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黃碧月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詹士森 被   告 詹士旭 被   告 詹士仲 被   告 詹于萱 被   告 詹于槿 兼上5  人 訴訟代理人 詹士智 被   告 朱韻如 訴訟代理人 江素卿 被   告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仁 訴訟代理人 韓繆斌 被   告 呂永富 被   告 呂永義 被   告 呂理揚 被   告 呂鏡德 被   告 景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龍 被   告 黃鈺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式如下: ㈠原告、被告景品建設有限公司、被告黃鈺琪,應有部分比 例520/1000、308/1000、172/1000分別共有,共同取得附圖 所示874部分(面積1,853.5平方公尺)、874⑸部分(面積 43.6平方公尺)土地。 ㈡被告呂永富、被告呂永義、被告呂理揚、被告呂鏡德,按應 有部分比例1/4、1/4、1/4、1/4分別共有,共同取得附圖所 示874⑴部分(面積173.8平方公尺)土地。 ㈢被告黃榮華單獨取得附圖所示874⑵部分(面積413.04平方公 尺)土地。 ㈣被告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附圖所示874⑶部分 (面積326平方公尺)土地。 ㈤被告朱韻如單獨取得附圖所示874⑷部分(面積179.95平方公 尺)土地。 ㈥被告詹士森、被告詹士旭、被告詹士仲、被告詹士智、被告詹 于萱、被告詹于槿,按應有部分比例1/5、1/5、1/5、1/5、 1/10、1/10分別共有,共同取得附圖所示874⑹部分(面積1 37.91平方公尺)土地。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景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景品公司)、黃鈺琪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呂鏡德、黃榮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詳附表所示分割前應 有部分項所載)。原告與其餘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 法協議分割,爰本於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與被告景品公司、黃鈺琪(下稱原告等 3人),願於分割後按仍保持分別共有,並同意參照其餘共 有人意願於分割後按應有部分520/1000、308/1000、172/10 00共同取得附圖所示874、874⑸部分土地。附圖所示874⑵ 、874⑶、874⑷部分,則依被告黃榮華、永記造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記公司)、朱韻如意願,由其等各單獨取 得所有。附圖所示874⑴部分,由被告呂永富、呂永義、呂 理揚、呂鏡德(下稱被告呂永富等4人)按應有部分各1/4共 同取得。附圖所示874⑹部分,則由被告詹士森、詹士旭、 詹士仲、詹士智、詹于萱、詹于槿(下稱詹士森等6人)按 應有部分1/5、1/5、1/5、1/5、1/10、1/10共同取得等語。 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詹士森等6人:同意以原物方式分割,並於分割後由被 告詹士森等6人共同取得附圖所示874⑹部分。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朱韻如:同意以原物方式分割,並於分割後單獨取得附 圖所示874⑷部分。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永記公司:同意以原物方式分割,並於分割後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874⑶部分。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呂永富等4人:同意以原物方式分割,並於分割後由被 告呂永富等4人共同取得附圖所示874⑴部分。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榮華:同意以原物方式分割,並於分割後單獨取得附 圖所示874⑵部分。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景品公司、黃鈺琪:原告與被告景品公司、黃鈺琪,願 於分割後按仍保持分別共有,並同意參照其餘共有人意願於 分割後按應有部分520/1000、308/1000、172/1000共同取得 附圖所示874、874⑸部分土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法第824條第1 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載)等情,為原告及到庭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應可認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另原 因各共有人對於分割意見歧異,且始終無法全數到場,目前 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則為到場之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 為真正。因認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有不能以協議方式決定分 割方法甚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 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 旨參照)。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 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在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 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亦有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3,129.6平方公尺,其中原告等3人表 明分割後願按原告、被告景品公司、黃鈺琪應有部分各520/ 1000、308/1000、172/1000比例折算保持共有;被告詹士森 等6人則當庭表明分割後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保持共有 ;被告呂永富等4人亦當庭表明分割後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折算保持共有。參酌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折算面積結果 ,原告3人共計為1,897.1平方公尺(3,129.6*(000000/0000 000+5/48+673/3600)=1,897.1);被告詹士森6人共計為139 .71平方公尺(3,129.6*(1/112*4+1/ 224*2)=139.71);被 告朱韻如為179.95平方公尺(3,129.6 *23/400) =179.95) ;被告永記公司為326平方公尺(3,129.6*5/48=326);被 告呂永富4人為173.8平方公尺(3,129.6* (4443/320000*4) =173.8);被告黃榮華為413.04平方公尺(3,129.6*1267/9 600=413.04)。其中附圖所示874⑴、⑵部分各有被告呂永 富4人、被告黃榮華所有建物,其等亦均表示願受分配於各 該處;被告詹士森等6人、被告朱韻如、被告永記公司各表 明願受分配於附圖所示874⑹、874⑷、874⑶處;原告亦就 原告等3人受分配於附圖所示874、874⑸2處不予爭執。經本 院考量分割後兩造之意願,共有人最大經濟利益,分割後之 完整、美觀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方式分割,分配由原告 、被告景品公司、被告黃鈺琪按應有部分比例520/1000、30 8/1000、172/1000分別共有,共同取得附圖所示874部分( 面積1,853.5平方公尺)及874⑸部分(面積43.6平方公尺) 土地;被告呂永富等4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分別共有,共 同取得附圖所示874⑴部分(面積173.8平方公尺)土地;被 告黃榮華單獨取得附圖所示874⑵部分(面積413.04平方公 尺)土地;被告永記公司單獨取得附圖所示874⑶部分(面 積326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朱韻如單獨取得附圖所示874⑷ 部分(面積179.9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詹士森、被告詹士 旭、被告詹士仲、被告詹士智、被告詹于萱、被告詹于槿, 按應有部分比例1/5、1/5、1/5、1/5、1/10、1/10分別共有 ,共同取得附圖所示874⑹部分(面積137.91平方公尺)土 地之方式為分割方案,應屬公允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 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等情形,認以原物方式分割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 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㈠ 原告 396979/0000000 ㈡ 被告黃鈺琪 5/48 ㈢ 被告景品公司 673/3600 ㈣ 被告詹士森 1/112 ㈤ 被告詹士旭 1/112 ㈥ 被告詹士仲 1/112 ㈦ 被告詹士智 1/112 ㈧ 被告詹于萱 1/224 ㈨ 被告詹于槿 1/224 ㈩ 被告朱韻如 23/400  被告永記公司 5/48  被告呂永富 4443/320000  被告呂永義 4443/320000  被告呂理揚 4443/320000  被告呂鏡德 4443/320000  被告黃榮華 1267/9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