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鑫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樹珍
原 告 凡成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珍
原 告 有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榮
原 告 百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
律師
被 告 長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福
被 告 凱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長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有成油漆工程有限公
司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凱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有成油漆工程有限公
司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長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鑫成油漆工程有限公
司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凱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鑫成油漆工程有限公
司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長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百成油漆工程有限公
司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凱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百成油漆工程有限公
司新臺幣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凱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凡成裝潢工程有限公
司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八、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有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陸
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長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佰零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有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柒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凱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鑫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陸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參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鑫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萬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凱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零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百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萬參
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百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陸
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凱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凡成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玖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凱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
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
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
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民事
裁定可資參考)。
本件原
告鑫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凡成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有成油
漆工程有限公司、百成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鑫成
公司、凡成公司、有成公司、百成公司)主張
承攬被告長泰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凱達空間設計有限公
司(下稱凱達公司)各地之油漆工程,契約履行地遍及基隆
市、新北市汐止區、蘆洲區及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等語,
依
上開規定,上開履行地各法院均有管轄權,故本院對本件
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長泰公司、凱達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鑫成公司、凡成公司、有成公司、百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均為陳家榮,被告長泰公司、凱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
陳朝福,由陳家榮、陳朝福聯繫承攬工程事宜,待施作完畢
後,陳朝福會指示原告公司之會計,依其需求開立不同公司
的發票,由業主決定由何家公司付款。是原告分別承攬被告
長泰公司、凱達公司如下所述多處油漆工程:㈠基隆市○○
區○○路之城上城、㈡新北市○○區○○街○○○ 巷之天墅、
㈢新北市○○區○○路○○○ 號之希望城市、㈣新北市○○區
○○路3 段之海上皇宮、㈤臺北市○○區○○街○○巷之詠大
直—綠蔭大戶、㈥臺北市○○區○○街○○號B3-10F之赫里翁
建案、㈦臺北市○○路○○○ 巷○○號7 樓之王宅、㈧臺北市○
○○路○○○ 號18樓之宏國大樓、㈨臺北市○○路○ 段○○號
13F 、14F 等,並均已全數完工,並就大部分工程均已開立
發票交付被告,然被告拖欠部分或全數工程款未支付,被告
長泰公司雖曾開立票號AG00 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80 萬元;票號AG0000000 、票面金額170 萬元及票號
AG0000000 、票面金額183 萬4,839 元等3 紙支票交付原告
,然原告經於到期日提示付款,皆遭銀行以存款不足
退票,
且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以上包商未支付工程款為由,斷
然拒絕付款,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關係、
民法第490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LINE對話紀錄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報價單、請款單、簽收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743 頁),
核與其所述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工程款,
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
起訴狀係於108 年6 月11日送達
被告長泰公司、凱達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11頁至第1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即被告長泰公司、凱達公司均自108 年6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鑫成公司、凡成公司、有成公司、百成公司
依承攬契約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長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有成公
司198 萬701 元、被告凱達公司應給付原告有成公司81萬31
1 元、被告長泰公司應給付原告鑫成公司79萬8,380 元、被
告凱達公司應給付原告鑫成公司211 萬2,080 元、被告長泰
公司應給付原告百成公司10萬250 元、被告凱達公司應給付
原告百成公司19萬9,475 元、被告凱達公司應給付原告凡成
公司207 萬4,587 元,及均自108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