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
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志彬
訴訟
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英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格斯(WRIGHT CHRISTOPHER SHAUN)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
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抗字第978 號裁定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9 月22日起
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000元,
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因
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如推定
之存續期間逾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原告係00年0 月0出生,
算至年滿65歲退休止,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10年,即應
以原告1 年薪資總和之10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每月
薪資為36,000元,以10年計算,薪資總額為4,320,000 元(計算
式:36,000元×12月×10年=4,320,000 元),原告聲明第㈠項
請求之價額即為4,320,00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給付
薪資,核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不併算之,
故應以4,320,000 元核定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4,320,00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768元,惟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
分之一,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884元(計算式:43,768
元 ×1/2 =21,884元)。復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部分,本件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84元(計算式:21
,884元-1,000 元=20,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貳萬零
捌佰捌拾肆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