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鄭稟燁
訴訟
代理人 張宜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
被 告 蘇錫鑫
被 告 正笙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惠英
訴訟代理人 潘曉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 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4,433 元,及被告蘇錫
鑫自108 年1 月28日起、被告正笙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08 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3%,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7萬1,478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為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51萬4,433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原列鄭稟燁
、鄭宇盛為原告,原
訴之聲明第2 項則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鄭宇盛8,100 元。
嗣原告鄭宇盛於經言詞辯論後之108
年7 月4 日提出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85頁)表明撤回
其部分之訴訟,經被告正笙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笙公
司)之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7 月16日當庭表示同意,被告蘇
錫鑫則於
上開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而視為同意(
本院卷第101 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鄭宇盛上開撤回,
應予准許(以下原告專指原告鄭稟燁)。
二、被告蘇錫鑫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對被告蘇錫鑫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蘇錫鑫係被告正笙公司
僱傭之營業貨運車駕駛,其於
107 年1 月26日下午1 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迴轉,其
應注意車輛行進時之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均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碰撞由鄭宇盛騎乘後載
其子即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原告
因此受有右側腳踝套狀撕脫創傷及右側第二、三、四指蹠
跗關節骨折等傷害,被告蘇錫鑫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正笙公司為被告蘇錫鑫之僱用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茲就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1、醫藥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及右小腿蜂窩性組
織炎,並經多次手術及回診,除醫院醫療費用外,有其餘
醫療器材開支,目前支出醫藥費共計20萬2,953 元。
2、看護費:
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遵照醫囑住院約2 個月及出院後由
專人即家人照護1 個月,共3 個月,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出,依法仍得請求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計18萬元
。
3、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因此事故受傷嚴重,甚至有截肢的情況,復原時間漫
長,須持續進行復健,且由於皮膚受損嚴重須貼人工皮、
取大腿皮膚進行植皮而產生蟹足腫,日後需進行傷口修整
手術,醫師建議須喝高蛋白營養品,花費估計共250 萬元
。
4、交通費:
原告受有多處傷害,不宜走動,事發後約一年內多次回診
往返醫院與家中,且需往返學校上課,
期間或由家人接送
,或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回診之部分總共車資為2,880
元(計算式:往返醫院平均每趟車資120 元×總趟數24趟
=2,880元)。往返學校之部分車資共計2 萬9,600 元(計
算式:往返學校平均每趟車資100 元×296 趟=29,600 元
),又比對原告之課表及出勤
記錄,僅有107 年3 月29日
、同年11月7 日、同年11月8 日因傷病不克出勤,應予扣
除,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總共車資為3 萬1,880 元(計算
式:2,880 元+29,600元-600 元=31,880元)。
5、
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事故之後,歷經多次手術及漫長復健療程,由於行
動不便,生活起居需仰賴家人協助,於精神上及心理上承
受壓力,且依照醫生所述,原告日後恐無法跑跳,所受打
擊極其巨大,因此罹患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
上所受之痛苦甚鉅,故請求慰撫金510 萬0,600 元。
6、基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801 萬5,433 元,另原告已受領
強制險給付之30萬元及被告先支付之20萬元,經扣除後,
原告請求之金額為751 萬5,433 元。
(三)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為請
求,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1 萬5,433 元,及
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
爭執。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對原告請求醫藥費用
20萬2,953 元、看護費用18萬元、交通費用3 萬1,880 元均
不爭執。對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及保健食品(高蛋白營養
品等)共計250 萬元,未有醫囑表明必要,且無實際之費用
收據證明,並
非必要之費用。又被告蘇錫鑫係高中畢業,從
事職業大貨車駕駛,月收入4 萬餘元,以此收入尚需扶養父
母親及3 個小孩,配偶為家庭主婦亦無收入,原告要求精神
慰撫金510 萬元實屬過高,請求衡量
兩造之身分、
經濟能力
等因素綜合判斷,
依職權酌減至
適當金額。再原告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之30萬元(含醫療費用20萬元及失能給付10萬元)
及被告已先行支付之20萬元,應於原告所請求之總金額扣除
之。爰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⒉被告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有右側腳踝套狀撕
脫創傷及右側第二、三、四指蹠跗關節骨折傷害等事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刑事案件偵
審案卷所附之調查筆錄3 份、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談話紀錄表2 份、交通事故照片10張、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均影本)在卷
可參(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535 號卷第7 至19頁、第39至60頁
)。又被告蘇錫鑫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
3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並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核閱
無訛,是兩造確有上開時、地發生
車禍,且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節,應
堪認定。再
以被告蘇錫鑫係被告正笙公司僱傭之營業貨運車駕駛,於事
發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執行業務,除
有上開證據
佐證外,亦為被告正笙公司所不爭執,亦
堪認定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蘇錫鑫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
所導致,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如前,被告對於
渠等應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為爭執,然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所爭執,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
共計20萬2,953 元,
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
紙、誠品生活、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表數紙、
收銀機統一發票1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亞東醫院
自費同意書1 紙、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二聯式)2 紙(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108 年度審交
重附民字第1 號卷第31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
堪採信。
(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於住院2 個月、出院後
1 個月有受看護之必要,有亞東醫院107 年6 月13日診斷
證明書醫囑
所載:「病患於107 年1 月26日至本院急診就
診,於同日入院,…經過治療後於107 年3 月24日出院,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需專人照顧1 個月…。」在卷
可證(同上審交重附民字卷第25頁)。又原告主張上開期
間係由其家屬,而家屬所為之看護並
非不得評價金錢,再
原告主張全日照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亦符合目前一般
行情,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計算式:2000元
×90日=180,000 元),應有所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
(三)未來醫療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復原時間漫長,須持續
進行復健,且皮膚受損須貼人工皮,取大腿皮膚進行植皮
而產生蟹足腫,日後需進行傷口修整手術,醫生建議需喝
高蛋白營養品,花費估計共250 萬元,業據其聲請亞東醫
院以108 年7 月24日亞病歷字第1080724006號函覆稱:「
本院骨科部陳勇璋回覆:病患因足部壓砸傷造成皮膚壞死
,經補皮後的皮膚較脆弱,亦有破皮感染的後續狀況,若
有感染需再清創、補皮,因可能發生的嚴重程度差異大,
治療過程無法預測,費用得視當時狀況。病患可攝取含gl
utamine 營養成分的補充品,漸少感染增進皮膚修復。」
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
足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導致其皮膚較一般人脆弱,增加日後發生破皮感染之機
率,且有補充含glutamine 成分營養品之必要,尚不宜逕
以事實上無法預測及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即認其
此部分之請求全無理由。是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之規定,經
參酌上開函文內容及已發生之醫療費用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醫療及營養品費用以
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四)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不宜走動,事發後約1
年內需往返醫院及家中,且需往返學校上課,期間或由家
人接送、或搭乘計程車,以往返醫院共計24趟、每趟120
元;往返學校共計290 趟、每趟100 元計算,共計交通費
用3 萬1,880 元,固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數紙、原告
出缺勤紀錄表1 紙、106 年度第2 學期、107 年度第1 學
期課程表各1 紙附卷為憑。查:原告主張往返醫院之日期
(共24趟),與其所提出上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
看診日期吻合,又上開計程車運價證明雖未記載起
迄地點
,然原告以單趟120 元計算亦合乎一般行情,是其請求往
返醫院車資2,880 元(計算式:120 元×24趟=2,880 元
),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往返學校部分,以原告出院翌
日即107 年3 月25日算至107 年12月31日止,原告應上課
日數共計146 日(原告誤算為148 日),依原告提出之出
缺勤紀錄表,其於上開期間3 次未能出席,是原告實際上
課次數應為143 次,共計286 趟,且原告以單趟100 元計
算往返學校之車資亦合乎一般計程車收費行情,是原告所
得請求往返學校之交通費用應為2 萬8,600 元(計算式:
100 元×286 趟=28,600元)。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交
通費用共計3 萬1,480 元(計算式:2,880 元+28,600元
=31,4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並因此
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具狀
自陳現為技術學院學生,並無收入(本院卷第35、36頁)
;被告蘇錫鑫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月薪扣除
勞健保費用後約4 萬1,000 元,目前租屋,並需負擔父母
扶養費(本院卷第102 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
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卷存放)
,並審酌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並受有截趾之傷害
(右腳第二趾全部截趾、其他趾部分截趾),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應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六)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
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0萬元,並提出強制險損失明細
影本1 紙在卷為憑(同上審交重附民字卷第75、76頁),
及被告已先支付20萬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預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自上開損害賠
償金額中扣除。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之損
害賠償金額應為51萬4,433 元(計算式:202,953 元+180,
000 元+100,000 元+31,480元+500,000 元-300,000 元
-200,000 元=514,433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1萬4,43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蘇錫鑫自108 年1 月28日(同上審交重附民卷第77
至81頁)起、被告正笙公司自108 年1 月16日(同上審交重
附民卷第8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認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