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
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志彬
被
上訴 人 英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韋格斯(WRIGHT CHRISTOPHER SHAUN)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確認
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
按勞動事件法業經司法院公告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
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
細則第3 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
裁判費之徵收,依
起訴、
聲請、上訴或
抗告時之
法律定之。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遺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經查,上訴
人係於109 年3 月23日提起上訴,則依
前揭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
規定,應依提起上訴時之法律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又
本件
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而由上訴人即勞工提起上訴,依前開規
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320,000 元【計算式:以被上訴人月薪36,000元×12
月×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4,320,
000 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652元,經暫免徵收裁判費2/
3 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1,884元(計算式:65,652
元×1/3 =21,884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