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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涵 相 對 人 即 第三人 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僑樂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高天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相對人即第三人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即 原告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周震國自民國101 年9 月1 日 起,在聲請人即原告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樂公司)任職,並派駐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遠企之戀」社區擔任管理員,負責收取管理費、停車位 租用費、保管社區銀行帳戶及印章,為從事業務之人。相 對人周震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0月14日起 至105 年9 月30日止,陸續提領該社區在聯邦銀行內之存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468 萬4,126 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 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陸續收取該社區內合計312 萬0,46 9 元之包含王友信及周淑琦住戶等人之管理費,未依規定存 入「遠企之戀」之專屬帳戶內,共計侵占780 萬4,595 元。 聲請人僑樂公司與第三人臺北市遠企之戀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遠企之戀社區管委會)以405 萬5,850 元達成和解, 而第三人遠企之戀社區管委會將其對相對人周震國之上開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僑樂公司。而聲請人僑樂公 司復於本件訴訟中之108 年4 月30日,將本件訴訟標的即系 爭債權讓與相對人即第三人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皇家保全公司)。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 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許由相對人皇家保全公司承當訴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僑樂公司於107 年3 月34日自第三人遠企之戀 社區管委會受讓系爭債權,而聲請人僑樂公司復於訴訟中之 108 年4 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皇家保全公司,並已 通知相對人周震國等情業據聲請人僑樂公司提出遠企之戀 社區管委會與聲請人僑樂公司之和解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 頁、第49頁),並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相對人周震國 今未表示是否同意,然揆諸首開規定,為妥進行審判與 儘速集中審理,本院審酌聲請人僑樂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 相對人皇家公司,由相對人皇家公司承當訴訟,審理結果應 更能直接解決紛爭,故認聲請人僑樂公司所為聲請,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