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李月西
訴訟
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蕙瑄
梁瑞琳
被 告 金台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味
訴訟代理人 王仲盛
被 告 鄭鴻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鴻森係職業貨車司機,受僱於被告金台北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金台北公司)從事駕車業務,於民國105 年12
月31日上午7 時20分許,被告鄭鴻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
路1 段往重陽路3 段行駛,執行例行至鄰近力行市場送貨
職務,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
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
亦行駛至該地,並微向內側車道偏行,被告鄭鴻森見狀,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並行之間隔採
取放緩車速或稍往左側行駛並
按鳴喇叭示警之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
行,致其右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
使得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被告鄭鴻森行為,明
顯有違背該條項規定情
事,又查被告鄭鴻森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其右車身車頭
後方有開啟置物門之手把凸出應為被告鄭鴻森知悉及留意
之事項,竟爾
猶貿然直行而造成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是
被告鄭鴻森已有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利,同時亦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
他人
法律情形,故依法對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鄭鴻森係
受僱人,車禍當日依法執行例行送貨至力行市場
職務,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利如前所述,故其僱用人即
被告金台北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三)原告因車禍致支出如下:①醫藥費用:自106 年2 月21日
至107 年10月16日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86,860元,
自106 年1 月26至107 年10月31日復健費用共204,460 元
,合計為291,320 元。②看護費用:原告因
本件車禍,雖
經醫療及時而之復健,仍因無法短時間回復身體健康而生
活不能自理,需人看顧長
期間照護,原告
乃自106 年2 月
間起從印尼延聘外勞看護工
予以日夜照護,每月除應支出
薪資約18,500元外加上供看護工三餐開銷每月實支以3 萬
元計至本件達成協議應有72萬元(30,000×12月×2 年=7
20,000元)。③
精神慰撫金:衡量雙方
經濟能力、社會地
位以及原告自車禍至今近二年來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
精神痛苦異常,且不知何時得以復元,因而請求精神慰撫
金40萬元。④以上合計共為1,411,320 元(291,320 元+7
20,000元+400,000元=1,411,320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並為聲明: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11,320 元,及自聲
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
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金台北公司辯以:本件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鄭鴻森駕駛自用小貨車,並無肇
事因素。可知被告鄭鴻森就本件車禍肇事並無責任,自不
應由被告二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而應由原告負全部過失
責任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鴻森則以:伊在行駛的時候路邊的監視器有拍到畫
面,伊車子在直行的時候,伊後照鏡有發現原告車子的後
照鏡有撞到伊後面的小門,原告沒有在看馬路是在看水果
攤,所以原告才會撞到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
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第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
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 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被告鄭鴻森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經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始獨立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不
當然受刑事偵查認定之事實所拘束,
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
偵查程序中原有之證據,並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先予指明。
(三)
經查,被告鄭鴻森於105 年12月31日7 時20分許,駕駛系
爭小貨車行經
上開路口時,其車輛與當時之原告機車發生
擦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像節錄照片6 張及現
場及受損照片27紙等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530 號偵查卷宗,
核閱
無訛,此情已
堪認定。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車禍當時之
監視器影像檔,經本院
勘驗其內容同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車
禍翻拍照片(見臺灣新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496
號偵查卷第11頁),而被告鄭鴻森當時駕駛系爭小貨車係
行駛在內側車道保持直行,原告騎乘機車由外側車道卻徧
左方行偏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始與被告鄭鴻
森所駕駛系爭小貨車發生擦撞,有行車紀錄器節錄照片8
張、本院104 年9 月23日勘驗筆錄1 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1 份等附卷
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35496 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
鄭鴻森縱已注意行車狀況,顯然無法預見原告向左偏行駛
而靠向內側車道行駛,突然自右方擦撞被告鄭鴻森車輛,
是原告稱被告鄭鴻森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按鳴喇叭示警
之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認被告鄭鴻森應負擔過失責任
云云,即乏所據。
(五)另所謂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
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
者或其他
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
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
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
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
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
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
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
,
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
難認有過失可言,此有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76年台上字第192 號、74
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87年度
台非字第337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而本件被告鄭鴻森既已遵守相關規定,縱已注意行車狀
況及保持車速在速限以下,亦無法預見原告由外側車道變
換至內側車道時,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
全距離並因而擦撞被告鄭鴻森車輛,更遑論能採取何有效
之預防措施,故被告鄭鴻森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
盡同等注意義務,因此縱然發生交通事故,應得以信賴原
則為由
免除過失責任,是被告鄭鴻森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自無過失可言。
(六)況
本案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鑑定及覆議鑑定,分
析其肇事原因,均認定鑑定意見為:「一、李月西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讓內
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
、鄭鴻森駕駛自用小貨車,無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新北市車鑑會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7 年5 月
28日出具之新北交安字第1070814776號函各1 份附於前開
偵查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
第530 號偵查卷第7 頁、第13頁),是被告鄭鴻森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期待其能予以防範,即難認有何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顯示被告鄭鴻森有何過失之情。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鄭鴻
森有過失行為,因原告除監視器以外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
據,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及所調取之偵查卷內之資料,認原
告確實無法證明被告鄭鴻森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之情,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鄭鴻森有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之事實,即乏所
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411,320 元,並自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而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