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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微創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佳士達藥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青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青達係被告佳士達藥品有限公司(下稱佳士達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佳士達為韓國Meridian Co .Ltd製造之 「LAPEX DAVAN 」設備(中文名稱為「雷刨子雷射治療儀, 下稱系爭治療儀)之銷售總代理商。前於民國105 年10月間 ,被告王青達向訴外人即原告負責人陳清和及江東霖佯稱, 被告佳士達公司為推廣大陸市場,邀集原告負責人陳清和及 江東霖共同商議合作事宜,約定由被告王青達與系爭治療儀 韓國原廠公司負責人Willian Seo 在臺灣、大陸同時成立新 公司【臺灣公司名稱為「雷刨子生醫科技股份公司」(下稱 臺灣雷刨子公司),大陸公司名稱為「平潭雷刨子生醫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雷刨子公司)】,並由被告王青達 及被告佳士達公司負責提供系爭治療儀之韓國原廠公司對臺 灣雷刨子公司在大陸及越南之授權。原告則由負責人陳清和 代表入股臺灣雷刨子公司20% 股份,另先由原告向被告王青 達佳士達公司採購系爭治療儀40台,江東霖則佔臺灣雷刨 子公司10% 股份,負責大陸及越南地區業務推廣,陳清和、 江東霖及被告王青達並於105 年10月25日簽訂股東合作協議 書(下稱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 ㈡原告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於106 年5 月間由原告向被告佳 士達公司訂購系爭治療儀40台,並付清新臺幣(下同)1,12 8 萬7,801 元,準備推廣於大陸市場,被告王青達僅未 依約成立大陸雷刨子公司,反而由江東霖與陳清和出資成 立大陸雷刨子公司,被告王青達更未依約成立臺灣雷刨子公 司,亦未提出系爭治療儀之韓國原廠公司大陸授權及輸出中 國進口相關必要文件,以致原告購買系爭治療儀40台無法輸 出至大陸,遑論推廣市場。又被告於106 年12月6 日與原告 就其他治療儀協議清償債務,雙方簽有雷刨子雷射治療儀清 償債務協議書(下稱清償債務協議書),該清償債務協議書 附加條款限制原告所購系爭治療儀40台僅能銷往大陸地區, 然被告未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約定成立臺灣雷刨子公司, 亦未提供輸出大陸之相關文件,致使系爭治療儀40台無法辦 理輸出大陸,又如何銷往大陸?臺灣雷刨子公司既未依約成 立,如何佔股?又如何推展銷售業務?被告王青達顯已違反 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致使系爭治療儀之韓國原廠公 司無從授權臺灣雷刨子公司,更致使系爭治療儀40台之契約 目的無法達成。被告王青達為削減被告佳士達公司代理系爭 治療儀之銷貨數量壓力,佯以設立臺灣雷刨子公司、提供 大陸及越南授權等,藉詞推廣至大陸及越南等為由,詐騙原 告購買系爭治療儀40台,被告所施詐術得逞後,即將系爭股 東合作協議書棄置,毫無作為。 ㈢原告負責人陳清和代表原告、被告王青達代表被告佳士達公 司簽立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而原告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 需負責出資購買系爭治療儀40台,被告佳士達公司為系爭治 療儀之代理商,故兩造間始有系爭治療儀40台之買賣,系爭 股東合作協議書與系爭治療儀40台之買賣契約有聯立關係。 因被告佳士達公司未成立臺灣雷刨子公司,以致於系爭股東 合作協議書無法履行,且無法取得授權及合法出口系爭治療 儀至大陸之文件,而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情事,原告得依 民法第254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告前於107 年8 月8 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清償 債務契約書、系爭治療儀40台之買賣契約。又原告因遭詐欺 簽立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於107 年9 月12日再以律師函通 知被告撤銷受詐欺而為系爭治療儀40台之買賣契約、系爭股 東合作協議書、清償債務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王青達為 被告佳士達公司之負責人,而系爭治療儀之銷售為被告佳士 達公司之業務之一,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對 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13 條、第18 4 條第1 項、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治療儀 40台之貨款1,128 萬7,8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第1 、2 條約定,被告王青達應在臺 灣成立之公司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王青達係成立有 限公司,且股東全屬被告王青達指定之第三人而非依系爭 股東合作協議書約定之股份配股,江東霖為此與被告王青達 交涉,始瞭解被告王青達成立之公司為其個人創設所有,與 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無涉。 ⒉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第2 條約定,採購系爭治療儀40台乃 向被告佳士達公司採購,而系爭治療儀40台係為推廣大陸市 場所採購,江東霖更與被告王青達交涉,催促提供大陸核准 之設備認證、醫療設備銷售許可證等,否則無法進入大陸市 場。 ⒊系爭治療儀5 台之轉讓協議書與系爭治療儀40台之買賣無關 ,係不同之治療儀,該5 台乃被告佳士達公司借用原告名義 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融資,以 供被告佳士達公司在臺灣地區設立門市使用,嗣因被告佳士 達公司欲提前清償,乃簽立清償債務契約書,並非原告週轉 不靈向被告佳士達公司借款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1,128 萬7,80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負責人陳清和於105 年8 月14日向被告佳士達公司購買 系爭治療儀2 台,以轉銷予相關醫院通路,而與被告王青達 熟識,原告負責人陳清和並與江東霖希能借助被告王青達多 年來因代理系爭治療儀,而與系爭治療儀之韓國原廠公司負 責人William Seo 商業往來所建立之情誼,以利其等拓展銷 售業務,故邀請被告王青達簽立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作為 未來合作意向,規劃共同於大陸及臺灣分別成立新公司,然 依系爭股東協議書所載大陸及臺灣雷刨子公司乃「股份公司 」並非我國公司法所定,且占新公司股份50% 之韓國原廠公 司負責人William Seo 根本未於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上簽名 ,可知系爭股東協議書僅為初步意向之表明,就具體合作之 出資、合作內容及相關細節等均未約定,須待當事人進一步 磋商。又原告負責人陳清和與江東霖另向被告王青達表示其 等於大陸已自行接到系爭治療儀之訂單,無須任何文件即可 於大陸市場銷售系爭治療儀,故拜託被告佳士達公司以代理 商身分出面,盡快為其向韓國原廠公司訂購系爭治療儀40台 ,以使其等能順利履行上開訂單,被告佳士達公司乃於105 年10月28日與韓國原廠公司簽署代原告負責人陳清和、江東 霖購入系爭治療儀40台之合約,並取得韓國原廠公司允許在 大陸地區獨家販售之權利,原告更與被告王青達簽立委託代 購協議書,以證明系爭治療儀40台確為被告佳士達公司代原 告所購買,被告並不負責任何協助銷售之事宜,原告即匯 款美金34萬元(折合新臺幣1,073 萬3,800 元),由被告佳 士達公司匯款予韓國原廠公司,系爭治療儀40台亦於韓國原 廠公司收受匯款後,陸續抵達原告指定之地點並由原告收受 ,由原告負責相關銷售,被告並未涉及任何包含許可證取得 之銷售業務。後原告因資金需求,以系爭治療儀40台之其中 5 台向和潤公司貸款,因週轉不靈由被告佳士達公司出借前 7 期貸款本金利息予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給和潤公司,嗣後 原告仍無法繳納後續貸款本金利息,故同意將該系爭治療儀 5 台之所有權移轉被告佳士達公司,並同意剩餘系爭治療儀 35台不得在臺灣市場以任何形式出現,以免影響被告佳士達 公司權益,而簽立系爭治療儀5 台之轉讓契約書及清償債務 契約書,並無原告所稱借名融資關係,亦足顯被告佳士達公 司就系爭治療儀40台僅負責代購,相關銷售及具體處分等事 宜均由原告所負責處理。 ㈡系爭治療儀40台之委託代購契約所載每台價格僅美金8,500 元,約25萬5,000 元,與原告前向被告購買金額差距有5 倍 之多,若真如原告所稱委託代購契約乃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購買價金差距如此之大實與商業常理不合。被告佳士達公司 已履行代購協議完畢,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 行情事。而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委託代購協議書等內容 ,均明確記載被告佳士達公司僅為代購廠商、不負責處理大 陸進出口、銷售文件或是任何機器註冊證辦理事宜,況被告 佳士達公司在代購委託協議書中分毫利潤未取,原告負責人 陳清和、江東霖均知悉且同意,原告竟謊稱被告王青達違約 ,顯屬牽強攀扯。又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已載 明「成立新公司因為需確認細項內容,需另外訂定合同」, 顯見乃未來合作意向之性質。被告於本件糾紛發生後,循線 查證始知原告負責人陳清和、江東霖逕自成立大陸雷刨子公 司,相關股權分配與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內容完全不符,更 遲遲不願意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履約,致使相關具體合作 無法成行,顯可歸責於原告負責人陳清和與江東霖,原告未 反省其負責人與江東霖違約在先,反想將其應負責之銷售業 務推行失利所受之損害,無端轉嫁予被告,以將本該由原告 負責之業務杜撰為由被告負責,已嚴重破壞商業秩序。 ㈢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既無陳清和代表原告簽署之記載,且陳 清和所使用之印章與其身為原告負責人之印章明顯不同,且 所載之陳清和地址與原告設立地址不同,且陳清和與江東霖 成立之大陸雷刨子公司之股東為自然人陳清和與江東霖,顯 見陳清和係以自己身分而非代表原告簽立系爭股東合作協議 書,故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實與原告無關,原告據此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系爭股東協議書與委託代購協議書、債務清償協 議書為聯立契約,實無理由。縱認原告為系爭股東合作協議 書之當事人,然原告漫稱係受被告詐欺簽立,除顯屬無稽外 ,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乃於105 年10月25日簽立,今已有 2 年6 個月左右,原告行使撤銷權亦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除 斥期間,其主張民法第184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樣已罹於 民法第197 條所定消滅時效。遑論被告王青達業於105 年12 月21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准許設立「雷刨子生醫有限公司」, 並無原告所稱未設立臺灣雷刨子公司之詐欺情事。反係原告 負責人陳清和與江東霖於簽立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後15日內 即成立大陸雷刨子公司,顯見其等已蓄意不願遵守系爭股東 合作協議書。再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應提出相 關文件以供申請輸出入大陸及註冊醫療器材證件,倘若此等 事項如此重要,怎能不記入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內,且被告 王青達於新公司所佔股份僅20% ,所負責之事項範圍明顯不 包括提出文件等義務,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情事, 況原告就給付遲延一事未按民法第254 條規定催告,原告自 不得解除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非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 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乃其負責人陳清和代表原告簽 立云云,雖提出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1 紙為佐(見第25頁) ,然觀諸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欄分別記載甲方為被 告王青達、乙方為陳清和、丙方為江東霖,前開甲乙丙三方 之住址、身分證號碼均係其等個人資料,而無表徵代表或代 理任何公司簽立之意思,且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最末簽章欄 之甲乙丙三處亦均分別由被告王青達、陳清和、江東霖以個 人身分簽立並蓋用個人印章,顯見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確係 由被告王青達、陳清和、江東霖以自然人身分簽立,併參諸 證人江東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等都是用個人的身分來合 作,跟各自另外經營的公司無關等語明確(見第195 頁), 益證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並非由陳清和代表原告簽立,原告 非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甚明,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 不符,並無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乙 方(即陳清和)佔新公司股份之20% ,負責40台採購設備資 金約34.48 萬美金。」,嗣後原告向被告佳士達公司購買系 爭治療儀40台,乃源自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原告仍得依系 爭股東合作協議書而為主張云云,並提出被告佳士達公司開 立系爭治療儀40台之統一發票為佐(見第31頁)。然陳清和 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負有提出系爭治療儀40台採購之資金 ,其欲如何提出該資金、欲以何人或何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治 療儀40台,既然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並無做任何限制,自屬 陳清和之履約自由範疇,陳清和斟酌衡量後不以其個人名義 購買,而以原告名義購買,仍為其個人就系爭股東合作協議 書之履約行為,不因陳清和選擇以原告名義向被告佳士達公 司購買系爭治療儀40台,即當然謂陳清和乃代表原告、被告 王青達乃代表被告佳士達公司簽立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故 原告前開主張,仍非有據。 ㈡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系爭治療儀40台買賣契約、清償債務 契約書間有聯立關係: ⒈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 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 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 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278號裁定意旨參照)。即聯立契約乃契約當事人訂 立數個契約,該數個契約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 依契約當事人訂約本旨,有使數個契約同其存續或消滅, 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其餘契約。 ⒉原告主張陳清和簽立之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原告簽立之系 爭治療儀40台買賣契約及清償債務協議書間有聯立關係等語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第2 條2 項 約定:「乙方(陳清和)占新公司股份之20% ,負責40台採 購設備資金約34.48 萬美金。」,可知陳清和應負責採購系 爭治療儀40台,而嗣後原告確實於106 年5 月間向被告佳士 達公司購買系爭治療儀40台,足徵陳清和係為履行其採購系 爭治療儀40台之義務,而以原告名義向被告佳士達公司購買 ,系爭治療儀40台之買賣關係有依存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之 關係,若非系爭股東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即無系爭治 療儀40台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又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第1 條後段「由LAPEX 原廠授權給雷刨子生醫科技股份公司負責 銷售大陸及越南市場」、第2 條第3 項「丙方(即江東霖) 占新公司股份之10% ,負責大陸及越南地區業務推廣。」之 約定,可認系爭治療儀40台係供銷售大陸及越南地區而採購 ,而原告與被告佳士達公司於106 年12月6 日簽立清償債務 契約書,其中第3 條附加條款第1 項約定:「乙方公司(即 原告)所擁有40台雷刨子雷射治療儀(中國機器),中國機 器需全部銷往中國市場,不得在臺灣市場以任何形式(租賃 、拆帳、寄放、買賣)出現,如有違反規定,每一台120 萬 元整售價之10倍作為罰鍰,此條附加條款永遠有效。」,此 有原告提出清償債務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第33頁至第37 頁),可知系爭治療儀40台僅得在大陸地區銷售,若在臺灣 流通即有違約情事,核與系爭治療儀40台採購乃為銷售大陸 地區之目的相符,故清償債務契約書有輔助、強化系爭股東 合作協議書之效力,兩契約間具有相當之結合關係。是以, 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系爭治療儀40台之買賣契約及清償債 務契約書乃為使系爭治療儀40台可供銷往大陸地區之用,係 為同一締約目的而成立,各契約間有聯立關係,倘其中一契 約發生解除、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其餘契約亦應同其命運, 不可將數個契約割裂認定,應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 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所為締約行為自非同一云云 ,惟此僅外觀形式判斷,並未論究各契約締約之目的及內部 依存關係,尚屬率斷,難認可採。 ㈢被告王青達負有取得韓國原廠公司授權於大陸地區銷售系爭 治療儀相關許可文件之義務: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第1 條約定:「LAPEX 原廠 Meridian & MDPartners 公司負責人William Seo 先生與甲 方在台灣大陸同時成立新公司(台灣公司名稱:雷刨子生醫 科技股份公司,大陸公司名稱:平潭雷刨子生醫科技股份公 司),甲方占新公司股權各為50% ,由LAPEX 原廠授權給雷 刨子生醫科技股份公司負責銷售大陸及越南市場。」,被告 王青達負有提出韓國原廠公司授權銷售大陸地區相關必要許 可文件之義務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條約定並未記 載被告負有提出系爭治療儀輸出入大陸地區所需必要文件之 義務云云,然細譯前開契約條款僅敘及甲方即被告王青達與 韓國原廠公司負責人,並未包括乙方、丙方,且韓國原廠公 司授權之對象為「臺灣雷刨子公司」,而該公司依約定應由 被告王青達負責成立,則被告王青達既需成立臺灣雷刨子公 司以使韓國原廠公司授權大陸地區之銷售,被告王青達自負 有取得韓國原廠公司授權銷售大陸地區相關文件之義務甚明 ,被告辯稱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並未載明,與該契約文義不 符,尚無可採。又參諸證人江東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 股東合作協議書係伊所擬的,臺灣雷刨子公司如果取得原廠 授權可以到大陸及越南銷售,且大陸及越南的公司分別向大 陸及越南申請醫療設備銷售許可,臺灣雷刨子公司就可以把 系爭治療儀賣給大陸及越南的公司,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第 1 條後段即表示由韓國原廠公司授權給臺灣雷刨子公司負責 銷售大陸及越南地區等語(見第188 頁、第195 頁),其為 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之撰擬者,就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之解 釋應最貼近文意,且其前開證述與契約文義並無顯然矛盾或 有違常理之處,益徵被告王青達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第1 條約定,確實負有取得韓國原廠公司授權大陸地區銷售許可 相關文件之義務。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僅為初步意向之表明,就具 體合作之出資、合作內容及相關細節均未約定,尚待當事人 進一步磋商云云。然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就甲、乙、丙三方 所占新公司股份、各自負責內容、權利及盈虧分配,以及新 公司名稱等合作重要事項,均已有特定,甚且系爭股東協議 書第4 條、第5 條就協議之解除或終止、爭議發生之解決亦 已明確約定,契約當事人間顯有成立契約並受拘束之意思, 並非僅初步意向之表明。至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後段雖記載「上述因成立新公司需確認細項內容,需另外 訂定合同,包含甲方需提供股權轉讓書給乙方、丙方」,惟 此所涉僅新公司成立之細節部分尚有待日後協商,屬合作內 容細緻化之問題,而非合作契約重要之點尚未確立,故被告 所辯,應無可採。至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雖未經韓國原廠公 司負責人簽立,且依該協議書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王青達有 代理韓國原廠公司負責人簽立之意思,然韓國原廠公司負責 人非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僅其不受系爭股東合作 協議書拘束而已,並非謂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關於甲方、乙 方、丙方之約定即無發生任何契約上之效力,況依系爭股東 合作協議書第1 、2 條約定,韓國原廠公司負責人並無任何 負責內容,所占新公司股份亦可透過嗣後新公司成立而為分 配或調整,均不影響陳清和、江東霖與被告王青達就系爭股 東合作協議書之履行,故仍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⒊被告固辯稱依證人江東霖與被告王青達間之微信對話紀錄, 顯示大陸地區銷售許可之申請為原告與證人江東霖之義務云 云。惟觀諸證人江東霖於105 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微信詢 問被告王青達:「關於醫療CFDA部份,我規劃用平潭雷刨子 辦,可以嗎?」,被告王青達回稱:「辦証是原廠的事,沒 有授權我方」;另證人江東霖於107 年7 月5 日、6 日以通 訊軟體微信向被告王青達表示:「想跟你聊聊我再(應係「 在」之誤)大陸的雷刨子設備要如何處理或進行,不然設備 也會放到壞掉吧」,被告王青達回覆稱:「清和不是都交給 你處理」、「你在大陸不是有2000台的定(應係「訂」之誤 )單」、「雷刨子已經沒人在問了我這也沒銷」,證人江東 霖則稱:「我就算有1 萬台訂單,也賣不了,因為沒有設備 認證,醫療設備銷售許可證等,抓到光罰錢就暈了,韓國那 裡證都拿到了嗎?這責任不能算我們的吧!可以請韓國協助 嗎?」,被告王青達回稱:「你不要申請?!」、「沒有三 証也可以賣美容店」、「話說這麼滿」,證人江東霖則稱: 「一開始我說要申請啊,但原廠要給我資料,但你說韓國原 廠已送,但一直沒下來。」,被告王青達則回稱:「我不是 原廠我只是代購」、「你們想好才下單」等內容(見第221 頁、第159 頁至第163 頁),可見證人江東霖最初雖有意以 大陸雷刨子公司之名義申請銷售許可,然仍表示必須有韓國 原廠公司提供相關許可文件方可申請,而非謂其負有取得韓 國原廠公司銷售大陸地區相關必要文件之義務,更無從認定 原告與證人江東霖一同負有此文件提出之義務,被告所辯與 微信對話內容不符,顯無可採。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治療儀 40台乃原告委託訴外人許淑玲代購,該委託代購協議書並無 任何應由被告負責提出大陸地區銷售許可相關文件之義務云 云,並提出該委託代購協議書為佐(見第93頁),然系爭治 療儀40台之採購僅係陳清和為履行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約 定所負出資義務,自無必要就系爭治療儀銷售大陸地區一事 而為約定,故仍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系爭治療儀40台買賣契 約、清償債務契約書,亦不得撤銷前開契約之意思表示,及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韓國原廠 公司授權於大陸地區銷售系爭治療儀之相關許可文件,及未 成立臺灣雷刨子公司,係屬給付遲延,其已寄發107 年8 月 8 日律師函解除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系爭治療儀40台買賣 契約、清償債務契約云云,並提出該律師函及郵件回執為佐 (見第39頁至第45頁),然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所載,被 告王青達所負提出韓國原廠公司授權銷售大陸地區相關許可 文件、成立臺灣雷刨子公司等給付義務,均無約定明確期限 ,依前開規定,被告王青達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應自其受催 告而仍未為給付時,始為給付遲延,原告並應定期催告被告 王青達履行,而被告王青達仍未履行時,始得行使契約解除 權。惟原告雖稱其以前開律師函解除契約前已定期催告被告 王青達給付云云,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逕自以 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自不生解除契約 之效力。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給 付不能乃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 給付之意(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 主張被告因未成立臺灣雷刨子公司,亦不可能取得韓國原廠 公司授權以銷售大陸地區,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其已以10 7 年8 月8 日律師函解除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系爭治療儀 40台買賣契約、清償債務契約書云云,並提出107 年8 月8 日律師函及郵件回執為佐(見第39頁至第45頁),然成立公 司僅需符合公司法規定並依法提出申請即可設立,並非給付 不能,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應無可採。至被告 王青達雖於臺灣成立「雷刨子生醫有限公司」,有被告提出 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函文、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等件為 佐(見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219 頁),該公司型態與系 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第1 條所載「雷刨子生醫科技股份公司」 似非相符,然此所涉僅係被告王青達有無依約履行之問題, 仍非屬給付不能,故原告主張其得據此解除契約,仍屬無據 。 ⒊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王青達為削減被告 佳士達公司之銷貨數量壓力,佯以成立新公司、提供大陸及 越南授權等,詐騙原告購買系爭治療儀40台,其已以107 年 9 月12日律師函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該律師 函為佐(見第47頁至第51頁)。然被告王青達並非未在臺灣 成立得販售系爭治療儀之新公司,且就申請大陸地區銷售許 可一事亦稱係由韓國原廠公司處理,均如前所述,已難認被 告王青達並無履約之意思及行為,而謂其有詐欺情事,縱認 被告王青達有給付遲延,亦非可憑此逕認其於訂約時即有詐 欺之意圖,並有施用詐術之事實,況證人江東霖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到現在還不曉得被告王青達說韓國原廠要去辦許 可的這件事情是真的還是假的,伊與陳清和就一直等等語( 見第192 頁),亦未能斷定是否遭被告王青達詐欺,則原告 僅以被告王青達未依約履行即主張遭其詐欺而簽立系爭治療 儀40台之買賣契約,自無可採,其以107 年9 月12日律師函 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撤銷之效力。 ⒋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被告王青達既無詐欺原告,對原告即無侵權行為可言,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 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詐欺情事,原告 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治療儀40台之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54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113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128 萬7,8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