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一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慶霖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林倩芸律師
相 對 人 黃富宗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
買賣契約事件,聲請許可
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000年0月00日生
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
在防免因
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
第三人
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
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
生紛爭,
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
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
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
惟為避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
人權
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
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
適用之列。倘訴訟
標的
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
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
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
本件聲請人以
兩造間涉及
不動產訴訟,為避免善意第三人不
知
系爭不動產於繫屬中而遭不利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經核聲請人係以
民法第
345 條第1 項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
將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 000000 00000
0 000000 000街00號建物辦理移轉登記,
是以聲請人
上
開請求均屬
債權之性質,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係基於債權
關係所為之請求,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基於物
權關係」請求之規定
即有未合。是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
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