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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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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志彬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英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格斯(WRIGHT CHRISTOPHER SHAU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抗字第978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9 月22日起 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000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因 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如推定 之存續期間逾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原告係00年0 月0出生, 算至年滿65歲退休止,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10年,即應 以原告1 年薪資總和之10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每月 薪資為36,000元,以10年計算,薪資總額為4,320,000 元(計算 式:36,000元×12月×10年=4,320,000 元),原告聲明第㈠項 請求之價額即為4,320,00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給付 薪資,核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不併算之, 故應以4,320,000 元核定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4,320,00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768元,惟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 分之一,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884元(計算式:43,768 元 ×1/2 =21,884元)。復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部分,本件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84元(計算式:21 ,884元-1,000 元=20,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貳萬零 捌佰捌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