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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施乃月 訴訟代理人 江明鏗 被   告 陳炎輝       劉永明       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誠聰       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誠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學成新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勝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學成新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40萬5,31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學成新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連帶 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學成新都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40萬5,3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戊○○、庚○○、學成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成保全公司)、學成新都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下稱學成新都管委會)為被告,訴之聲明則為: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6,385元。嗣具狀追加被告 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順興維護公司,與戊 ○○、庚○○、學成保全公司、學成新都管委會合稱被告, 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訴之聲明相同。經核原告所為上揭 訴之追加,被告順興維護公司對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上揭訴之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學成新都管委員之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勝正;被告學成保全公司、順興維護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267頁、3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學成新都公寓大廈之住戶,學成保全公司與學成新都 管委會簽訂有駐衛保全合約書,順興維護公司與學成新都管 委會簽訂有管理服務承辦合約書,被告戊○○為學成保全公 司派駐至學成新都公寓大廈擔任保全員工作,被告庚○○為 順興維護公司派駐學成新都公寓大廈之總幹事。被告戊○○ 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值勤時,未按照學成新都管委會規定 ,於下班時間17至19時將車道入口鐵捲門固定開啟,致原告 當日17時24分許下班騎機車返家進入車道時,遭突然下降的 鐵捲門擊中頭部,與騎乘的機車人車倒地,致機車毀損,並 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臼(韌帶斷掉)併發蟹足腫之傷害。 二、被告戊○○擔任學成新都公寓大廈保全員,未依規定固定開 啟鐵捲門,因業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庚○○擔任 順興維護公司派駐學成新都公寓大廈擔任總幹事,未克盡職 守監督當日值班之保全員戊○○履行職務,因業務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學成保全公司係被告戊○○之僱用人, 被告順興維護公司係被告庚○○之僱用人,其等所聘用之員 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學成新都管委會,受 區分所有權人之概括委任,負責社區設施及安全維護等事項 ,需保障住戶進出的安全,惟車道入口處未裝置紅綠燈、鐵 捲門下降倒數秒數或紅外線防撞系統,下班時間無保全員, 於車道入口處做交通指揮,任何防護措施皆無,保全員為學 成新都管委會所聘僱,卻未善盡督導之責,明知被告戊○○ 值班時精神恍惚,工作不力怠忽職守,未加以要求或撤換, 才會接二連三發生重大疏失,造成原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 三、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一)醫醫療:13萬0,185元 原告因被告戊○○過失傷害而就醫,截至108年2月27日止, 已支出醫療費13萬0,185元,且還在持續治療中。 (二)機車毀損維修費:6,200元 原告之機車於本件事故中倒地受損,共計花費6,200元修復 (其中零件費4,200元、拆裝工資2,000元)。 (三)看護費用:8萬4,000元 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受傷至107年1月20日止,共計由親屬 看護40日,每日以2,100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8萬4,000 元。 (四)請假之薪資損失:2萬4740元 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至107年2月20日,請特休假看病共125 小時,共損失不休假獎金2萬4740元(計算式:106年12月之 薪資為4萬7500元÷30日÷8小時=時薪197.875元×125小時 =2萬4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後續醫療費用:13萬1167元 1、107年6月12日預估至118年6月12日,因蟹足腫需局部類固醇 注射,依據107年6月至108年6月就醫紀錄估算,一年注射10 次,每次費用520元,共計5萬2000元。 2、前開期間原告以請特休假之方式就醫,每次就醫所需時間約 為4小時,致請假之薪資損失為7萬9167元。 (六)精神慰撫金:76萬0094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正當職業與在學子女需照顧,卻 因被告戊○○之過失,致受「左側肩鎖關節脫臼」(韌帶斷 掉)等傷害,不分晝夜的劇烈疼痛,讓原告身心備受折磨。 為了家庭生計與保有工作,原告在家休養期間(106.12.13至 107.2.20),還需強忍身體的病痛,在家處理公司事務。原 告107年2月21日在身體傷痛未完全痊癒還在復健時,為保有 工作不得不復職上班,因肩傷導致左手只能平舉、不能提重 物,更無法騎車。每天要花二小時搭捷運、走路到公司上下 班,每隔二到三天還需請假去醫院做復健治療。經歷二次手 術與無數次的復健,已受損的身軀無法恢復到原本的狀態。 左肩受傷部位總是整日隱隱酸痛、麻痺無知覺感,只要氣溫 稍低沒有陽光的日子更是難受,只能靠自己勤加復健與熱敷 稍能減緩不適,此病症會伴隨一輩子,無法根治。原告至今 傷口還在持續治療中,因蟹足腫病症,每隔一段時間,傷疤 會疼痛搔癢令人難以忍受需赴診所打針治療,醫生會在傷疤 細嫩的皮膚上直接密集的施打消疤針劑,以防蟹足腫惡化, 這又是另一場苦難的開始,施打完藥劑後,還要再忍受一週 的皮肉傷痛。原告仍常半夜驚醒,心有餘悸,回想到當時事 故狀況因而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為此請求精 神慰撫金76萬0094元,聊以慰藉。 (七)基上金額為113萬6,385元。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 告113萬6,385元。 參、被告方面: 甲、被告戊○○、庚○○、學成新都管委會: 一、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下午5時24分(被告等誤載為5時4分)騎 機車進入車道,沒有按遙控器,只是跟著前車進入,被下降 中的鐵捲門驚嚇到,以致原告在社區車道摔倒,原告打電話 到警衛室求救,總幹事即被告庚○○跑步到現場,立即將原 告扶起、叫計程車送醫,總幹事庚○○立刻向上級單位(學 成新都社區及學成保全公司)報告,並且兩次購買水果禮盒 及雞精禮盒與社區當屆多位委員、學成保全公司辛○○課長 共同到醫院慰問。 二、社區主任委員張婷珠、財務委員乙○○、機電委員壬○○、 學成保全公司辛○○課長詳細查核學成新都社區與學成保全 公司共同簽訂的保全服務契約,其中發給保全員要求保全員 執行的工作職掌共計有17項,並無下午17至19時開啟車道鐵 門的項目。再查核學成新都社區規約、學成新都社區歷年會 議記錄、學成新都社區歷年公告、學成新都社區歷年各類行 政公文、學成新都社區歷年各類行政命令、學成新都社區委 員歷年各類口頭交辦的規定,及學成保全公司交辦事項,也 都沒有保全員必須下午17至19時開啟車道鐵門的規定。故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16日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學成新都社區並無確切明文規範保全員應於17至19時固定開 啟地下室鐵捲門等情,至臻明確。因此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庚○○另補稱:(一)被告詢問學成新都社區多位住戶及 多位保全員,原來開啟車道鐵門,方便住戶下班出入,是保 全員個人行為,目的是保全員希望住戶對他留下好印象,並 無任何規定保全員一定要開啟車道鐵門,且有的保全員表示 為17至19時開啟,有的保全員則表示為17時30分至19時30分 開啟,亦有保全員表示為18時至20時開啟,到底那個時間妥 當,學成新都社區及學成保全公司根本沒有此項規定。(二) 依據學成新都管委會於106年4月與順興維護公司簽訂的管理 服務承合約書第6條規定,順興維護公司負責管理學成新都 管委會所點交代管之器材用品,鐵捲門防撞功能正常,證明 順興維護公司沒有疏失責任。(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 :保全員互相間會口頭傳述原先規定17時30分至19時30分開 啟鐵捲門,但是8年前總幹事叫他改成17至19時開啟鐵捲門 。惟學成新都社區規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才能修改 ,怎會是8年前總幹事一人就可以叫他修改社區規定,顯見 其證詞不合理。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學成新都社區原 先規定17至19時開啟鐵捲門,但資料約在10年因故銷毀,如 果學成新都社區10年前真有此規定,銷毀後卻不告訴後來到 職的人(我是106年才到學成新都社區上班),那是學成新都 社區的疏失,被告並不知道有此規定。保全員互相之間是否 有口頭傳述,被告亦不知情,原告卻要被告負督導不周之責 ,顯不合理。(四)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發生事故受傷後, 學成新都管委會主任委員癸○○始於107年交代被告爾後要 提醒保全員每日17至19時開啟車道鐵捲門。 乙、被告學成保全公司、順興維護公司: 一、原告前向被告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後認無過失,而處以107年度偵字第29154號之不 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認社區保全員並無應於17至19時固 定開啟地下停車場車道鐵捲門之義務,則被告戊○○無過失 侵權責任下,僱用人自不負連帶責任。觀之被告學成保全公 司與社區之保全合約、原告106年12月12日受傷前之社區規 約、歷年會議紀錄、歷年公告、歷年各類行政公文及各類行 政命令、社區委員歷年各類口頭交辦事項、被告學成公司依 保全合約之交辦事項,均無保全員應於17至19時固定開啟鐵 門之明文。證人己○○、壬○○、癸○○等人之證詞亦稱並 無告知保全員或總幹事固定開啟車道鐵捲門事宜。原告於前 述偵查中以其受傷次年之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107年3月12 日),主張其受傷當時社區即有要求固定開啟鐵門云云,然 該次會議既為事後所召開,顯係為討論將來預防之道,斷無 倒果為因,逆推社區有此要求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 足採。準此,被告戊○○並無作為義務,不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學成保全公司應負連帶責任,自無可 採。 二、實則,社區多次宣導住戶應自行操作遙控器進出車道,且參 新北地檢勘驗監視器之結果,本案恐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鐵捲門感應裝置設置不佳所致: (一)檢查官偵查中曾勘驗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入口監視器錄影略 以:「可見該鐵捲門慢慢開啟,有一車輛於鐵捲門開啟後, 朝鏡頭開過去後(影片6秒至12秒),該鐵捲門慢慢放下,然 於影片32秒時一機車朝鏡頭開過來,於34秒時,該機車駕駛 頭部有撞擊該鐵捲門」,顯見前車經過後鐵捲門已開始降下 ,原告駕駛之機車方進入畫面,亦即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得注意到行駛之車道前方正有鐵捲門慢慢放下之情形,此 為新北地檢依法偵查後之認定,應足為事實採認之基礎。 (二)被告庚○○於前述偵查程序中證稱「社區有多次宣傳,每個 人進來都要按遙控器,且社區並無規約或會議記錄要求每天 17時至19時止要固定開啟鐵捲門,管委會於107年3月12日之 會議記錄係在本案發生之後」等語,且伊係以證人身分傳喚 、依法具結,即有偽證罪之相繩以擔保伊證言之可信性,所 言自屬可採,而證人壬○○亦證稱「我開車進去都是用遙控 器」等語。 (三)再查,該車道鐵捲門之感應設施並未故障,則系爭事故之肇 因並非設施維護之疏失所致,而應係該車道入口鐵捲門之感 應設備設計不當所致。 (四)從而,原告駕駛動力車輛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亦得注意行 進方向前方有鐵捲門緩降之事實,且被告戊○○並無於17至 19時固定開啟鐵門之義務,則本件意外之肇因應係原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地下停車場車道鐵捲門設置不良所致。 三、出入安全所涉應為車道鐵捲門之防撞(夾)感應設施而非固定 開啟與否,被告戊○○之不作為(未開啟車道鐵捲門),與原 告受傷之結果無因果關係: (一)本案發生之106年12月12日,由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可知,在 原告駛入車道前亦有○○○區住○○○○道,均未發生事故 。 (二)證人壬○○、癸○○、甲○○均證稱,車道鐵捲門固定開啟 之原因,係因鐵捲門頻繁開關容易耗損,並非鐵捲門太快或 太慢;而證人己○○則稱此規定係因鐵捲門速度過慢怕塞車 而設;是固定開啟鐵捲門之規定,並非為出入之安全,純係 降低使用耗損或避免堵塞車道而設。 (三)是以,縱有固定開啟鐵捲門之規定(被告公司均未受告知), 該規定目的並非保障用戶安全,出入安全所仰賴者,應係車 道鐵捲門之防撞(夾)設施(如紅外線感應等),且其他住戶均 有依社區宣導自行開啟車道鐵捲門進出,並善盡駕駛者應注 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故未有意外發生,顯見被告戊○○之不 作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僅係偶然, 則於受僱人毋庸負侵權責任下,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戊○○、 庚○○之僱用人請求連帶侵權賠償。 四、退步言,被告學成保全公司、順興維護公司未受社區通知應 固定開啟鐵捲門,無從就此為監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不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戊○○不該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已如前述,則其 僱用人即被告學成保全公司自不符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 責之前提。 (二)被告庚○○(總幹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不知悉固定開啟鐵 捲門之規定,此有前總幹事丙○○之移交清冊可稽,證人己 ○○、壬○○、癸○○、甲○○等亦證稱未於事發前告知被 告庚○○此一規定,是其自無從督導保全員其所不知悉之事 項,若命被告庚○○就未被告知之規定負有作為義務,未免 過苛,故其應不負過失侵權責任。 (三)其次,證人己○○、壬○○、癸○○、甲○○等均證稱,未 告知被告學成保全公司、被告順興維護公司社區有固定開啟 車道鐵捲門之規定、亦無會議記錄、公告、公文明載此事, 核與原告提出之107年3月12日管委會會議紀錄,上載「六、 經查本社區規約、會議記錄、公告…等,並沒有社區車道入 口鐵捲門於住戶下班時間(17時至19時)固定開啟之規定」相 符。 (四)職故,被告戊○○、庚○○既不負過失侵權責任,被告學成 保全公司、被告順興維護公司自無從連帶負責;退步言,縱 認本案受僱人被告應負侵權責任,被告學成保全公司、被告 順興維護公司自始未受社區告知固定開啟鐵捲門之規定,自 無從就此予以監督,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不負連帶責任。 五、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告學成保全公司、順興維護公司須負 過失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假設語,非自認),被告學成保全 公司、順興維護公司除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外,另主張原告已 受保險給付部分應予扣除、蟹足腫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而原告使用年假(特休)、公傷假部分,依法雇主仍應 給付薪資,故無薪資損害之發生。另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 責任範圍分述意見如下: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萬0,185元部分: 1、原告所提107年3月28日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左側 肩鎖關節脫臼」、106年12月28日之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係 記載「左肩關節脫臼」、107年3月22日之仁佑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係記載「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 」,是原告所受之傷勢應為左肩脫臼、挫傷,則此傷勢之通 常治療方式應未包含疤痕治療,亦無必要。 2、故原告仍應就疤痕治療與本案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說明並舉 證,否則應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看護照顧費8萬4,000元部分: 1、原告請求共40日之看護費用,姑不論原告未舉證證明伊有此 看護費用之支出,即便檢視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中亦 僅有107年3月28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記載「術後(按:106年 12月18日手術)需專人照護一個月」。 2、是以,縱認原告有專人照護之必要,醫囑亦僅記載30日,逾 此部分顯無理由;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實際支出之每日看護 費金額,尚應就伊主張每日2,100元之計算方式,盡舉證責 任。 (三)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3萬1,167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包含門診及請假薪資損失), 惟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計算式說明,且原告未具體說明後續 醫療為何,亦未舉證證明與本案之因果關係、必要性,則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萬4,740元部分: 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計算式說明,則原告為何主張125小時 之薪資損失,不得而知,難以答辯;縱以原告主張之125小 時計算,時薪之計算基礎為何?此金額依據為何?均未見原 告盡其舉證責任及具體說明義務,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機車毀損維修費6,200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維修單據為證,姑不論該單據是否即屬本案所涉 之機車維修尚非無疑,原告尚應特定本案受損之機車為何, 並提出車齡證據以供折舊計算。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6萬0,094元部分: 原告僅概括提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而未舉證證明伊所 受精神上損害為何?與本案因果關係為何?被告僅得先否認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於原告盡其具體陳述義務後再為答辯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受有損害誠屬遺憾,然此非因被告學成 保全公司、順興維護公司或其受僱人之過失侵權所致,而係 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至於原告復爭執車道設計不良屬 建商設計問題,而鈞院之前庭詢新都社區為何不裝設較新型 之車道鐵捲門亦非屬保全或物業公司得決定之事項,而屬社 區如何管理更新公共設施,均非被告學成保全公司、順興維 護公司得以置啄,難認被告學成保全公司、順興維護公司應 負連帶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要點: 一、學成新都管委會有無規定保全員應於每日下班時間17至19時 固定開啟車道入口鐵捲門。 二、原告騎乘機車進入車道,遭鐵捲門擊中頭部人車倒地受傷, 是否可歸責被告戊○○、庚○○、學成保全公司、順興維護 公司及學成新都管委會;原告請求渠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賠償113萬6,385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學成新都管委會有無規定保全員應於每日下班時間17至19時 固定開啟車道入口鐵捲門: (一)證人己○○證稱:伊自學成新都公寓大廈交屋後,大約83、 84年即居住至今,有關車道入口下午17至19時固定開啟鐵捲 門之規定,係因剛成立管委會時有住戶建議,因為當時鐵捲 門上升、下降速度很慢,怕車輛會堵車,後來為何形成固定 那個時段開啟就不了解了。伊是99、100年才當過主委及監 委,之前沒有參與這些社區工作。 (二)證人壬○○證稱:伊一開始即居住學成新都公寓大廈,大約 有20幾年了。大約3年前當過主委,今年當監委。伊知道車 道入口下午17至19時要固定開啟鐵捲門,但不知道為何會形 成這個規定。伊開車進去都是用遙控器。大約房子蓋好後幾 年就有這個規定。當時是因為上下班時間,怕老舊鐵捲門開 來開去容易壞。 (三)證人癸○○證稱:伊住在學成新都公寓大廈10幾年了。伊參 與過管委會4、5屆,擔任過主委、監委、財委。有關車道入 口下午17至19時固定開啟鐵捲門之規定,是如何形成伊不知 道。在伊任內沒有開這個會。這個規定只是單純為了減少鐵 捲門的損耗。並不是因為鐵捲門下降太快或太慢之原因。這 個規定很久之前就有了。 (四)證人甲○○證稱:伊在學成新都公寓大廈擔任保全員9年多 。伊開始上班時,保全同事跟伊說,車道入口下午17時半至 19半時要固定開啟鐵捲門,出口是早上6時半到8時半要固定 開啟鐵捲門。因伊未參加過這種會議,亦無看過此方面之書 面文件,故有無這樣的規定或如何形成這個規定的,伊均不 知道。當初是因為上下班,人比較多,開來開去鐵捲門比較 容易壞,並非是因為鐵捲門太快或太慢。後來改為下午17至 19時固定開啟鐵捲門,是前兩三任的總幹事莊宏洲改的。有 一個保全吳景榮沒有開,後來莊宏洲就說以後改為下午5時 開。 (五)證人即住戶乙○○於偵查中證稱:社區的地下停車場有固定 的開啟時間,下班時間是17到19時,之前社區有明文規定, 但這些資料都回收掉了,所以現在要拿出會議記錄沒有辦法 ,保全是新來的,老的會跟新的說等語。證人甲○○偵查中 證稱:我是被告前一班的保全,8年前一開始說入口處是17 時30分到19時30分,出口處是18時30分到20時30分,有同事 換班進來沒有開,住戶去講,同事說是17時開,推給上一班 的人,從此以後就變成17時開,這好像2、3年以上了,我有 跟被告(即戊○○)說過17到19時開啟等語。證人陳達隆於偵 查中證稱:伊由學成保全公司派駐該社區擔任保全員大約2 年,新都公寓大廈1個時段只有1個保全員,社區地下停車場 車道入口鐵捲門沒有明文規定,在伊擔任保全員時,社區地 下停車場車道入口鐵捲門沒有在固定時段開啟,我接受到的 是早上6點到9點,晚上是5點到7點各等語。 (六)綜上證人所述,雖不確定下午17至19時固定開啟車道入口鐵 捲門是何時、如何形成之規定,但一致證稱確有此規定,之 前是下午17時30分至19時30分固定開啟,之後改為下午17至 19時固定開啟。是原告主張學成新都管委會規定,保全員應 於每日下班時間17至19時固定開啟車道入口鐵捲門,應堪採 信。 二、原告騎乘機車進入車道,遭鐵捲門擊中頭部人車倒地受傷, 是否可歸責被告戊○○、庚○○、學成保全公司、順興維護 公司及學成新都管委會;原告請求渠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12日下午17時24分許下班騎乘 機車返家,因見鐵捲門開啟,誤認係保全員固定開啟,因而 騎乘機車進入車道,遭突然下降的鐵捲門擊中頭部,致騎乘 的機車人車倒地,機車毀損並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臼(韌帶 斷掉)併發蟹足腫之傷害。業據原告指述綦詳,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影本3件、現場照片5件、受傷照片13件、監視器錄影 檔案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第131頁、第137至14 1頁、第142頁)。又本件事發後總幹事即被告庚○○曾與主 任委員等人勘驗監視器錄影略以:於106年12月12日下午17 時24分許,原告騎乘機車從車道入口進入被下降的鐵捲門撞 倒,並註明:17時23分36秒鐵門升起、17時23分42秒汽車進 入、17時24分09秒機車跟入,有總幹事工作日誌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原告騎乘機車進入車道入口時,距前 面汽車進入時間相差27秒。又該鐵捲門為快速鐵捲門,210 公分的入口8秒即到,而鐵捲門上方距離機車騎士的頭部更 僅只有55公分,鐵捲門下降瞬間即到,故原告陳稱:當時我 的機車已經到了下坡點,鐵捲門剛好快速下來,我沒有看到 前面有車子進去,依據錄影光碟,我跟前面的車子相距差了 27秒等語,自堪信為真實。顯見原告係因誤認保全員已固定 開啟鐵捲門,因而未待確認即騎乘機車進入車道,始遭突然 下降的鐵捲門擊中頭部人車倒地受傷。被告辯稱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所致,尚非可採。又該鐵捲門之防撞裝置,係鐵捲 門於下降中感應到物體存在始往上升,平時如責成住戶自己 以遙控器開啟,自有綽餘時間進出,尚不致有安全疑慮,惟 學成新都管委會既決議請保全員於固定時間開啟,又未貫徹 執行,住戶在誤認保全員已固定開啟鐵捲門之情況下,貿然 進入車道,對於快速下降之鐵捲門猝不及防下容易受到驚嚇 或感應裝置不佳時受到撞擊,自足令住戶人車倒地受傷,目 前市面上有許多更為安全之裝置可供選擇,故難謂本件鐵捲 門之安全裝置適當。 (二)證人己○○、壬○○均證稱:有關上開固定開啟車道入口鐵 捲門之規定,如何交代給保全員或總幹事去執行,有無正式 通知學成保全公司及順興維護公司,伊均不了解。對新進的 保全員及總幹事如何交接這個工作事項,伊亦不了解。 證人癸○○證稱:有關上開固定開啟車道入口鐵捲門之規定 ,伊於107年1月擔任主委,因不久前發生本件事故,因此伊 有以口頭提醒之方式交代總幹事去執行,惟在本事故事發前 伊並無交代保全員或總幹事執行該規定。且該規定伊認為並 無正式通知學成保全公司及順興維護公司。 證人甲○○證稱:有關上開固定開啟車道入口鐵捲門之規定 ,伊來上班時,保全同事跟伊說的。學成新都管委會或學成 保全公司、順興維護公司均無交代這個工作項目。對於新進 的保全員即是由舊的交代新的。被告戊○○來上班時伊即交 代戊○○幾點要去開鐵捲門。而總幹事庚○○是否知道這項 工作,伊不知悉。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跟被告(即戊○ ○)說過17到19時開啟等語。 (三)綜上證人己○○、壬○○、癸○○、甲○○均證稱,在本件 事故發生之前,不知總幹事庚○○、學成保全公司、順興維 護公司有被通知固定開啟車道入口鐵捲門之規定。依前任總 幹事丙○○之移交清冊所載,亦未移交此項工作項目給被告 庚○○,此有學成新都管委會總幹事事務交接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再者,亦查無會議記錄、公告、公文 明載此事,核與原告提出之107年3月12日管委會會議紀錄上 載:「六、經查本社區規約、會議記錄、公告…等,並沒有 社區車道入口鐵捲門於住戶下班時間(17時至19時)固定開啟 之規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是被告庚○○、學成 保全公司、順興維護公司既未於事發前被通知此一規定,自 無從督導保全員履行職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庚○○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被告學成保全公司、順興維護公司應負僱用人責 任,即屬無據。 (四)另據證人甲○○所證,有關上開固定開啟車道入口鐵捲門之 規定,係伊來上班時,保全同事跟伊說的。爾後新進的保全 員即由舊的交代新的。被告戊○○來上班時呂榮華即交代戊 ○○幾點要去開鐵捲門。足證被告戊○○有被通知應於上開 時間固定開啟車道入口鐵捲門,則其因業務疏失致原告誤認 鐵捲門已固定開啟,因而騎乘機車進入車道,致遭突然下降 之鐵捲門擊中頭部,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戊○○疏失之行為 與原告之受傷具有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辯稱不知有此 規定云云,尚非可採。再者,依前所認,該規定既為學成新 都管委會之決定,而總幹事即被告庚○○及學成保全公司、 順興維護公司均不知有此規定,顯見應係由之前的學成新都 管委會直接交代保全員執行,其後即由資深保全員交代新進 保全員執行。 (五)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負責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 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2、3、9、11款定有明 文。是學成新都管委會,受區分所有權人之概括委任,負責 社區設施及安全維護等事項,並負有監督保全員之責任。又 被告學成新都管委會決議上開固定開啟車道入口鐵捲門之規 定,自足使社區住戶信賴此規定(倘未有此規定,住戶見鐵 捲門開啟,應會心存警戒確認鐵捲門是否會下降,不會貿然 進入車道),惟又未通知現任總幹事即被告庚○○及學成保 全公司、順興維護公司落實執行,僅由保全員之間口頭交接 職務,致新進保全員即被告戊○○疏未執行職務,因而致原 告受傷之情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及學成新 都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8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學成新都管委會可使被告戊○○為之服勞務而受其指揮 監督,故學成新都管委會與被告戊○○間應具有事實上僱傭 關係,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戊○○之侵權行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學成新都管委會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賠償113萬6,385元,有無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戊○ ○、被告學成新都管委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已詳如前述。惟原告所請求上開各項費用,仍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3萬0,18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臼(韌帶 斷掉)併發蟹足腫之傷害,截至108年2月27日止,已支出醫 療費13萬0,185元,且還在持續治療中。業據原告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48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115頁),經核均為醫 療所支出之費用無訛。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2、看護費用:8萬4,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12日受傷至107年1月20日止,共計 由親屬看護40日,每日以2,100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8萬 4,000元。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06年12月12日 至14日在廣川醫院住院治療3日,106年12月15日至16日在家 等病房期間2日,106年12月17日至21日在亞東醫院住院治療 5日,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1月20日醫囑術後需專人照護1 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3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 故原告主張由親屬照護40日應屬可採。又看護費用一般情形 為每日2,00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8萬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3、請假之薪資損失:2萬4,740元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13日至107年2月20日,請特休假看 病共125小時,業據原告提出請假明細表為據,核與其就醫 紀錄相符,且原告若未請假就醫,此部分可請求不休假獎金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請假看病之薪資損失,自堪採信。 經查,原告於106年12月之薪資為4萬7,500元(見本院卷二第 107頁之員工薪資證明),則其每小時薪資為197.875元,故 原告可得請求之請假薪資損失為2萬4,734元(計算式:106年 12月之薪資為4萬7,500元÷30日÷8小時=時薪197.875元× 125小時=2萬4,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後續醫療費用:13萬1,167元 (1) 原告主張其自107年6月12日預估至118年6月12日,因蟹足腫 需局部類固醇注射,依據107年6月至108年6月就醫紀錄估算 ,一年注射10次,每次費用520元,共計5萬2,000元。 (2) 前開期間原告以請特休假之方式就醫,每次就醫所需時間約 為4小時,致請假之薪資損失為7萬9,167元。 (3)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原告,自應對於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 要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 受損害之原則。經查,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傷併發蟹足腫 ,醫生建議以局部類固醇注射為主要治療,此治療為健保給 付,每次費用為掛號費150元加上部分負擔費用420元,共 570元,常見之治療方式為每4至6週施打一次,至少需持續 數月或至病灶變平,但此疾病復發率極高(9至50%不等)。若 以手術切除合併放射治療,手術次數一次,放射線治療一次 ,整形外科及放腫門診追蹤8至12次,為期一年。每次費用 負擔依健保給付,沒有自費項目。此有亞東醫院109年4月16 日亞病歷字第109041600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1頁)。 參酌醫囑一次療程需數月或至病灶變平及其極高之復發率等 情,本院認治療期限以2年為合宜,再參以原告於107年6月 至108年6月之就醫紀錄估算,一年注射為10次,故原告可請 求之醫療之費用為1萬1400元(計算式:570元×10次×2年= 1萬1400元)。再者,原告每次就醫所需時間約為4小時,以 請特休假之方式就醫,則原告請假之薪資損失為1萬5830元( 計算式:每年10次×2年×4小時×時薪197.875元=1萬5830 元)。故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723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非有據。 5、機車毀損維修費:6,200元 (1)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2) 原告主張其機車於本件事故中倒地受損,共計花費6,200元 修復(其中零件費4,200元、拆裝工資2,000元)。有自來車行 收據2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機車之修復費用,自為可採。次查,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所示 ,其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零件費用4,200元、工資費用 2,000元,而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 分之9。參以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之出廠日 期為105年3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3月15日 ),則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06年12月12日,系爭機車已使用1 年9月,第1年折舊值為2,251元(計算式:4,200×0.536=2, 251),故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1,949元(計算式:4,200-2, 251=1,949)。第2年折舊值為783元(計算式:1,949×0.536 ×(9/12)=783)。故第二年折舊後價值為1,166元(計算式: 1,949-783=1,166)。另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 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3,166元(計算式:1,166元+2,00 0元=3,16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76萬0,094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左側肩鎖關節 脫臼(韌帶斷掉)併發蟹足腫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文書處理工作,每月 薪資約為4萬7,5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6筆。 被告戊○○國中畢業,擔保保全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參本院限閱卷,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受傷之情形 、被告戊○○過失行為之程度、被告學成新都管委會指揮監 督不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6萬0,09 4元,尚嫌過高,應以14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非 有理由。 7、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0萬5,315 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3萬0,185元+看護費用8萬元+請假薪資損失2萬4,7 34元+後續醫療費用及損失2萬7,230元+機車維修費3,166 元+精神慰撫金14萬元=40萬5,3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疏於執行職務,因業務過失 致原告受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主張被告學成新都管委會受區分所有權 人之概括委任,對社區鐵捲門之安全設施設置不當、對其所 僱用之保全員即被告戊○○指揮監督不力,應與被告戊○○ 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戊○○、被告學成新都管委會連 帶給付40萬5,3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