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高翠黛
陳淑琦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泓勝
律師
被 告 陳詩龍
吳昭慧
林俊誠
沈咨凡
陳玉玫
田振杰
洪千惠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阿水
被 告 陳楚鵬
楊金隆
陳雅菁
高紹媛
慶京
不動產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山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
萬零陸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及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為:
1.被告陳詩龍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3 月29
日登記,權狀字號:107 北重建字第003733號,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高翠黛所有
。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6367號清償票款
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3.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陳玉玫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
107 年4 月2 日登記,證明書字號:板重登字第00457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⑵
備位聲明:被告陳詩龍與被告陳玉玫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於107 年4 月2 日登記,證明書字號:板重登字第
04570 號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
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4.⑴先位聲明:被告陳玉玫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
107 年4 月2 日登記,證明書字號:板重登字第00457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⑵備位聲明:被告陳詩龍、林俊誠、沈咨凡、田振杰、洪千
惠、慶京不動產有限公司、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高翠黛828 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⑴先位聲明:被告陳楚鵬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6 月15日登記,權狀字號:107 北板建字第011317號,以
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林俊誠
所有。
⑵備位聲明:被告林俊誠與被告陳楚鵬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
不動產,於107 年6 月15日登記,權狀字號:107 北板建字
第011317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信託行為
應予撤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林俊誠所有。
6.被告林俊誠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5 月30日登
記,權狀字號(查明後補正),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陳淑琦所有。
7.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楊金隆、陳雅菁、陳楚鵬及高紹媛對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6 月7 日登記,證明書字
號:板重登字第01906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700 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⑵備位聲明:被告林俊誠與被告楊金隆、陳雅菁、陳楚鵬及
高紹媛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6 月7 日登記
,證明書字號:板重登字第019060號,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
1,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8.⑴先位聲明:被告楊金隆、陳雅菁、陳楚鵬及高紹媛應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6 月7 日登記,證明書字號
:板重登字第01906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700 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⑵備位聲明:被告林俊誠、沈咨凡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琦2,
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核原告聲明第1 項,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於附
表一不動產交易價額,而原告高翠黛與被告陳詩龍簽訂之不
動產
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1,035 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1,035 萬元。又聲明第2 項,原告就撤銷對於附表
一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亦為該不動產之價額,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35 萬元。聲明第3 項,先、備
位聲明均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1,500 萬元,供擔保之物即附表一不動產之價
額則為1,035 萬元,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較低之附
表一不動產價額即1,035 萬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聲
明第4 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較低之供擔保
之物即附表一不動產價額1,035 萬元為準;備位聲明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則為828 萬元,而先、備位聲明既互為競合,
應擇其價額最高者定,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35
萬元定之。聲明5 項,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
於附表二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而原告陳淑琦與被告林俊誠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額為2,700 萬元,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2,700 萬元。聲明第6 項,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亦應以附表二不動產價額2,700 萬元定之。聲明第7 項
,先、備位聲明均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1,700 萬元,供擔保之物即附表二不動產之價
額則為2,700 萬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700 萬元計算。聲明第8
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附表二不動產所設定
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1,700 萬元為準;備位聲明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則為2,160 萬元。而先、備位聲明既互為競合,
應擇其價額最高者定,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160
萬元定之。
㈢又查,
前揭數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
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訴之聲明第5 項至第8 項之訴訟
目的分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前揭訴訟標的所受
之最大利益,分別係回復附表一、二不動產所有權之原狀,
並排除其上負擔而維持所有權之圓滿、完整狀態,是訴訟標
的價額應分別以較高者定之。準此,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35 萬元定之,訴之聲明第5
項至第8 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2,700 萬元定之。從
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35 萬元(計算式:1,03
5 萬元+2,700 萬元=3,73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40,6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0,
680 元,如未依期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新北市○○○區 ○○○段│ │553 │ │ 342.00 │ 10000 分之655 │
└─┴───┴────┴───┴───┴───┴─┴─────┴────────┘
┌─┬───┬───────┬───────┬────────────┬────┐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 │ │--------------│要 建 築 材 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1 │20702 │新北市蘆洲區光│7 層樓鋼筋混凝│4 層:57.94 │陽台:6.32│ 全部 │
│ │ │華段553 地號 │土造 │ │雨遮:2.40│ │
│ │ │--------------│ │ │ │ │
│ │ │新北市蘆洲區永│ │ │ │ │
│ │ │康街66號4樓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光華段2070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5。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新北市○○○區 ○○○段│ │1791 │ │1603.00 │100000分之1538 │
└─┴───┴────┴───┴───┴───┴─┴─────┴────────┘
┌─┬───┬───────┬───────┬────────────┬────┐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建│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 │ 號 │--------------│要 建 築 材 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2 │8177 │新北市板橋區文│鋼筋混凝土造14│10層:114.53│陽台: │ 全部 │
│ │ │化段1791 地號 │層 │ │13.48 │ │
│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文│ │ │ │ │
│ │ │化路1 段270 巷│ │ │ │ │
│ │ │3 弄1 號10樓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文化段08234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2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