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黃碧月
訴訟
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
被 告 詹士森
詹士旭
詹士仲
詹于萱
詹于槿
兼上5 人
訴訟代理人 詹士智
被 告 朱韻如
訴訟代理人 江素卿
被 告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仁
訴訟代理人 韓繆斌
被 告 呂永富
呂永義
呂理揚
呂鏡德
黃榮華
景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龍
被 告 黃鈺琪
受告知訴訟人鄭文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收到判決,發現本院就原
告109年5月19日民事準備㈣狀
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判決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9日以樹資字第199120號登
記權利人鄭文德,
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設定
義務人呂永富之普通
抵押權應予轉載移存至分割後由呂永富
所分得之土地(即判決附圖暫編地號874⑴)等
訴訟標的漏
未判決,
爰依法聲請即為此部分之判決。併為聲明: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9日以樹資字第199120號登記權
利人鄭文德,擔保債權190萬元,設定義務人呂永富之普通
抵押權應予轉載移存至分割後由呂永富所分得之土地(即附
圖暫編地號874⑴)。
二、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
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
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
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
字第143號裁判
要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
應有部分
有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
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復有明文。而其修法理由
乃為避免
法律關係轉趨複雜,
並保護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另增訂但書3款規定,明定於有
但書情形時,其抵押權或質權僅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第2款、第3款係指於
裁判分割時,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已受告知訴訟之情形。權利人於該訴
訟中,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
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參
加之規定,權利人於訴訟參加後,就分割方法陳述之意見,
法院於為裁判分割時,應予斟酌,乃屬當然。若權利人未自
行參加者,於
訴訟繫屬中,任何一共有人均可請求法院告知
權利人參加訴訟。如其已參加訴訟,則應受該裁判之
拘束。
至若經
訴訟告知而未參加者,亦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且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祇要符合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
內
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
經查,原告主張
本件裁判脫漏部分,係於109年5月19日民事
準備㈣狀,因共有人呂永富將其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人鄭文
德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190萬元之債權,
嗣經原告聲請告
知訴訟,權利人鄭文德並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第3款規定,請求將受告知訴訟人鄭文德之抵押權,移存
於被告呂永富所分之土地
等情。而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所
提民事告知訴訟
聲請狀,業經本院於109年1月4日送達於鄭
文德(詳本院卷第461至467頁),基此,原告請求將受告知
訴訟人鄭文德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呂永富所分之土地部分
,已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
惟此部分要屬法
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
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
是
以,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