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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林俊傑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彥勝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寰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明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被告 賴彥勝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寰風實業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賴彥勝、寰 風實業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賴彥勝、寰 風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18,049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 金額變更為3,018,049 元本息(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寰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賴彥勝任職於寰風公司,從事水電工程,其 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17時47分許,駕駛寰風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北市 ○○區○○○道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310444號 路燈前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處,欲迴轉至對向即往成蘆橋方向 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並占用機車專用道 ,適有訴外人林皇文超速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環堤大道往成蘆橋方向之機車專用道 直行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賴彥勝所駕駛之系爭貨車 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林皇文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顏面部 鈍力傷、顱底骨折、顱內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44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合 併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伊為林皇文之 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13 元、喪葬費310,600 元,並受 有2,006,036 元扶養費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扣 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1,000,807 元及賴彥勝已 賠償50萬元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賴彥勝及其僱用人寰風公司連帶賠償伊3,018, 049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伊3,018,049 元並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賴彥勝部分:伊不爭執於系爭車禍有過失,惟伊於肇事地迴 轉時已等待1 分多鐘,待對向來車全部經過才開始迴轉,而 斯時兩車距離超過100 公尺,伊實無法判斷林皇文有超速行 為,伊已盡注意義務,若非林皇文超速,不至於造成系爭車 禍,請鈞院審酌雙方過失比例。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 失,扶養費則應自65歲強制退休後開始計算,其餘請求金額 不爭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寰風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場辯論 意旨略以:雙方就系爭車禍均有過失,雖然系爭貨車為伊所 有,但賴彥勝於下班後自己載廢料去賣,是作自己的事,伊 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 語。 三、原告主張賴彥勝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因其本應注意迴 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 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並占用機車專用道之過失,適有林皇文 騎乘系爭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賴彥勝所駕駛之系爭貨 車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林皇文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顏面 部鈍力傷、顱底骨折、顱內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44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 合併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暨治喪費字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3 -28 頁),並經調閱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全部 卷宗(含偵查卷,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無訛,又賴彥勝因上 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論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6、156 頁),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 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規定即明。 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 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 ),該條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 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賴彥勝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開交通規則自 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天、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可稽(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字卷 第33頁),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賴彥勝駕車行經 上址中央分隔島缺口處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自應暫停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惟賴彥勝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迴轉並占 用機車專用道,致超速騎乘系爭機車之林皇文閃避不急發生 碰撞,賴彥勝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林皇文之死 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先後送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為鑑定,亦均認賴彥勝駕駛系爭貨車,迴轉時未 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5 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554 85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8 月8 日新北交安 字第1071235575號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107 年7 月27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可參(見本件刑事 案件偵字卷第109 、110 、137 、138 頁)。再者,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仍爭執賴彥勝與林皇文之過失比例,本院乃 經兩造合意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鑑定(見 本院訴字卷第68頁),澎科大以108 年12月13日澎科大行物 字第108001296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略以:「……採事故 重建之方法,以釐清事故發生過程及其原因,……㈠車速推 估,由監視影帶……小貨車由開始迴轉至臨停於機車道上之 時間差約為3.93秒(32.79-28.86 ),而行駛距離約為6.8 公尺(3.7+1.6+1.5 )(如現場圖所示),可推估小貨車( APF-5215)之行駛速率約為6.23(6.8/3.93 *3.6 )公里/ 小時(即每秒1.73公尺)。再由影帶可知,機車(639-KWC )原沿環堤大道往成蘆橋方向(由東向西)行駛於機車專用 道,機車車尾於17(時):47(分):31.61 (秒)抵達第 1 條車道線之起端(如圖2-3 所示),於17(時):47(分 ):32.65 (秒)車尾抵達第4 條車道線之起端(如圖2-5 所示),其時間差約為1.04秒(32.65-31.61 ),而行駛距 離約為30公尺(3*10(車道線長4 公尺加上其間距約6 公尺 )),可推估機車行駛之速率約為103.84公里/ 小時(30/1 .04*3.6 ),即每秒28.84 公尺。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 里(參見相驗卷107 年第11號第23頁),顯示機車有超速行 駛之現象。……三、肇事原因分析: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 下:⒈賴彥勝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迴轉未注意對向車道來車 且臨停於車道上,是為肇事主因。⒉林皇文超速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反應不及,是為肇事次因。」等字(見本院同上卷 第107 、111-137 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仍認賴彥勝之 過失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林皇文超速駕駛則為肇事次因, 惟經鑑定機關以監視影帶重建事故方式,認定林皇文於速限 為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為103.84公里/ 小時之速 率行駛,堪認林皇文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且依其超速甚多情事,本院審 酌上情,認林皇文就系爭車禍應負40% 之過失責任,賴彥勝 則應負60% 之過失。 五、本件賴彥勝應就系爭車禍按過失比例負擔賠償責任,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6、156 頁),賴彥勝自應依上 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寰風公司為賴彥勝之僱 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固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賴彥勝是於下班時間私自載運廢料去 賣,非從事公司業務,寰風公司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 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 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 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 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時,賴彥勝係受僱於寰風公司,且所駕系 爭貨車為寰風公司所有,車身上印有寰風公司名稱乙情,業 據寰風公司自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7、68頁),又賴彥 勝於本院稱當時是開車載伊作水電之廢料去賣,事發時是要 回公司等語,寰風公司則稱系爭貨車是公司車,白天是作公 司的事,但是下班後,賴彥勝才自己去賣廢料,沒有先把車 子還公司,賣完廢料才要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67、 68頁),而事發當時系爭貨車上之同車乘車即訴外人胡聰隆 於警詢中陳稱:「(問:公司位置?當時是結束何處之工作 ,因何原因行經該處?○○○區○○路○段上的寰風實業有 限公司之車庫。先到台北市南港區做水電工程,今天都是賴 彥勝負責駕駛,結束後下班,從重陽橋回新北市○○○○○ 路往蘆洲方向行駛,再開往公司,這是每天上下班必經的路 程,今天是將工程剩下的邊角件要載去環堤大道上的資源回 收場賣廢鐵,賣完以後要迴轉往五股方向行駛,因為該處沒 有禁止迴轉,我們公司同事開車都會在迴轉,平常都是賴彥 勝或者阿和負責開車。」等語;訴外人陳睿洋、何韋璋亦為 相同意旨之陳述(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7、19、21頁) ,是綜合上情可知,賴彥勝於是日駕駛寰風公司所有之系爭 貨車搭載同事胡聰隆等人,至台北市南港區從事該公司之水 電工程,嗣於該處工作結束後,回公司前,先將該日工程所 餘邊角件賣予資源回收業者,再駛回公司,堪認賴彥勝駕駛 系爭貨車,於工程結束返回公司途中,載公司水電工程所餘 邊角廢料出售,縱認非屬公司業務,亦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密切之行為,且系爭貨車車身有寰風 公司字樣,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賴彥勝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原 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僱用人寰風公 司與賴彥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為可採,被告前揭 所辯,則非可取。 六、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暨喪葬費用312,01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支付林皇文之醫療費用1,413 元 、喪葬費用310,600 元,合計312,013 元等語,業據提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暨治喪費字收據為證(見本院附 民卷第23-28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7、 7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扶養費2,006,036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尊親 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考。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 、財產狀況而言。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 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 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 權利可資主張。 ⒉原告主張其已與配偶離婚,育有2 子女即林皇文及訴外人林 淑樺,扶養義務人有2 人,林皇文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 務,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6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2,136元,則林皇文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1,0 68元,每年扶養費即為132,816 元等語,上開扶養費用金額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堪信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其為00年0 月00日生,現年41歲,預估60歲退休 ,再依內政部統計處106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60歲男性之 平均餘命為22.53 年,則其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用 為2,006,036 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以扶養費用應自 原告65歲強制退休後起算,原告請求扶養費金額過高等語。 查原告於106 年度尚有薪資所得,惟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 又原告曾任助理廠長14年,平均月薪32,000元,目前待業中 ,則據其自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故原告於林皇 文死亡時,未滿65歲,而其現年42歲,尚值中壯年,雖名下 無何財產,然非無工作能力,難認其不能維持生活,惟參諸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 65歲,是原告以其工作能力所得維持生活,合理推論可繼續 至其年滿65歲時,於其年滿65歲後,依其所存體力與現無財 產狀況,已難認得獨力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權利。故應 認原告自年滿65歲起,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受林皇文 扶養之權利。故原告得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年滿65歲時起 算,原告主自其60歲起應受扶養云云,並非可採。 ⒋承前,以前述原告每年應受扶養金額132,816 元,及106 年 度新北市男性65歲之平均餘命為18.65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 額為1,782,263 元【計算方式為:132,816 ×13.00000000+ ( 132,816×0.65) ×( 13.00000000-00.00000000) =1,78 2,262.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6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8.65[去 整數得0.65]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因此,原告 請求扶養費1,782,263 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 ㈢精神慰撫金: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 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 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有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查原告為林皇文之父,林皇文因系爭車禍死亡時,年僅21歲 ,正值青年,又林皇文8 歲時,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即原 告監護,原告辛苦養育林皇文多年,驟然喪子,白髮人送黑 髮人,所受痛苦應深且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 ,核屬有據。茲斟酌原告陳稱其為國中畢業,曾任助理廠長 14年,平均月薪32,000元,目前待業中,已離婚,子女2 名 (含林皇文)均已成年等語,賴彥勝則稱其為高職肄業,已 婚,育有2 名子女,國二和3 歲多,事發時從事水電工作受 僱於寰風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73頁),及原告於 106 年度有薪資所得120,00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6 年 度有薪資所得156,700 元,名下有84年年份之汽車1 輛,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 限閱卷、附民卷第20、21頁),又寰風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 元,從事配管工程業、防蝕、防銹工程業、國際貿易業、機 械設備製造業、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等業務(見本 院訴字卷第51、5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原告驟然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自是悲痛萬分,及 賴彥勝侵害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 萬元,核屬允當,逾此之金額,則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之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3,594,276 元(計算式: 312,013元+1,782,263元+150萬元=3,594,276元)。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92 條及第194 條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 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 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原告依民法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喪葬費、扶養費及及慰撫金時,仍應負擔林皇文之過失, 而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林皇文就系爭車 禍亦有超速駕駛系爭機車之過失,於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 路段,以時速約為103.84公里/ 小時之速率行駛,就系爭車 禍應負40% 之過失責任,賴彥勝則應負60% 之過失,已如前 揭貳、四、所述,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40% ,即 為2,156,566 元【計算式:3,594,276 元×(100% -40% ) =2,156,5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0,807 元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 66、73頁),應予扣除。又原告與賴彥勝於本件刑事案件程 序中成立一部調解,賴彥勝同意給付原告50萬元,原告其餘 請求仍保留,但同意賴彥勝給付金額得自日後民事判決中扣 除,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23號調解筆錄為憑( 見本院附民卷第39頁),再賴彥勝已經給付50萬元,兩造均 同意自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訴字卷第66頁),則原告得請求金額扣除上開兩筆金額後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55,759 元(計算式:2,15 6,566 元-1,000,807 元-50萬元=655,759 元)。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其655,75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賴彥勝自107 年11月27日起、寰風公司自 107 年11月28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31、37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