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金弘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信全
被 告 崇順行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良順
以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良順、崇順行有限公司間,因108 年度
重訴字第171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1,300 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
判費18萬9,6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