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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黃碧月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詹士森       詹士旭       詹士仲       詹于萱       詹于槿 兼上5  人 訴訟代理人 詹士智 被   告 朱韻如 訴訟代理人 江素卿 被   告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仁 訴訟代理人 韓繆斌 被   告 呂永富       呂永義       呂理揚       呂鏡德       黃榮華       景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龍 被   告 黃鈺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增列「被告黃榮華住新北 市○○區○○路○○巷○○號」。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