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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黃碧月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詹士森       詹士旭       詹士仲       詹于萱       詹于槿 兼上5  人 訴訟代理人 詹士智 被   告 朱韻如 訴訟代理人 江素卿 被   告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仁 訴訟代理人 韓繆斌 被   告 呂永富       呂永義       呂理揚       呂鏡德       黃榮華       景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龍 被   告 黃鈺琪 受告知訴訟人鄭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收到判決,發現本院就原 告109年5月19日民事準備㈣狀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判決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9日以樹資字第199120號登 記權利人鄭文德,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設定 義務人呂永富之普通抵押權應予轉載移存至分割後由呂永富 所分得之土地(即判決附圖暫編地號874⑴)等訴訟標的漏 未判決,依法聲請即為此部分之判決。併為聲明: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9日以樹資字第199120號登記權 利人鄭文德,擔保債權190萬元,設定義務人呂永富之普通 抵押權應予轉載移存至分割後由呂永富所分得之土地(即附 圖暫編地號874⑴)。 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 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應表示於裁判主文 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 字第14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應有部分 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 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復有明文。而其修法理由為避免法律關係轉趨複雜, 並保護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另增訂但書3款規定,明定於有 但書情形時,其抵押權或質權僅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第2款、第3款係指於裁判分割時,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已受告知訴訟之情形。權利人於該訴 訟中,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參 加之規定,權利人於訴訟參加後,就分割方法陳述之意見, 法院於為裁判分割時,應予斟酌,乃屬當然。若權利人未自 行參加者,於訴訟繫屬中,任何一共有人均可請求法院告知 權利人參加訴訟。如其已參加訴訟,則應受該裁判之拘束。 至若經訴訟告知而未參加者,亦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且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要符合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 內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裁判脫漏部分,係於109年5月19日民事 準備㈣狀,因共有人呂永富將其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人鄭文 德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190萬元之債權,經原告聲請告 知訴訟,權利人鄭文德並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第3款規定,請求將受告知訴訟人鄭文德之抵押權,移存 於被告呂永富所分之土地等情。而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所 提民事告知訴訟聲請狀,業經本院於109年1月4日送達於鄭 文德(詳本院卷第461至467頁),基此,原告請求將受告知 訴訟人鄭文德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呂永富所分之土地部分 ,已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此部分要屬法 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 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是 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