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許振明即聖的化學工業原料行
訴訟
代理人 文聞
律師
楊源律師
被 告 台灣錫生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日
訴訟代理人 黃聖忠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委由被告代理進口德國BASF公司之MSA甲基磺酸(下
稱
系爭貨物),因
兩造約定出貨地點在中國大陸,故由上海
曼海高施米特有限公司(即被告於中國大陸之代表,下稱高
施米特公司)與無錫力橋貿易有限公司(即原告於中國大陸
之代表,下稱力橋公司)簽訂銷售合同(銷售合同號為:MH
11SH00000000-0號,下稱原證1合同),以高施米特公司及
力橋公司作為系爭貨物之交付及收受方。原告及被告另簽訂
託購產品
押金支付/返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
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押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即應
依原證1合同約定購進系爭貨物,並分3次將系爭貨物送達指
定地點,交由力橋公司收受,且被告應於力橋公司每次收受
系爭貨物後2日內退還100萬元。即被告應分3次退還原告所
交付之
上揭300萬元押金,每到1貨櫃20噸,被告需先退回10
0萬元押金,再由力橋公司支付高施米特公司貨款。故系爭
貨物之鎖售貨款,應於退還押金後,再由力橋公司另依原證
1合同約定,給付予高施米特公司,而與
本件押金返還無關
。
㈡本件原告及被告已
合意解除原證1合同,被告並於民國105年
10月20日以e-mail(下稱原證3郵件)回復原告表示其同意
於雙方簽署合意解除原證1合同之協議後,即退回上揭300萬
元押金。
詎被告事後竟不依約履行,且拒不簽署或以高施米
特公司名義簽署解除原證1合同之協議,經原告以力橋公司
名義在中國上海對高施米特公司提起解除原證1合同訴訟,
全案業經中國上海市長寧區人
民法院於107年3月6日判決(
下稱原證4判決)認原證1合同已因可歸責高施米特公司事由
於105年10月14日經力橋公司合法解除,復因高施米特公司
未提起
上訴,而已告確定在案,是原證1合同業已解除至為
明
灼。
㈢被告於中國大陸之代表高施米特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未提
供質量合格產品,致原證1合同經原證4判決被告於中國大陸
之代表高施米特公司違約,得由力橋公司解除原證1合同在
案。故被告關於系爭貨物之給付,自有
可歸責事由。併原證
1合同既經解除,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之目的已不達,即
被告已無法再履行系爭協議。基上,被告既有無法再依系爭
協議履行之給付不能情事,且有可歸責事由,則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並以本訴狀送達被告
時,做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爰依原證3郵件第5項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押金,或本於系爭協議解除後,民
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被告返還300萬元押金(2
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
㈣關於被告為抵銷
抗辯部分:
⑴力橋公司固有收受2噸系爭貨物,尚未付款金額為人民幣2
萬7,000元。然由原證4判決記載可悉,此部分依原證1合
同第5條約定,應扣除人民幣1萬元退貨運費,是扣抵後,
力橋公司至多僅需給付高施米特公司人民幣1萬7,000元貨
款。再
參酌原證1合同第4條約定,被告應先將押金退還原
告後,力橋公司始有給付貨款義務。則系爭貨款
債權難認
屆清償期,被告自無由執之對原告為抵銷主張。
⑵關於「進口損失及退貨後額外增加物流費用、運費、換包
裝等費用計人民幣133萬5,020元」部分,依原證4判決認
定結果,既係可歸責高施米特公司事由,而致原證1合同
解除,該退貨相關損害,依原證1合同第5項約定,本應由
高施米特公司自行負擔。況系爭貨物是否有瑕疵,與被告
應否返還押金,本屬二事。關於「力橋公司於上海起訴
期
間,誤將高斯米特公司銀行存款人民幣72萬元
予以查封扣
押,利息損失人民幣1萬1,875元」、「上海官司費用人民
幣4萬5,000元」,則與原告及系爭300萬元押金均無關係
,被告無由執之為
抵銷抗辯。
㈤併為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既經最高法院認定
鈞院具有
管轄權,亦即將原證1合同
與系爭協議分別認定,故在
適用上屬不同2件事情。換言之
,原證4判決僅認定原證1合同已經解除,但並未認定系爭協
議有解除之事實,故而原告以系爭協議已經解除為由,本於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無理由。又依系爭協議
約定,既於力橋公司收受貨物後,被告始分3次退還押金。
本件力橋公司又未收受貨物,原告依約即不能向被告請求返
還押金。另依原證3郵件記載,需在雙方簽訂「合約解除協
議」後,始有退還押金義務,兩造既未簽訂「合約解除協議
」,且原告亦不認同原證3郵件
所載應在上海法院解決爭議
,原告自無由本於原證3郵件約定請求返還300萬元押金。
㈡
退步言之,縱原告得請求返還押金,因原告拒絕繼續履行契
約,導致被告增加額外支出及費用,被告主張於本件應為抵
銷,是原告所請求之押金應扣除抵銷之金額,經以下述金額
扣抵後,已無餘額需返還原告。即
⑴已交貨物貨款人民幣2萬7,000元:高施米特公司於105年5
月4日、同年5月6日完成交貨各1噸(合計共2噸)予力橋
公司,貨款計人民幣2萬7,000元,
迄未獲力橋公司給付,
自應由押金中扣除。
⑵進口損失及退貨後額外增加物流費用、運費、換包裝等費
用計人民幣133萬5,020元:被告原先交付之貨物為中國大
陸製,因原告要求於原證1合同約定系爭貨物為德國製,
進貨成本為每公斤人民幣15.7元。原證1合同約定貨款為
每公斤人民幣13.5元,
乃由被告希望建立長期合作關係,
故同意賠價販售。詎力橋公司收受2噸系爭貨物後,竟表
示不願再履約,則被告進口系爭貨物損失,自應由押金扣
除。換言之,此部分扣除第1次已進貨20噸損失人民幣31
萬4,000元(15.7*20,000=314,000)。另力橋公司不當退
貨18噸,物品外包裝多有毀損,需重新檢測、包裝始能另
行出售,計受有空桶費用人民幣1萬9,440元、人工作業費
人民幣7,200元、檢測費人民幣91萬5,840元、運輸費人民
幣7萬8,000元、裝卸費人民幣540元,合計共人民幣102萬
1,020元損害。
⑶力橋公司於上海起訴期間,誤將高斯米特公司銀行存款予
以查封扣押,至其存款人民幣72萬元遭涷結於法院無法使
用。
嗣力橋公司於該案中將押金請求返還部分自行撤回,
顯見力橋公司根本有查封錯誤情形,致高斯米特公司需另
為解除保全
聲請。因力橋公司不當查封,造成被告無法使
用人民幣72萬元存款受有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07年3月26
日止(共344日),利息損失人民幣1萬1,875元(720,000
*1.75%(1年定存利率)*344/365=11,875)。
⑷上海官司費用人民幣4萬5,000元:力橋公司於上海就系爭
300萬元押金起訴,其後又撤回起訴,卻又不主動將不當
凍結被告方銀行帳戶扣指說撤銷,導致被告需另委任律師
辦理,計支出費用人民幣4萬5,000元。
⑸即原告無端拒絕履約,致被告受有人民幣141萬8,895元折
合台幣650萬2,796元損害。原告既主張回復原狀請求返還
押金,前開金額自得為抵銷。並因可抵銷金額大於300萬
元,故被告
無庸返還押金,至為昭然。
㈢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4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被證7書證,形式為真正。
四、按定金之種類有多種,其目的或在確保契約之履行,或為擔
保契約之成立。若契約於交付定金時即已成立,則定金以確
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此際定金契約為從契約,所欲確保之
契約為主契約,主契約如有無效之原因,或經撤銷或解除而
消滅,定金契約亦同消滅。交付定金時,契約尚未成立者,
定金之交付為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如
嗣後成立契約,則
此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即定金之種類,因
作用不同,通常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
違約金定金、
解約定金、立約定金等。交付定金作用如何,應依當事人合
意定之。上述各種定金
非各自獨立,互不相干,常有併存數
種性質情形,
先此敘明。
㈠本件兩造間乃就原告委託被告代理進口系爭貨物,交由力橋
公司收受一事,簽署系爭協議。原告同意先行支付被告押金
300萬元,以達成如下委託進貨內容:⑴被告同意原告委託
進貨。委託進貨商品之名稱、品質、數量、價格、支付方式
、貨幣種類、交貨、包裝、運輸等均依如原證1合同之約定
。⑵被告應依原證1合同,分3次將貨物送達指定地點…。⑶
被告應於力橋公司每次收受貨物後,2日內退回押金100萬元
正(分3次退還)。至於被告應收貨款,則於被告每次送達
貨物,並由力橋公司收受後,再由力橋公司依被告指示,將
應交付被告之貨款,以約定之貨幣,於付款條件內(即分3
次給付)支付至被告指定之帳戶。⑷原證1合同之總數量均
分3次交貨完成後,押金即全數退還結清。⑸本合同經雙方
字蓋章後生效
等情,有系爭協議(詳原證2)在卷
可佐,可
認屬實。至高施米特公司(甲方)、力橋公司(乙方)簽署
原證1合同則約定:貨物數量6,000公斤(即60噸),每公斤
單價13.5元,分3批交貨,每批20噸…⑷付款條件之押金:
每1個貨櫃20噸對應押金100萬元,即每到貨1個櫃甲方須先
退回乙方押金100萬元,隨後乙方須立即支付人民幣貨款。
…備註:原告支付300萬元押金給被告,收到押金之日起此
合同生效等情,亦有原證1合同在卷可佐,可信為真。
㈡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由原證1合同備註約定可悉,當事人間
既特別約定「以原告支付300萬元押金予被告」為原證1合同
成立生效之要件,則系爭300萬元押金交付應具備成約定金
性質。又於原證1合同因系爭300萬元押金交付生效後,則依
系爭協議第3條、原證1合同第4條約定可推悉,300萬元押金
即變更為確保原證1合同履行為目的。
申言之,由系爭協議
第3條前段及原證1合同第4條前段約定可知,主契約關於「
力橋公司每次收受貨物」履行時,訂立押金契約之目的已分
次完成,故被告應於2日內退回押金100萬元(計分3次退還
)。至主契約關於「力橋公司應給付價金」之履行,則非在
系爭押金擔保之範圍。此觀系爭協議第3條後段及原證1合同
第4條後段約定(力橋公司收貨後2日內被告有先退回押金
100萬元義務,再由力橋公司依指示付貨款。)可明。
㈢本件原證1合同、系爭協議簽署後,原告已依約於105年1月
29日交付300萬元予被告收執,故原證1合同已因被告收到30
0萬元押金成立生效。又原證1合同生效後,高施米特公司依
序於105年5月5日、同年月16日交付2噸系爭貨物(經力橋公
檢驗合格)予力橋公司。105年6月27日高施米特公司又再交
付18噸系爭貨物予力橋公司,經力橋公司以前開18噸貨物經
抽檢哈氏片異常為由,要求退貨。經其等協商後,高施米特
公司接受換貨。105年7月12日高施米特公司向力橋公司發送
電子郵件通知力橋公司退貨至上海倉庫,並表明貨運費將從
貨款扣除。105年7月14日高施米特公司收到18噸退貨,力橋
公司則為退貨支出人民幣1萬元運費。經力橋公司對高施米
特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結果,由中國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於
107年3月6日判決「原證1合同於105年10月14日解除(判決
理由
略以:高施米特公司沒有提供符合質量要求貨物,且已
遠超過合同約定交期,高施米特公司的違約行為導致力橋公
司無法實現合同目的,力橋公司有權解除原證1合同。)」
、「駁回力橋公司其餘請求(判決理由略以:關於押金力橋
公司非權利人,且已撤回。關於退貨運費人民幣1萬元,應
在未付貨款人民幣2萬7,000元扣除,無權另行請求支付。關
於
公證費人民幣2,000元係當事人為訴訟支出費用,合同未
約定費用負擔;公證費3,000元支出者為原告,故力橋公司
請求高施米特公司賠償均屬無據。)」等情,並有原證4判
決在卷可佐,可認屬實。
㈣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原證1合同因系爭300萬元押金交付生效
後,300萬元押金乃變更為確保原證1合同(主契約)履行為
目的,此際系爭協議契約應為從契約。又所欲確保之原證1
合同(主契約),既經原證4判決(已確定)認定已於105年
10月14日因可歸責高施米特公司事由,經力橋公司合法解除
,系爭協議(從契約)亦同消滅。即被告抗辯:原證1合同
與系爭協議屬不同契約,系爭協議不因原證1合同解除亦同
消滅,應仍有效存續
一節,
並無可採。基上,原告以系爭協
議已經解除為由,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300萬元押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按民法第334條
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
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對於自己
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
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
參照)。茲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分述於下:
㈠人民幣2萬7,000元未付貨款:本件力橋公司固有收受2噸系
爭貨物,且尚未付款,金額計人民幣2萬7,000元。然承前述
,由原證4判決記載可悉,此部分依高施米特公司105年7月
12日電子郵件內容,已同意按原證1合同第5條約定,於貨款
中扣除退貨運費人民幣1萬元。則扣抵後,力橋公司至多僅
需給付高施米特公司人民幣1萬7,000元貨款。再參酌原證1
合同第4條約定,被告應先將押金退還原告後,力橋公司始
有給付貨款義務;及前述力橋公司給付貨款之履行,非系爭
300萬元押金擔保範圍。應認被告並不得執力橋公司(他人
)負欠高施米特公司(他人)之尚未屆履行期之貨款債務,
與其負欠原告之押金債務為抵銷之主張。
㈡進口損失及退貨後額外增加物流費用、運費、換包裝等費用
計人民幣133萬5,020元部分:承前述,系爭協議所擔保原證
1合同,乃經原證4判決認定係因可歸責高施米特公司事由,
經力橋公司合法解除;系爭協議再因主契約解除,
失所附麗
而併同消滅。則被告所指前述因退貨所致損害,本應由被告
及高施米特公司自行負擔。況所謂進口成本損失人民幣31萬
4,000元之發生,依被告抗辯事實,早於契約成立時即產生
,與原證1合同嗣後於105年10月14日經力橋公司解除,二者
間,難認具相當
因果關係。另所謂退貨後額外增加物流費用
、運費、換包裝等費用人民幣102萬1,020元,則並未據被告
提出支出單據,亦難認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
可採。
㈢力橋公司於上海起訴期間,誤將高斯米特公司銀行存款人民
幣72萬元予以查封扣押,利息損失人民幣1萬1,875元及上海
官司費用人民幣4萬5,000元部分:依被告抗辯事實,權利人
為高斯米特公司,債務人為力橋公司,屬他人間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無由執之與其負欠原告系爭300萬元押金債務為
抵銷。
㈣基上,本件被告抵銷抗辯均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協議已經解除為由,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押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