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郁涵
相 對 人
即
第三人 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僑樂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高天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震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相對人即第三人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即
原告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周震國自民國101 年9 月1 日
起,在聲請人即原告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樂公司)任職,並派駐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遠企之戀」社區擔任管理員,負責收取管理費、停車位
租用費、保管社區銀行帳戶及印章,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相
對人周震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0月14日起
至105 年9 月30日止,陸續提領該社區在聯邦銀行內之存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468 萬4,126 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
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陸續收取該社區內合計312 萬0,46
9 元之包含王友信及周淑琦住戶等人之管理費,未依規定存
入「遠企之戀」之專屬帳戶內,共計
侵占780 萬4,595 元。
嗣聲請人僑樂公司與第三人臺北市遠企之戀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遠企之戀社區管委會)以405 萬5,850 元達成和解,
而第三人遠企之戀社區管委會將其對相對人周震國之
上開債
權(下稱
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僑樂公司。而聲請人僑樂公
司
復於本件訴訟中之108 年4 月30日,將本件訴訟標的即系
爭
債權讓與相對人即第三人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皇家保全公司)。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
規定,聲請
鈞院裁定准許由相對人皇家保全公司承當訴訟等
語。
三、
經查,聲請人僑樂公司於107 年3 月34日自第三人遠企之戀
社區管委會受讓系爭債權,而聲請人僑樂公司復於訴訟中之
108 年4 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皇家保全公司,並已
通知相對人周震國
等情,
業據聲請人僑樂公司提出遠企之戀
社區管委會與聲請人僑樂公司之和解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
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 頁、第49頁),並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
惟相對人周震國
迄今未表示是否同意,然
揆諸首開規定,為妥
適進行審判與
儘速集中審理,本院審酌聲請人僑樂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
相對人皇家公司,由相對人皇家公司承當訴訟,審理結果應
更能直接解決紛爭,故認聲請人僑樂公司所為聲請,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