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金弘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信全 被   告 崇順行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金弘揚有限公司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裁定限 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同月1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今仍未遵行補正上訴裁 判費,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