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
勞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俊卿
訴訟
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律師
王筑威律師
相 對 人 鴻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明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李孟翰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鴻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受雇於相對人
期間,因超時加班、
且未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罹患職業性腕隧道症
候群之職業病,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普通傷害,已提起行政
訴訟,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號受理中,
因勞工保險局之認定攸關
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之認定,為此,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
二、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
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
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
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
訴訟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又同條第2項之
立法理由為為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應依行政爭訟程序
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為避免相互歧異,法院亦
得於行政爭訟程序開始後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查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
時,不受其
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
適
用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260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因此,行政機關認定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案件時,自應本
於確信,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聲請
人以其受有前開傷害,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而行政法院有關認定聲請人是否成立職業病
之結果,並非聲請人是否成立本件職業災害訴訟之先決問題
,依上述說明,對本件訴訟無影響,即無必要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是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