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黃碧月
訴訟
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
被 告 詹士森
被 告 詹士旭
被 告 詹士仲
被 告 詹于萱
被 告 詹于槿
兼上5 人
訴訟代理人 詹士智
被 告 朱韻如
訴訟代理人 江素卿
被 告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仁
訴訟代理人 韓繆斌
被 告 呂永富
被 告 呂永義
被 告 呂理揚
被 告 呂鏡德
被 告 景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龍
被 告 黃鈺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式如下:
㈠原告、被告景品建設有限公司、被告黃鈺琪,
按應有部分比
例520/1000、308/1000、172/1000
分別共有,共同取得附圖
所示874部分(面積1,853.5平方公尺)、874⑸部分(面積
43.6平方公尺)土地。
㈡被告呂永富、被告呂永義、被告呂理揚、被告呂鏡德,按應
有部分比例1/4、1/4、1/4、1/4分別共有,共同取得附圖所
示874⑴部分(面積173.8平方公尺)土地。
㈢被告黃榮華單獨取得附圖所示874⑵部分(面積413.04平方公
尺)土地。
㈣被告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附圖所示874⑶部分
(面積326平方公尺)土地。
㈤被告朱韻如單獨取得附圖所示874⑷部分(面積179.95平方公
尺)土地。
㈥被告詹士森、被告詹士旭、被告詹士仲、被告詹士智、被告詹
于萱、被告詹于槿,按應有部分比例1/5、1/5、1/5、1/5、
1/10、1/10分別共有,共同取得附圖所示874⑹部分(面積1
37.91平方公尺)土地。
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景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景品公司)、黃鈺琪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呂鏡德、黃榮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
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詳附表所示分割前應
有部分項
所載)。原告與其餘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
法
協議分割,爰本於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與被告景品公司、黃鈺琪(下稱原告等
3人),願於分割後按仍保持分別共有,並同意
參照其餘共
有人意願於分割後按應有部分520/1000、308/1000、172/10
00共同取得附圖所示874、874⑸部分土地。附圖所示874⑵
、874⑶、874⑷部分,則依被告黃榮華、永記造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記公司)、朱韻如意願,由其等各單獨取
得所有。附圖所示874⑴部分,由被告呂永富、呂永義、呂
理揚、呂鏡德(下稱被告呂永富等4人)按應有部分各1/4共
同取得。附圖所示874⑹部分,則由被告詹士森、詹士旭、
詹士仲、詹士智、詹于萱、詹于槿(下稱詹士森等6人)按
應有部分1/5、1/5、1/5、1/5、1/10、1/10共同取得等語。
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
抗辯:
㈠被告詹士森等6人:同意以原物方式分割,並於分割後由被
告詹士森等6人共同取得附圖所示874⑹部分。併為答辯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朱韻如:同意以原物方式分割,並於分割後單獨取得附
圖所示874⑷部分。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永記公司:同意以原物方式分割,並於分割後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874⑶部分。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呂永富等4人:同意以原物方式分割,並於分割後由被
告呂永富等4人共同取得附圖所示874⑴部分。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榮華:同意以原物方式分割,並於分割後單獨取得附
圖所示874⑵部分。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景品公司、黃鈺琪:原告與被告景品公司、黃鈺琪,願
於分割後按仍保持分別共有,並同意參照其餘共有人意願於
分割後按應有部分520/1000、308/1000、172/1000共同取得
附圖所示874、874⑸部分土地。
四、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法第824條第1
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載)
等情,為原告及到庭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應可認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另原
因各共有人對於分割意見歧異,且始終無法全數到場,目前
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則為到場之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
為真正。因認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有不能以協議方式決定分
割方法甚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共
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
旨參照)。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
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在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
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亦有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2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經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3,129.6平方公尺,其中原告等3人表
明分割後願按原告、被告景品公司、黃鈺琪應有部分各520/
1000、308/1000、172/1000比例折算保持共有;被告詹士森
等6人則當庭表明分割後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保持共有
;被告呂永富等4人亦當庭表明分割後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折算保持共有。
參酌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折算面積結果
,原告3人共計為1,897.1平方公尺(3,129.6*(000000/0000
000+5/48+673/3600)=1,897.1);被告詹士森6人共計為139
.71平方公尺(3,129.6*(1/112*4+1/ 224*2)=139.71);被
告朱韻如為179.95平方公尺(3,129.6 *23/400) =179.95)
;被告永記公司為326平方公尺(3,129.6*5/48=326);被
告呂永富4人為173.8平方公尺(3,129.6* (4443/320000*4)
=173.8);被告黃榮華為413.04平方公尺(3,129.6*1267/9
600=413.04)。其中附圖所示874⑴、⑵部分各有被告呂永
富4人、被告黃榮華所有建物,其等亦均表示願受分配於各
該處;被告詹士森等6人、被告朱韻如、被告永記公司各表
明願受分配於附圖所示874⑹、874⑷、874⑶處;原告亦就
原告等3人受分配於附圖所示874、874⑸2處不予爭執。經本
院考量分割後兩造之意願,共有人最大經濟利益,分割後之
完整、美觀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方式分割,分配由原告
、被告景品公司、被告黃鈺琪按應有部分比例520/1000、30
8/1000、172/1000分別共有,共同取得附圖所示874部分(
面積1,853.5平方公尺)及874⑸部分(面積43.6平方公尺)
土地;被告呂永富等4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分別共有,共
同取得附圖所示874⑴部分(面積173.8平方公尺)土地;被
告黃榮華單獨取得附圖所示874⑵部分(面積413.04平方公
尺)土地;被告永記公司單獨取得附圖所示874⑶部分(面
積326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朱韻如單獨取得附圖所示874⑷
部分(面積179.9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詹士森、被告詹士
旭、被告詹士仲、被告詹士智、被告詹于萱、被告詹于槿,
按應有部分比例1/5、1/5、1/5、1/5、1/10、1/10分別共有
,共同取得附圖所示874⑹部分(面積137.91平方公尺)土
地之方式為分割方案,應屬公允妥適。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
爭土地為
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等情形,認以原物方式分割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
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分割前之原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㈠ 原告 396979/0000000
㈡ 被告黃鈺琪 5/48
㈢ 被告景品公司 673/3600
㈣ 被告詹士森 1/112
㈤ 被告詹士旭 1/112
㈥ 被告詹士仲 1/112
㈦ 被告詹士智 1/112
㈧ 被告詹于萱 1/224
㈨ 被告詹于槿 1/224
㈩ 被告朱韻如 23/400
被告永記公司 5/48
被告呂永富 4443/320000
被告呂永義 4443/320000
被告呂理揚 4443/320000
被告呂鏡德 4443/320000
被告黃榮華 1267/9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