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微創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佳士達藥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青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青達係被告佳士達藥品有限公司(下稱佳士達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佳士達為韓國Meridian Co .Ltd製造之
「LAPEX DAVAN 」設備(中文名稱為「雷刨子雷射治療儀,
下稱
系爭治療儀)之銷售總代理商。前於民國105 年10月間
,被告王青達向訴外人即原告負責人陳清和及江東霖佯稱,
被告佳士達公司為推廣大陸市場,邀集原告負責人陳清和及
江東霖共同商議合作事宜,約定由被告王青達與系爭治療儀
韓國原廠公司負責人Willian Seo 在臺灣、大陸同時成立新
公司【臺灣公司名稱為「雷刨子生醫科技股份公司」(下稱
臺灣雷刨子公司),大陸公司名稱為「平潭雷刨子生醫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雷刨子公司)】,並由被告王青達
及被告佳士達公司負責提供系爭治療儀之韓國原廠公司對臺
灣雷刨子公司在大陸及越南之授權。原告則由負責人陳清和
代表入股臺灣雷刨子公司20% 股份,另先由原告向被告王青
達
暨佳士達公司採購系爭治療儀40台,江東霖則佔臺灣雷刨
子公司10% 股份,負責大陸及越南地區業務推廣,陳清和、
江東霖及被告王青達並於105 年10月25日簽訂股東合作協議
書(下稱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
㈡原告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於106 年5 月間由原告向被告佳
士達公司訂購系爭治療儀40台,並付清新臺幣(下同)1,12
8 萬7,801 元,準備推廣於大陸市場,
惟被告王青達
非僅未
依約成立大陸雷刨子公司,反而
嗣由江東霖與陳清和出資成
立大陸雷刨子公司,被告王青達更未依約成立臺灣雷刨子公
司,亦未提出系爭治療儀之韓國原廠公司大陸授權及輸出中
國進口相關必要文件,以致原告購買系爭治療儀40台無法輸
出至大陸,遑論推廣市場。又被告於106 年12月6 日與原告
就其他治療儀協議清償債務,雙方簽有雷刨子雷射治療儀清
償債務協議書(下稱清償債務協議書),該清償債務協議書
附加條款限制原告所購系爭治療儀40台僅能銷往大陸地區,
然被告未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約定成立臺灣雷刨子公司,
亦未提供輸出大陸之相關文件,致使系爭治療儀40台無法辦
理輸出大陸,又如何銷往大陸?臺灣雷刨子公司既未依約成
立,如何佔股?又如何推展銷售業務?被告王青達顯已違反
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致使系爭治療儀之韓國原廠公
司無從授權臺灣雷刨子公司,更致使系爭治療儀40台之契約
目的無法達成。被告王青達為削減被告佳士達公司代理系爭
治療儀之銷貨數量壓力,
乃佯以設立臺灣雷刨子公司、提供
大陸及越南授權等,藉詞推廣至大陸及越南等為由,詐騙原
告購買系爭治療儀40台,被告所施詐術得逞後,即將系爭股
東合作協議書棄置,毫無作為。
㈢原告負責人陳清和代表原告、被告王青達代表被告佳士達公
司簽立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而原告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
需負責出資購買系爭治療儀40台,被告佳士達公司為系爭治
療儀之代理商,故
兩造間始有系爭治療儀40台之買賣,系爭
股東合作協議書與系爭治療儀40台之
買賣契約有聯立關係。
因被告佳士達公司未成立臺灣雷刨子公司,以致於系爭股東
合作協議書無法履行,且無法取得授權及合法出口系爭治療
儀至大陸之文件,而有
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情事,原告得依
民法第254 條、第256 條規定
解除契約,原告前於107 年8
月8 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清償
債務契約書、系爭治療儀40台之買賣契約。又原告因遭詐欺
簽立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於107 年9 月12日再以律師函通
知被告撤銷受詐欺而為系爭治療儀40台之買賣契約、系爭股
東合作協議書、清償債務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王青達為
被告佳士達公司之負責人,而系爭治療儀之銷售為被告佳士
達公司之業務之一,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對
原告負連帶
侵權行為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8
4 條第1 項、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系爭治療儀
40台之貨款1,128 萬7,801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第1 、2 條約定,被告王青達應在臺
灣成立之公司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王青達係成立有
限公司,且股東全屬被告王青達指定之
第三人,
而非依系爭
股東合作協議書約定之股份配股,江東霖為此與被告王青達
交涉,始瞭解被告王青達成立之公司為其個人創設所有,與
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
無涉。
⒉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第2 條約定,採購系爭治療儀40台乃
向被告佳士達公司採購,而系爭治療儀40台係為推廣大陸市
場所採購,江東霖更與被告王青達交涉,催促提供大陸核准
之設備
認證、醫療設備銷售許
可證等,否則無法進入大陸市
場。
⒊系爭治療儀5 台之轉讓協議書與系爭治療儀40台之買賣無關
,係不同之治療儀,該5 台乃被告佳士達公司借用原告名義
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融資,以
供被告佳士達公司在臺灣地區設立門市使用,嗣因被告佳士
達公司欲提前清償,乃簽立清償債務契約書,並非原告週轉
不靈向被告佳士達公司借款等語。
㈤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1,128 萬7,801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負責人陳清和於105 年8 月14日向被告佳士達公司購買
系爭治療儀2 台,以轉銷予相關醫院通路,而與被告王青達
熟識,原告負責人陳清和並與江東霖希能借助被告王青達多
年來因代理系爭治療儀,而與系爭治療儀之韓國原廠公司負
責人William Seo 商業往來所建立之情誼,以利其等拓展銷
售業務,故邀請被告王青達簽立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作為
未來合作意向,規劃共同於大陸及臺灣分別成立新公司,然
依系爭股東協議書
所載大陸及臺灣雷刨子公司乃「股份公司
」並非我國公司法所定,且占新公司股份50% 之韓國原廠公
司負責人William Seo 根本未於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上簽名
,可知系爭股東協議書僅為初步意向之表明,就具體合作之
出資、合作內容及相關細節等均未約定,須待當事人進一步
磋商。又原告負責人陳清和與江東霖另向被告王青達表示其
等於大陸已自行接到系爭治療儀之訂單,無須任何文件即可
於大陸市場銷售系爭治療儀,故拜託被告佳士達公司以代理
商身分出面,盡快為其向韓國原廠公司訂購系爭治療儀40台
,以使其等能順利履行
上開訂單,被告佳士達公司乃於105
年10月28日與韓國原廠公司簽署代原告負責人陳清和、江東
霖購入系爭治療儀40台之合約,並取得韓國原廠公司允許在
大陸地區獨家販售之權利,原告更與被告王青達簽立委託代
購協議書,以證明系爭治療儀40台確為被告佳士達公司代原
告所購買,被告並不負責任何協助銷售之事宜,原告
旋即匯
款美金34萬元(折合新臺幣1,073 萬3,800 元),由被告佳
士達公司匯款予韓國原廠公司,系爭治療儀40台亦於韓國原
廠公司收受匯款後,陸續抵達原告指定之地點並由原告收受
,由原告負責相關銷售,被告並未涉及任何包含許可證取得
之銷售業務。後原告因資金需求,以系爭治療儀40台之其中
5 台向和潤公司貸款,因週轉不靈由被告佳士達公司出借前
7 期貸款本金利息予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給和潤公司,
嗣後
原告仍無法繳納後續貸款本金利息,故同意將該系爭治療儀
5 台之
所有權移轉被告佳士達公司,並同意剩餘系爭治療儀
35台不得在臺灣市場以任何形式出現,以免影響被告佳士達
公司權益,而簽立系爭治療儀5 台之轉讓契約書及清償債務
契約書,並無原告
所稱借名融資關係,亦足顯被告佳士達公
司就系爭治療儀40台僅負責代購,相關銷售及具體處分等事
宜均由原告所負責處理。
㈡系爭治療儀40台之委託代購契約所載每台價格僅美金8,500
元,約25萬5,000 元,與原告前向被告購買金額差距有5 倍
之多,若真如原告所稱委託代購契約乃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購買價金差距如此之大實與商業常理不合。被告佳士達公司
已履行代購協議完畢,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債務不履
行情事。而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委託代購協議書等內容
,均明確記載被告佳士達公司僅為代購廠商、不負責處理大
陸進出口、銷售文件或是任何機器註冊證辦理事宜,況被告
佳士達公司在代購委託協議書中分毫利潤未取,原告負責人
陳清和、江東霖均知悉且同意,原告竟謊稱被告王青達違約
,顯屬牽強攀扯。又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已載
明「成立新公司因為需確認細項內容,需另外訂定合同」,
顯見乃未來合作意向之性質。被告於
本件糾紛發生後,循線
查證始知原告負責人陳清和、江東霖逕自成立大陸雷刨子公
司,相關股權分配與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內容完全不符,更
遲遲不願意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履約,致使相關具體合作
無法成行,顯
可歸責於原告負責人陳清和與江東霖,原告未
反省其負責人與江東霖違約在先,反想將其應負責之銷售業
務推行失利所受之損害,無端轉嫁予被告,以將本該由原告
負責之業務杜撰為由被告負責,已嚴重破壞商業秩序。
㈢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既無陳清和代表原告簽署之記載,且陳
清和所使用之印章與其身為原告負責人之印章明顯不同,且
所載之陳清和地址與原告設立地址不同,且陳清和與江東霖
成立之大陸雷刨子公司之股東為自然人陳清和與江東霖,顯
見陳清和係以自己身分而非代表原告簽立系爭股東合作協議
書,故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實與原告無關,原告據此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系爭股東協議書與委託代購協議書、債務清償協
議書為聯立契約,實無理由。縱認原告為系爭股東合作協議
書之當事人,然原告漫稱係受被告詐欺簽立,除顯屬無稽外
,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乃於105 年10月25日簽立,
迄今已有
2 年6 個月左右,原告行使撤銷權亦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除
斥
期間,其主張民法第184 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樣已罹於
民法第197 條所定
消滅時效。遑論被告王青達業於105 年12
月21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准許設立「雷刨子生醫有限公司」,
並無原告所稱未設立臺灣雷刨子公司之詐欺情事。反係原告
負責人陳清和與江東霖於簽立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後15日內
即成立大陸雷刨子公司,顯見其等已蓄意不願遵守系爭股東
合作協議書。再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應提出相
關文件以供申請輸出入大陸及註冊醫療器材證件,
倘若此等
事項如此重要,怎能不記入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內,且被告
王青達於新公司所佔股份僅20% ,所負責之事項範圍明顯不
包括提出文件等義務,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情事,
況原告就給付遲延一事未按民法第254 條規定催告,原告自
不得解除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非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
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乃其負責人陳清和代表原告簽
立
云云,雖提出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1 紙為佐(見第25頁)
,然
觀諸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欄分別記載甲方為被
告王青達、乙方為陳清和、丙方為江東霖,前開甲乙丙三方
之住址、身分證號碼均係其等個人資料,而無表徵代表或代
理任何公司簽立之意思,且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最末簽章欄
之甲乙丙三處亦均分別由被告王青達、陳清和、江東霖以個
人身分簽立並蓋用個人印章,顯見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確係
由被告王青達、陳清和、江東霖以自然人身分簽立,併
參諸
證人江東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等都是用個人的身分來合
作,跟各自另外經營的公司無關等語明確(見第195 頁),
益證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並非由陳清和代表原告簽立,原告
非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甚明,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
不符,
並無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乙
方(即陳清和)佔新公司股份之20% ,負責40台採購設備資
金約34.48 萬美金。」,嗣後原告向被告佳士達公司購買系
爭治療儀40台,乃源自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原告仍得依系
爭股東合作協議書而為主張云云,並提出被告佳士達公司開
立系爭治療儀40台之統一發票為佐(見第31頁)。然陳清和
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負有提出系爭治療儀40台採購之資金
,其欲如何提出該資金、欲以何人或何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治
療儀40台,既然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並無做任何限制,自屬
陳清和之履約自由範疇,陳清和斟酌衡量後不以其個人名義
購買,而以原告名義購買,仍為其個人就系爭股東合作協議
書之履約行為,不因陳清和選擇以原告名義向被告佳士達公
司購買系爭治療儀40台,即當然謂陳清和乃代表原告、被告
王青達乃代表被告佳士達公司簽立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故
原告前開主張,仍非有據。
㈡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系爭治療儀40台買賣契約、清償債務
契約書間有聯立關係:
⒈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
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
法律行為
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
情事,並本於
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
台
上字第2278號
裁定意旨
參照)。即聯立契約乃契約當事人訂
立數個契約,該數個契約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
依契約當事人訂約本旨,有使數個契約同其存續或消滅,
苟
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其餘契約。
⒉原告主張陳清和簽立之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原告簽立之系
爭治療儀40台買賣契約及清償債務協議書間有聯立關係等語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第2 條2 項
約定:「乙方(陳清和)占新公司股份之20% ,負責40台採
購設備資金約34.48 萬美金。」,可知陳清和應負責採購系
爭治療儀40台,而嗣後原告確實於106 年5 月間向被告佳士
達公司購買系爭治療儀40台,
足徵陳清和係為履行其採購系
爭治療儀40台之義務,而以原告名義向被告佳士達公司購買
,系爭治療儀40台之買賣關係有依存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之
關係,若非系爭股東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即無系爭治
療儀40台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又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第1
條後段「由LAPEX 原廠授權給雷刨子生醫科技股份公司負責
銷售大陸及越南市場」、第2 條第3 項「丙方(即江東霖)
占新公司股份之10% ,負責大陸及越南地區業務推廣。」之
約定,可認系爭治療儀40台係供銷售大陸及越南地區而採購
,而原告與被告佳士達公司於106 年12月6 日簽立清償債務
契約書,其中第3 條附加條款第1 項約定:「乙方公司(即
原告)所擁有40台雷刨子雷射治療儀(中國機器),中國機
器需全部銷往中國市場,不得在臺灣市場以任何形式(租賃
、拆帳、寄放、買賣)出現,如有違反規定,每一台120 萬
元整售價之10倍作為罰鍰,此條附加條款永遠有效。」,此
有原告提出清償債務契約書1 份在卷
可憑(見第33頁至第37
頁),可知系爭治療儀40台僅得在大陸地區銷售,若在臺灣
流通即有違約情事,
核與系爭治療儀40台採購乃為銷售大陸
地區之目的相符,故清償債務契約書有輔助、強化系爭股東
合作協議書之效力,兩契約間具有相當之結合關係。
是以,
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系爭治療儀40台之買賣契約及清償債
務契約書乃為使系爭治療儀40台可供銷往大陸地區之用,係
為同一締約目的而成立,各契約間有聯立關係,倘其中一契
約發生解除、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其餘契約亦應同其命運,
不可將數個契約割裂認定,應
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
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所為締約行為自非同一云云
,惟此僅外觀形式判斷,並未論究各契約締約之目的及內部
依存關係,尚屬率斷,
難認可採。
㈢被告王青達負有取得韓國原廠公司授權於大陸地區銷售系爭
治療儀相關許可文件之義務: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第1 條約定:「LAPEX 原廠
Meridian & MDPartners 公司負責人William Seo 先生與甲
方在台灣大陸同時成立新公司(台灣公司名稱:雷刨子生醫
科技股份公司,大陸公司名稱:平潭雷刨子生醫科技股份公
司),甲方占新公司股權各為50% ,由LAPEX 原廠授權給雷
刨子生醫科技股份公司負責銷售大陸及越南市場。」,被告
王青達負有提出韓國原廠公司授權銷售大陸地區相關必要許
可文件之義務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條約定並未記
載被告負有提出系爭治療儀輸出入大陸地區所需必要文件之
義務云云,然細譯前開契約條款僅敘及甲方即被告王青達與
韓國原廠公司負責人,並未包括乙方、丙方,且韓國原廠公
司授權之對象為「臺灣雷刨子公司」,而該公司依約定應由
被告王青達負責成立,則被告王青達既需成立臺灣雷刨子公
司以使韓國原廠公司授權大陸地區之銷售,被告王青達自負
有取得韓國原廠公司授權銷售大陸地區相關文件之義務甚明
,被告辯稱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並未載明,與該契約文義不
符,
尚無可採。又參諸證人江東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
股東合作協議書係伊所擬的,臺灣雷刨子公司如果取得原廠
授權可以到大陸及越南銷售,且大陸及越南的公司分別向大
陸及越南申請醫療設備銷售許可,臺灣雷刨子公司就可以把
系爭治療儀賣給大陸及越南的公司,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第
1 條後段即表示由韓國原廠公司授權給臺灣雷刨子公司負責
銷售大陸及越南地區等語(見第188 頁、第195 頁),其為
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之撰擬者,就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之解
釋應最貼近文意,且其前開證述與契約文義並無顯然矛盾或
有違常理之處,
益徵被告王青達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第1
條約定,確實負有取得韓國原廠公司授權大陸地區銷售許可
相關文件之義務。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僅為初步意向之表明,就具
體合作之出資、合作內容及相關細節均未約定,尚待當事人
進一步磋商云云。然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就甲、乙、丙三方
所占新公司股份、各自負責內容、權利及盈虧分配,以及新
公司名稱等合作重要事項,均已有特定,甚且系爭股東協議
書第4 條、第5 條就協議之解除或終止、爭議發生之解決亦
已明確約定,契約當事人間
顯有成立契約並受
拘束之意思,
並非僅初步意向之表明。至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後段雖記載「上述因成立新公司需確認細項內容,需另外
訂定合同,包含甲方需提供股權轉讓書給乙方、丙方」,惟
此所涉僅新公司成立之細節部分尚有待日後協商,屬合作內
容細緻化之問題,而非合作契約重要之點尚未確立,故被告
所辯,應無可採。至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雖未經韓國原廠公
司負責人簽立,且依該協議書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王青達有
代理韓國原廠公司負責人簽立之意思,然韓國原廠公司負責
人非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僅其不受系爭股東合作
協議書拘束而已,並非謂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關於甲方、乙
方、丙方之約定即無發生任何契約上之效力,況依系爭股東
合作協議書第1 、2 條約定,韓國原廠公司負責人並無任何
負責內容,所占新公司股份亦可透過嗣後新公司成立而為分
配或調整,均不影響陳清和、江東霖與被告王青達就系爭股
東合作協議書之履行,故仍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⒊被告固辯稱依證人江東霖與被告王青達間之微信對話紀錄,
顯示大陸地區銷售許可之申請為原告與證人江東霖之義務云
云。惟觀諸證人江東霖於105 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微信詢
問被告王青達:「關於醫療CFDA部份,我規劃用平潭雷刨子
辦,可以嗎?」,被告王青達回稱:「辦証是原廠的事,沒
有授權我方」;另證人江東霖於107 年7 月5 日、6 日以通
訊軟體微信向被告王青達表示:「想跟你聊聊我再(應係「
在」之誤)大陸的雷刨子設備要如何處理或進行,不然設備
也會放到壞掉吧」,被告王青達回覆稱:「清和不是都交給
你處理」、「你在大陸不是有2000台的定(應係「訂」之誤
)單」、「雷刨子已經沒人在問了我這也沒銷」,證人江東
霖則稱:「我就算有1 萬台訂單,也賣不了,因為沒有設備
認證,醫療設備銷售許可證等,抓到光罰錢就暈了,韓國那
裡證都拿到了嗎?這責任不能算我們的吧!可以請韓國協助
嗎?」,被告王青達回稱:「你不要申請?!」、「沒有三
証也可以賣美容店」、「話說這麼滿」,證人江東霖則稱:
「一開始我說要申請啊,但原廠要給我資料,但你說韓國原
廠已送,但一直沒下來。」,被告王青達則回稱:「我不是
原廠我只是代購」、「你們想好才下單」等內容(見第221
頁、第159 頁至第163 頁),可
見證人江東霖最初雖有意以
大陸雷刨子公司之名義申請銷售許可,然仍表示必須有韓國
原廠公司提供相關許可文件方可申請,而非謂其負有取得韓
國原廠公司銷售大陸地區相關必要文件之義務,更無從認定
原告與證人江東霖一同負有此文件提出之義務,被告所辯與
微信對話內容不符,顯無可採。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治療儀
40台乃原告委託訴外人許淑玲代購,該委託代購協議書並無
任何應由被告負責提出大陸地區銷售許可相關文件之義務云
云,並提出該委託代購協議書為佐(見第93頁),然系爭治
療儀40台之採購僅係陳清和為履行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約
定所負出資義務,自無必要就系爭治療儀銷售大陸地區一事
而為約定,故仍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系爭治療儀40台買賣契
約、清償債務契約書,亦不得撤銷前開契約之意思表示,及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韓國原廠
公司授權於大陸地區銷售系爭治療儀之相關許可文件,及未
成立臺灣雷刨子公司,係屬給付遲延,其已寄發107 年8 月
8 日律師函解除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系爭治療儀40台買賣
契約、清償債務契約云云,並提出該律師函及郵件回執為佐
(見第39頁至第45頁),然依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所載,被
告王青達所負提出韓國原廠公司授權銷售大陸地區相關許可
文件、成立臺灣雷刨子公司等給付義務,均無約定明確期限
,依前開規定,被告王青達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應自其受催
告而仍未為給付時,始為給付遲延,原告並應定期催告被告
王青達履行,而被告王青達仍未履行時,始得行使契約解除
權。惟原告雖稱其以前開律師函解除契約前已定期催告被告
王青達給付云云,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逕自以
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法不合,自不生解除契約
之效力。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給
付不能乃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
給付之意(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
主張被告因未成立臺灣雷刨子公司,亦不可能取得韓國原廠
公司授權以銷售大陸地區,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其已以10
7 年8 月8 日律師函解除系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系爭治療儀
40台買賣契約、清償債務契約書云云,並提出107 年8 月8
日律師函及郵件回執為佐(見第39頁至第45頁),然成立公
司僅需符合公司法規定並依法提出申請即可設立,並非給付
不能,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應無可採。至被告
王青達雖於臺灣成立「雷刨子生醫有限公司」,有被告提出
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函文、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等件為
佐(見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219 頁),該公司型態與系
爭股東合作協議書第1 條所載「雷刨子生醫科技股份公司」
似非相符,然此所涉僅係被告王青達有無依約履行之問題,
仍非屬給付不能,故原告主張其得據此解除契約,仍屬無據
。
⒊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王青達為削減被告
佳士達公司之銷貨數量壓力,佯以成立新公司、提供大陸及
越南授權等,詐騙原告購買系爭治療儀40台,其已以107 年
9 月12日律師函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該律師
函為佐(見第47頁至第51頁)。然被告王青達並非未在臺灣
成立得販售系爭治療儀之新公司,且就申請大陸地區銷售許
可一事亦稱係由韓國原廠公司處理,均如前所述,已難認被
告王青達並無履約之意思及行為,而謂其有詐欺情事,縱認
被告王青達有給付遲延,亦非可憑此逕認其於訂約時即有詐
欺之意圖,並有施用詐術之事實,況證人江東霖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到現在還不曉得被告王青達說韓國原廠要去辦許
可的這件事情是真的還是假的,伊與陳清和就一直等等語(
見第192 頁),亦未能斷定是否遭被告王青達詐欺,則原告
僅以被告王青達未依約履行即主張遭其詐欺而簽立系爭治療
儀40台之買賣契約,自無可採,其以107 年9 月12日律師函
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撤銷之效力。
⒋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被告王青達既無詐欺原告,對原告即無侵權行為可言,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
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詐欺情事,原告
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治療儀40台之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54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113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128 萬7,8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
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