼痛苦不
堪言,並常於
午夜夢迴之際,常常疼痛醒來,目前雙肢受傷的疤痕在亞
東醫院醫師告知,就算努力做雷射,擦拭除疤膠,還是會
造成永久疤痕,這些疤痕對於喜歡打扮的女生來說,是有
多大的傷痛,而被告廖承宏肇事後對於原告李豔菁未曾聞
問,且不肯與原告和解,態度十分惡劣,被告廖承宏對於
己所為
犯行根本毫無悔意,令原告李豔菁精神上飽受痛苦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聊以慰藉。
7、應扣除已申請
強制險理賠金8萬5841元(證據五:存摺影
本)
8、綜上,共計100萬2159元。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2159元,
原告依此金額作為請求。
(四)機車是我父親所有。
(五)我覺得對方沒有誠意要跟我和解,已經事發2年,被告法
代也沒有關心我,好像我也有錯。
二、被告鴻甲企業有限公司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略如下:
(一)車禍發生五分鐘內我就到場了,當時有兩個年輕人在場,
說原告是從汽車中間切出來,請求調閱監視器,聽被告廖
晨宏父親說廖晨宏已經被判刑,但無從確認是因何案件入
監。對原告所提金額不同意,且肇事責任比例有待釐清,
請求調閱監視器。
(二)原告是從車子擋到的地方竄出來。因為當初是原告父親出
面處理,之前共有2台車子跟1部機車,我不知道他們和解
幾次,被告廖承宏一直沒有跟我聯絡。以會計職務,原告
傷勢應可在2、3個月內上班。我有跟你道歉,而且道歉2
次,這種事情大家都不希望發生。106年申報薪資所得可
看出原告是否有休息這麼久。
(三)我5分鐘之內就到場,我扶原告起來,幫他拿安全帽,也
報警了,幫他打電話給媽媽,還有熱心年輕人也幫他打,
電話應該都有紀錄。車禍位置已經在對向人行道了,絕對
不是從後面撞的,應為對撞,可以調監視器。
三、被告廖承宏方面:被告廖承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承宏前於106年6月26日14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
長江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民生路
3段路口時,駕駛失控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鴻
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鴻甲公司)
抗辯原告騎乘機車有過
失等語。
經查,被告廖承宏駕駛前揭汽車與原告於前揭時地
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廖承宏
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名,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自
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判決「廖承宏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12月13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依據
該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廖承宏為鴻甲企業有
限公司僱用之員工,以駕駛車輛載送冷氣為其附隨業務,係
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26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長
江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民生路3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觀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踩踏油門力道過猛,致
該車失控而不慎衝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李艷菁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經此撞擊,受有骨盆骨
折、臉部、耳部撕裂傷、雙臂、右膝、右小腿、雙足擦傷等
傷害。」等情,且被告廖承宏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調查時,亦承認先追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與
第三人駕駛之營業
小客車之後,再撞擊對向其他人駕駛之汽車、機車及停放在
洗車場內之汽車,最後撞擊建築物外牆石柱後才停止等情形
,
核與同時遭被告廖承宏撞及之其他車輛駕駛人陳威樺、施
明雪、王添德等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調
查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有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
可資參照(
上開警詢記錄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8
號刑事偵查卷宗內),可見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為被告
廖承宏所駕駛之汽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
乃同方向行駛,原告
騎乘之機車在前,被告廖承宏駕駛汽車自後方追撞原告騎乘
之機車,並
非被告鴻甲公司所抗辯之兩方車輛係對向行駛而
對撞肇事,可見被告鴻甲公司所為抗辯,乃係為脫免賠償責
任,指稱原告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故意捏造車禍發生
經過情形,其此部分抗辯
顯非可採。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以採
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承宏因
過失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一節,應屬可採。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無法工
作,有工作損失18萬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於106年6月26日
急診並住院,106年6月28日、7月5日接受清創手術,106
年7月12日出院,宜休養約6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
;而原告受僱於民生汽車有限公司,每月薪水3萬元,則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需休養6個月,致有18萬元之損失
一節,當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依醫囑需休養1
個月,以每日2千元計算,共需6萬元之看護費用一節,亦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原
告確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需要,則原告主張1天以2千元計
算,合計6萬元看護費用部分,當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機車修理費用3萬9千元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
揭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機車為原告之父所
有,故其損害者並非屬於原告之財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乃無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牙齒假牙製作費用部分:原告車禍受傷而
需製作假牙,支出費用9千元,並提出新埔牙醫診所收據
影本為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以採取。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廖承
宏之過失,致受有骨盆骨折、下巴、右下肢、左下肢等傷
害,原告受傷疼痛苦不堪言,目前雙肢受傷的疤痕在亞東
醫院醫師告知,就算努力做雷射,擦拭除疤膠,還是會造
成永久疤痕,這些疤痕對於喜歡打扮的女生來說,是有多
大的傷痛,而被告廖承宏肇事後對於原告李豔菁未曾聞問
,且不肯與原告和解,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交
通事故乃因被告廖承宏駕駛汽車失當或車輛機件故障,自
後撞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廖承宏之雇
主即被告鴻甲公司甚且為脫免賠償責任,當庭捏造事故發
生經過,已如前述,對於原告之心理傷害更為加劇,本院
審酌上開情形,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雙方之社
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50萬
元為
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廖承宏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74萬
9千元。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已經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契約理賠原告11萬0,065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7日(108)新產法發字第874號函在卷
可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將此數額
予以扣除,則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廖承宏賠償之金額當為63萬8,935元。
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鴻甲公司為被告廖承宏之僱用人,被告廖承
宏於駕駛前開汽車肇事時,係為執行其雇主即被告鴻甲公司
之職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鴻甲公司應與被告廖承宏負連帶賠
償責任一節,亦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於63萬8,9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鴻甲公司(107年11月1日寄存於新海派出所)
翌
日即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
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