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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鄭稟燁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 被   告 蘇錫鑫 被   告 正笙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惠英 訴訟代理人 潘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 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4,433 元,及被告蘇錫 鑫自108 年1 月28日起、被告正笙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08 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3%,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7萬1,478 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51萬4,43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列鄭稟燁 、鄭宇盛為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 項則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鄭宇盛8,100 元。嗣原告鄭宇盛於經言詞辯論後之108 年7 月4 日提出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85頁)表明撤回 其部分之訴訟,經被告正笙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笙公 司)之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7 月16日當庭表示同意,被告蘇 錫鑫則於上開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而視為同意( 本院卷第101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鄭宇盛上開撤回, 應予准許(以下原告專指原告鄭稟燁)。 二、被告蘇錫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對被告蘇錫鑫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蘇錫鑫係被告正笙公司僱傭之營業貨運車駕駛,其於 107 年1 月26日下午1 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迴轉,其 應注意車輛行進時之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均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碰撞由鄭宇盛騎乘後載 其子即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原告 因此受有右側腳踝套狀撕脫創傷及右側第二、三、四指蹠 跗關節骨折等傷害,被告蘇錫鑫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正笙公司為被告蘇錫鑫之僱用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茲就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1、醫藥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及右小腿蜂窩性組 織炎,並經多次手術及回診,除醫院醫療費用外,有其餘 醫療器材開支,目前支出醫藥費共計20萬2,953 元。 2、看護費: 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遵照醫囑住院約2 個月及出院後由 專人即家人照護1 個月,共3 個月,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出,依法仍得請求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計18萬元 。 3、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因此事故受傷嚴重,甚至有截肢的情況,復原時間漫 長,須持續進行復健,且由於皮膚受損嚴重須貼人工皮、 取大腿皮膚進行植皮而產生蟹足腫,日後需進行傷口修整 手術,醫師建議須喝高蛋白營養品,花費估計共250 萬元 。 4、交通費: 原告受有多處傷害,不宜走動,事發後約一年內多次回診 往返醫院與家中,且需往返學校上課,期間或由家人接送 ,或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回診之部分總共車資為2,880 元(計算式:往返醫院平均每趟車資120 元×總趟數24趟 =2,880元)。往返學校之部分車資共計2 萬9,600 元(計 算式:往返學校平均每趟車資100 元×296 趟=29,600 元 ),又比對原告之課表及出勤記錄,僅有107 年3 月29日 、同年11月7 日、同年11月8 日因傷病不克出勤,應予扣 除,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總共車資為3 萬1,880 元(計算 式:2,880 元+29,600元-600 元=31,88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事故之後,歷經多次手術及漫長復健療程,由於行 動不便,生活起居需仰賴家人協助,於精神上及心理上承 受壓力,且依照醫生所述,原告日後恐無法跑跳,所受打 擊極其巨大,因此罹患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 上所受之痛苦甚鉅,故請求慰撫金510 萬0,600 元。 6、基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801 萬5,433 元,另原告已受領 強制險給付之30萬元及被告先支付之20萬元,經扣除後, 原告請求之金額為751 萬5,433 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為請 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1 萬5,43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 爭執。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對原告請求醫藥費用 20萬2,953 元、看護費用18萬元、交通費用3 萬1,880 元均 不爭執。對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及保健食品(高蛋白營養 品等)共計250 萬元,未有醫囑表明必要,且無實際之費用 收據證明,並非必要之費用。又被告蘇錫鑫係高中畢業,從 事職業大貨車駕駛,月收入4 萬餘元,以此收入尚需扶養父 母親及3 個小孩,配偶為家庭主婦亦無收入,原告要求精神 慰撫金510 萬元實屬過高,請求衡量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 等因素綜合判斷,依職權酌減至適當金額。再原告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之30萬元(含醫療費用20萬元及失能給付10萬元) 及被告已先行支付之20萬元,應於原告所請求之總金額扣除 之。爰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被告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有右側腳踝套狀撕 脫創傷及右側第二、三、四指蹠跗關節骨折傷害等事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刑事案件偵 審案卷所附之調查筆錄3 份、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談話紀錄表2 份、交通事故照片10張、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均影本)在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535 號卷第7 至19頁、第39至60頁 )。又被告蘇錫鑫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 3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並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是兩造確有上開時、地發生 車禍,且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節,應堪認定。再 以被告蘇錫鑫係被告正笙公司僱傭之營業貨運車駕駛,於事 發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執行業務,除 有上開證據佐證外,亦為被告正笙公司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蘇錫鑫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 所導致,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如前,被告對於渠等應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為爭執,然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所爭執,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 共計20萬2,953 元,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 紙、誠品生活、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表數紙、 收銀機統一發票1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亞東醫院 自費同意書1 紙、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二聯式)2 紙(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108 年度審交 重附民字第1 號卷第31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採信。 (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於住院2 個月、出院後 1 個月有受看護之必要,有亞東醫院107 年6 月13日診斷 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於107 年1 月26日至本院急診就 診,於同日入院,…經過治療後於107 年3 月24日出院,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需專人照顧1 個月…。」在卷 可證(同上審交重附民字卷第25頁)。又原告主張上開期 間係由其家屬,而家屬所為之看護並非不得評價金錢,再 原告主張全日照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亦符合目前一般 行情,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計算式:2000元 ×90日=180,000 元),應有所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 (三)未來醫療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復原時間漫長,須持續 進行復健,且皮膚受損須貼人工皮,取大腿皮膚進行植皮 而產生蟹足腫,日後需進行傷口修整手術,醫生建議需喝 高蛋白營養品,花費估計共250 萬元,業據其聲請亞東醫 院以108 年7 月24日亞病歷字第1080724006號函覆稱:「 本院骨科部陳勇璋回覆:病患因足部壓砸傷造成皮膚壞死 ,經補皮後的皮膚較脆弱,亦有破皮感染的後續狀況,若 有感染需再清創、補皮,因可能發生的嚴重程度差異大, 治療過程無法預測,費用得視當時狀況。病患可攝取含gl utamine 營養成分的補充品,漸少感染增進皮膚修復。」 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足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導致其皮膚較一般人脆弱,增加日後發生破皮感染之機 率,且有補充含glutamine 成分營養品之必要,尚不宜逕 以事實上無法預測及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即認其 此部分之請求全無理由。是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之規定,經參酌上開函文內容及已發生之醫療費用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醫療及營養品費用以 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四)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不宜走動,事發後約1 年內需往返醫院及家中,且需往返學校上課,期間或由家 人接送、或搭乘計程車,以往返醫院共計24趟、每趟120 元;往返學校共計290 趟、每趟100 元計算,共計交通費 用3 萬1,880 元,固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數紙、原告 出缺勤紀錄表1 紙、106 年度第2 學期、107 年度第1 學 期課程表各1 紙附卷為憑。查:原告主張往返醫院之日期 (共24趟),與其所提出上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 看診日期吻合,又上開計程車運價證明雖未記載起迄地點 ,然原告以單趟120 元計算亦合乎一般行情,是其請求往 返醫院車資2,880 元(計算式:120 元×24趟=2,880 元 ),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往返學校部分,以原告出院翌 日即107 年3 月25日算至107 年12月31日止,原告應上課 日數共計146 日(原告誤算為148 日),依原告提出之出 缺勤紀錄表,其於上開期間3 次未能出席,是原告實際上 課次數應為143 次,共計286 趟,且原告以單趟100 元計 算往返學校之車資亦合乎一般計程車收費行情,是原告所 得請求往返學校之交通費用應為2 萬8,600 元(計算式: 100 元×286 趟=28,600元)。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交 通費用共計3 萬1,480 元(計算式:2,880 元+28,600元 =31,4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並因此 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具狀 自陳現為技術學院學生,並無收入(本院卷第35、36頁) ;被告蘇錫鑫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月薪扣除 勞健保費用後約4 萬1,000 元,目前租屋,並需負擔父母 扶養費(本院卷第102 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 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卷存放) ,並審酌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並受有截趾之傷害 (右腳第二趾全部截趾、其他趾部分截趾),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應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六)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 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0萬元,並提出強制險損失明細 影本1 紙在卷為憑(同上審交重附民字卷第75、76頁), 及被告已先支付20萬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預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自上開損害賠 償金額中扣除。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之損 害賠償金額應為51萬4,433 元(計算式:202,953 元+180, 000 元+100,000 元+31,480元+500,000 元-300,000 元 -200,000 元=514,433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1萬4,43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蘇錫鑫自108 年1 月28日(同上審交重附民卷第77 至81頁)起、被告正笙公司自108 年1 月16日(同上審交重 附民卷第8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認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