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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楊碧玉 被   告  大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晉 被   告  王心楹(原名王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光能 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起分別邀同被告廖晉、王心楹 (與大日光能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簽立保 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 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 億元(或1,000 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大日光能公司於 106 年12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 筆,金額共計1,350 萬 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餘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 、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附表所載,並立有 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借款展期約定書。詎前開借款已部 分屆期,惟大日光能公司僅償還468 萬1,740 元,及繳付利 息至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 告本金881 萬8,26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 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據此要求大日光能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另廖晉、王心楹為 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1 萬8,26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 、約定書影本、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 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書暨回執聯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8頁、第149 頁)在卷可 稽,應堪採信。是原告與大日光能公司間既成立上開消費借 貸契約,依據前揭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立約人對貴行所 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 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 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則大日光能公司經原告通知依約繳款,然未 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是原告請求大日光能公司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 881 萬8,260 元,自屬有據。又大日光能公司既有前揭未依 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 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 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與大日光能公司存有前揭消費借貸之債權 債務關係,又廖晉、王心楹就大日光能公司對原告本件借款 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亦與原告達成合意,業如上述,是廖晉 、王心楹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之 本金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81 萬8,26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