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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鑫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珍 原   告 凡成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珍 原   告 有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榮 原   告 百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長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福 被   告 凱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長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有成油漆工程有限公 司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凱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有成油漆工程有限公 司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長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鑫成油漆工程有限公 司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凱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鑫成油漆工程有限公 司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長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百成油漆工程有限公 司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凱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百成油漆工程有限公 司新臺幣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凱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凡成裝潢工程有限公 司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有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陸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有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柒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凱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鑫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陸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參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鑫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萬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凱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零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百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萬參 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百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陸 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凱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凡成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玖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凱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 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 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考)。本件原 告鑫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凡成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有成油 漆工程有限公司、百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鑫成 公司、凡成公司、有成公司、百成公司)主張承攬被告長泰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凱達空間設計有限公 司(下稱凱達公司)各地之油漆工程,契約履行地遍及基隆 市、新北市汐止區、蘆洲區及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等語, 依上開規定,上開履行地各法院均有管轄權,故本院對本件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長泰公司、凱達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鑫成公司、凡成公司、有成公司、百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均為陳家榮,被告長泰公司、凱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 陳朝福,由陳家榮、陳朝福聯繫承攬工程事宜,待施作完畢 後,陳朝福會指示原告公司之會計,依其需求開立不同公司 的發票,由業主決定由何家公司付款。是原告分別承攬被告 長泰公司、凱達公司如下所述多處油漆工程:㈠基隆市○○ 區○○路之城上城、㈡新北市○○區○○街○○○ 巷之天墅、 ㈢新北市○○區○○路○○○ 號之希望城市、㈣新北市○○區 ○○路3 段之海上皇宮、㈤臺北市○○區○○街○○巷之詠大 直—綠蔭大戶、㈥臺北市○○區○○街○○號B3-10F之赫里翁 建案、㈦臺北市○○路○○○ 巷○○號7 樓之王宅、㈧臺北市○ ○○路○○○ 號18樓之宏國大樓、㈨臺北市○○路○ 段○○號 13F 、14F 等,並均已全數完工,並就大部分工程均已開立 發票交付被告,然被告拖欠部分或全數工程款未支付,被告 長泰公司雖曾開立票號AG00 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80 萬元;票號AG0000000 、票面金額170 萬元及票號 AG0000000 、票面金額183 萬4,839 元等3 紙支票交付原告 ,然原告經於到期日提示付款,皆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 且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以上包商未支付工程款為由,斷 然拒絕付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0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LINE對話紀錄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報價單、請款單、簽收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743 頁),核與其所述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工程款,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8 年6 月11日送達 被告長泰公司、凱達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11頁至第1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被告長泰公司、凱達公司均自108 年6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鑫成公司、凡成公司、有成公司、百成公司 依承攬契約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長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有成公 司198 萬701 元、被告凱達公司應給付原告有成公司81萬31 1 元、被告長泰公司應給付原告鑫成公司79萬8,380 元、被 告凱達公司應給付原告鑫成公司211 萬2,080 元、被告長泰 公司應給付原告百成公司10萬250 元、被告凱達公司應給付 原告百成公司19萬9,475 元、被告凱達公司應給付原告凡成 公司207 萬4,587 元,及均自108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