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楊碧玉
被 告 大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晉
被 告 王心楹(原名王麗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光能
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起分別邀同被告廖晉、王心楹
(與大日光能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簽立保
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
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 億元(或1,000
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大日光能公司於
106 年12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 筆,金額共計1,350 萬
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餘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
、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附表
所載,並立有
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借款展期約定書。
詎前開借款已部
分屆期,
惟大日光能公司僅償還468 萬1,740 元,及繳付利
息至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
告本金881 萬8,26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
依
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據此要求大日光能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另廖晉、王心楹為
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1 萬8,26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
、約定書影本、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
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書
暨回執聯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8頁、第149 頁)在卷
可
稽,應
堪採信。是原告與大日光能公司間既成立
上開消費借
貸契約,依據
前揭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立約人對貴行所
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
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
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則大日光能公司經原告通知依約繳款,然未
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是原告請求大日光能公司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
881 萬8,260 元,自屬有據。又大日光能公司既有前揭未依
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
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
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與大日光能公司存有前揭消費借貸之債權
債務關係,又廖晉、王心楹就大日光能公司對原告本件借款
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亦與原告達成
合意,業如上述,是廖晉
、王心楹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之
本金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81 萬8,26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