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 告 陳水木
林止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漢哲
被 告 王鴻翔
訴訟代理人 梁勝杰
複 代理人 陳立果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被 告 慶誠科技門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滿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重附
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鴻翔、慶誠科技門窗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水木
新臺幣(下同)374 萬4003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鴻翔、慶誠科技門窗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止14
4 萬710 元,及自107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鴻翔、慶誠科技門窗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46,餘由原告陳水木、林止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陳水木以125 萬元為被告王鴻翔、
慶誠科技門窗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王鴻翔
、慶誠科技門窗有限公司如以374 萬元為原告陳水木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林止以48萬元為被告王鴻翔、慶誠
科技門窗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王鴻翔、慶
誠科技門窗有限公司以144 萬元為原告林止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陳水木、林止(以下合稱原告,分則逕以姓名稱之)
起訴時另併列陳文正、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嗣
予具狀撤回(見審交重附民卷第603 頁)。因陳文正、志
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皆尚未為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自
無庸
得其等同意,而已生撤回效力。
(二)原告起訴時未區分個別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嗣予具體特
定,再變更利息起算日及請求之金額,而原告最終之聲明
詳後述。核原告所為區分個別請求金額部分,為更正
法律
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部分,則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慶誠科技門窗有限公司(下稱慶誠公司,與王鴻翔合
稱被告,分則逕以姓名或公司簡稱稱之)經
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王鴻翔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2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外側車道行駛
,行經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之52.3公里處時,不慎撞擊前方
同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造成駕駛陳水
木受有左側第2 至10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左側血胸、左
肺挫傷、呼吸衰竭及脾臟出血之傷害,乘客林止受有左側
第7 道第9 肋骨骨折、下唇撕裂傷3 公分及左臂挫傷之傷
害。王鴻翔受雇於慶誠公司,為慶誠公司之工廠負責人,
其主要業務為開車載公司樣品拜訪客戶或載貨物至施工處
,
本件事故發生時王鴻翔尚在工作中,故慶誠公司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之損失。
(二)陳水木請求800 萬元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5293元。
2.看護費80萬3000元:以每日2200元計算1 年(計算式2200
×365 =80萬3000)。
3.就醫交通費9 萬2320元。
4.未來終身復健
暨交通費86萬8560元:以每月1 萬340 元計
算7 年(計算式:1 萬340 ×12×7 =86萬8560)。
5.營養補給費1250元。
6.原告汽車維修費及事故當天拖吊費20萬3900元。
7.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48 萬4884元:陳水
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已71歲,
惟原告仍持續共同經營烤
鴨攤,每年扣除公休日營業352 日,平均每日淨利可達29
88元,陳水木分得其中1988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6 年
起至今無法繼續經營烤鴨攤。依鑑定結果,陳水木之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3,且診斷證明書記載陳水木休養
期間至少2 年,故陳水木自106 年起計算至人均壽命止,
此一期間之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至少為348 萬48
84元(計算式:1988元×352 日×3 年+1988元×352 日
×6 年×33% =348 萬4884)。
8.
精神慰撫金237 萬 793元。
(三)林止請求300 萬元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7 萬5739元。
2.看護費14萬7400元:以每日2200元計算67日(計算式:22
00×67=14萬7400)。
3.就醫交通費1 萬7760元。
4.未來終身復健暨交通費11萬5920元:以每月1380元計算7
年(計算式:1380×12×7 =11萬5920)。
5.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5 萬1000元:林止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已68歲,惟仍持續經營烤鴨攤,每年
扣除公休日營業352 日,平均每日淨利可達2988元,林止
分得其中1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6 年起至今無法繼
續經營烤鴨攤。依鑑定結果,林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百分之10,且診斷證明書記載林止休養期間至少2 個月,
故林止自106 年起計算至人均壽命止,此一期間之工作損
失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至少為125 萬1000元(計算式:10
00元×352 日×3 年+1000元×352 日×6 年×10% =12
5 萬1000)。
6.精神慰撫金139 萬2181元。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水木8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合
法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止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
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王鴻翔
1.不爭執因過失造成原告受傷。惟原告就交通費部分僅提出
參考資訊而無乘車紀錄及收據,甚有疑義。就車輛損害修
理費20萬30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且未分列工資
及零件費用,亦無發票,
縱有修理亦應計算折舊。另關於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收入計算,應
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 萬3100元計算,且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分別為71歲、68歲之高齡,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
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難認其可長久持續工作,故此部分
應駁回。
2.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慶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王鴻翔受
雇於慶誠公司,且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造成
原告受有前述傷害
等情,為王鴻翔所不爭。而慶誠公司已
多次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依前述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水木、林止因
本件事故受傷而分別支出醫療費17萬5293元、7 萬5739元
,陳水木並支出1250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
票為憑(見原告108 年8 月12日
陳報狀附件第9 至59、64
至103 、106 至111 至121 、127 頁,另獨立一卷宗,下
稱陳報狀卷),且為王鴻翔所不爭,應屬可採。
(三)關於看護費部分,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2月4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陳水
木住院手術治療至106 年8 月11日出院,且傷後1 年需專
人照料;同醫院106 年7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林止住院
至106 年7 月18日,宜暫休養1 至2 個月,住院與休養期
間宜有專人照護;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
7 年3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林止於107 年2 月25日入院
手術治療至同年月27日出院,目前無力活動受限需專人照
護1 週等情(見陳報狀卷附件第1 、104 、112 頁),
堪
認陳水木確有1 年、林止則有67日之專人照護必要。原告
主張全日看護每日需2200元,尚與一般行情相符,故陳水
木請求80萬3000元、林止請求14萬7400元之看護費,均屬
有據。
(四)關於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件經囑託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鑑定,結果為本件事故造成
之傷害,已導致陳水木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3、林止勞動
能力減損百分之10,有該醫院受理
司法機關委託鑑定回復
意見表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3 、189 頁);足見原告之
勞動能力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減損,被告自應連帶
賠償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前雖一起從事
烤鴨販賣工作,惟其等年紀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法以
法定退休年齡作為勞動能力減損數額計算期間之末日,且
人類於生命後段之健康狀況必定會隨歲月遞減,故亦無法
單以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健康狀況良好
與否,逕認原告若無
本件事故依通常情形必可繼續工作至
平均餘命末日。另原
告主張之烤鴨每日淨收入,
乃推估而得,
尚非可具體認定
之確切數額,被告既有爭執,即難憑為具體計算勞動能力
減損之主要依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準
此,本院認因前述情狀,致其等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仍難以舉證並計算出實際損害額,再參以
上揭規定,
綜合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勞動能力喪失之現況、事故前營
業資料,並慮及扣除
中間利息之規定,暨原告之年齡等一
切事項,認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扣除中間利息後,陳
水木以200 萬元、林止以70萬元計算填補其等所受不能工
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妥
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
有據。
(五)原告主張陳水木因本件事故需支出20萬3000元之汽車修理
費,並提出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為憑
(見陳報狀卷附件第132 頁)。惟原告汽車未予維修,業
已報廢乙節,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證(見陳報狀卷附件第
133 頁);且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
定結果,原告汽車於本件事故前之價值為14萬元乙情,有
該公會108 年7 月10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8169號函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
觀諸原告汽車事故後照片(見
陳報狀卷附件第132 頁),
堪認受損確實相當嚴重,再予
修理已不合經濟效益。是陳水木就車輛受損部分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4萬元,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
(六)原告因王鴻翔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前述傷害,傷勢
均相當嚴重,精神上自受有巨大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慰撫金。爰審酌原告均從事烤鴨製作
販賣工作,被告從事門窗業工作,暨
兩造近2 年所得及名
下財產、王鴻翔過失的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陳水木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林止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的請求,
則非有據。
(七)原告關於交通費之請求,係以計程車資價格估算結果為據
,而未提出具體單據,難認客觀上確有此支出,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就醫交通費,尚非有據。未來終身復健暨
交通費部分,未見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認定確屬必要,亦非
可採。
(八)陳水木已領得37萬5540元、林止已領得8 萬2429元
強制險
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
定,應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
予以扣除。從而,陳水木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74 萬4003元(計算式:17萬5293元+
1250元+80萬3000+200 萬+100 萬+14萬-37萬5540=
334 萬2753)、林止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4 萬710 元(
計算式:7 萬5739+14萬7400+70萬+60萬-8 萬2429=
144 萬71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九)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
無確定期限,其請求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
翌日
即107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水木374
萬4003元、林止144 萬710 元,及均自107 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依聲請及
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