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黃碧月
訴訟
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
被 告 詹士森
詹士旭
詹士仲
詹于萱
詹于槿
兼上5 人
訴訟代理人 詹士智
被 告 朱韻如
訴訟代理人 江素卿
被 告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仁
訴訟代理人 韓繆斌
被 告 呂永富
呂永義
呂理揚
呂鏡德
黃榮華
景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龍
被 告 黃鈺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增列「被告黃榮華住新北
市○○區○○路○○巷○○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