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陳震峰
訴訟
代理人 游佩儒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啟忠律師
被 告 黃偉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供
擔保新台幣陸萬伍仟元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9萬元、
非財產損害180萬元、勞動能力損失1107萬3600元,合計共
1326萬3600元(見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卷第5至6頁,下稱
附民卷)。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5日庭呈準備狀
縮減醫療費用6萬2323元,另追加機車修理費用1萬5000元(
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將聲明
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2323元(見本院卷第357頁)。
又於109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告應給付234萬1497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63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
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2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新北市○○區○○路56 -6A
號停車格由路邊起駛迴轉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後直接迴轉,
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往中
正路方向直行而來,閃避不及,致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
側車身與原告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相撞,使原告受有左手遠端
橈尺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6萬2323元、機車修
理費1萬1350元、勞動能力減損46萬7824元、
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4萬1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7年2月27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56-6A停車格路邊起駛
迴轉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時,當時地限速50公里,被告本應
注意前方路況,於迴轉時因前後都沒車,才緩慢行駛,
惟因
原告車速過快,致發生
本件車禍,故本件車禍實係因原告超
速所致。
(二)本件車禍發生一星期後,
兩造相約於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
大門斜對面的咖啡廳商談和解事宜,原告提出醫藥費由保險
公司理賠,再要求被告加給4萬元之醫藥費、機車修理費1萬
5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故兩造已達成和解,被告同意
賠償原告6萬5000元。被告唯一之要求僅為
分期給付,第一
期給付1萬5000元,其餘5萬元分為10期給付,原告並同意被
告分期給付之要求,兩造已達成協議,並相約到調解委員會
簽立調解筆錄,惟由於調解委員會排定的時間需要一個星期
,原告在調解日的前一天就反悔,故沒有書立書面的協議書
。然兩造和解之協議,有原告親手筆跡及原告傳給被告的
LINE對話紀錄
可證,是兩造間和解契約已成立,原告自不得
以錯誤為由撤銷之。
(三)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8年10月1日筆錄,本院卷第131至
132頁):
(一)被告於107年2月27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新北市○○區○○路56-6A號停車格
由路邊起駛迴轉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後直接迴轉,適有陳震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往中正路方
向直行而來,閃避不及,致其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陳震峰
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相撞,使陳震峰受有左手遠端橈尺骨骨折
之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2號判決
可按。被
告
上訴經本件駁回上訴,有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刑
事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車輛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並受有醫藥費6萬2323元、勞動能力減損46萬7824
元及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機車車損1萬1350元之損失,爰依
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本件車禍事件,是否已成立和解
?(二)如未成立和解,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醫藥費6萬2323元、勞動能力減損46萬7824元、精神
慰撫金180萬元、機車修理費1萬135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一)本件車禍事件,是否已成立和解?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六
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
並未特設規定,故為
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
約時有
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
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
拘束之意,
苟非此意為
他
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之成立
及效力不生影響;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
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
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2.被告
抗辯兩造於107年3月7日車禍發生後,原告出院前,原
告自行書寫和解書一紙,和解金額為6萬5000元,包括醫藥
費4萬元、機車修理費1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當月
支付現金1萬5000元,之後每月15至20日,每月支付5000元
等情,並提出原告親自書寫之line貼圖一紙為證(見
支付命
令卷第2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提出之line之對
話順序,兩造僅在商議和解,尚未成立和解,如有達成和解
,亦為被告應支付款項及同時至區公所成立調解,為附停止
條件之和解,本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和解契約不生效力,
況原告於和解後,開刀後,受傷位置經常感覺疼痛,致升遷
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
云云,
經查:
(1)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提示108交附民21號
卷第29頁),此文件是否為你書寫?)這是我寫的,是我的
筆跡,108年3月多的時候,大概是車禍發生後住院五天,這
份文件是在出院後兩週內所寫的。」「(法官問:這份文件
是你提出來要求對方賠償的內容嗎?)那時候我因為是軍人
身份,希望儘速協商完畢,這是我當時提出的條件。」「(
法官問:你當時希望對方賠償醫藥費4萬塊、機車修理費1萬5
、雜項一萬塊,合計6萬5,你希望對方當月給付現金一萬五
千元,其餘部分分10期每月15日至20日按月給付5千塊?是
否是你的和解要求?)那時候當下的協商是這樣。」「(法
官問:此份文件是在107年3月13日的前幾日協商?)我忘記
了,應該是在3月13日前幾天。」「(法官問:兩造既然在3
月7日已成立協商,為何還要在同月13日去調解委員前調解
?)這是一個協商的過程,中間我的鋼釘都沒有拆,現在我
人在台南,如果事情沒有落幕,我很麻煩,所以我提出延後
,我的手沒有百分之百好。當初我的手還沒有好,我最後是
在10月1日調到台南,我那時就是準備要調去台南,想要趕
快處理掉,因為本件車禍才延後。」、「(法官問:對被告
陳述的過程有何意見?)這些雖然都是我承諾,但最後我提
出協調取消,被告在LINE上有提出如需訴訟等文字,所以我
才交由律師。」等語,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們
3月7日就談成了,原告告訴我到調解處才比較正式,因為調
解處沒有辦法馬上安排,大約要一個禮拜,這段時間原告還
告訴我要帶什麼文件,還告訴我地址在哪,原告就跟我說你
辛苦了,後來在調解前幾天他就打電話告訴我,他想要我給
付多一點,因為我分期會超過原告的告訴
期間,他就把金額
降到6萬塊,並希望我頭期款付3萬塊,我就告訴他一時之間
付不出來,他就說要請律師,我就告訴他我們還有和解空間
,後來原告就沒有跟我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
7頁、108年11月5日筆錄),準此,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即自行以書面提出以6萬5000元和解,被告立即同意,並
經兩造協議前往調解委員會簽立和解書,原告主動提出調解
委員會之地址,並提醒被告要
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存摺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第111~115頁
),原告於締結和解契約當時,既同意以6萬5000元與被告
和解,並分期給付如前述,而與被告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揆
諸
首揭說明,本於和解契約為諾成契約及不要式契約之性質
,自應認兩造間和解契約業已成立,原告即應受該契約之約
束。
(2)原告於107年2月27日因本件車禍急診住院,於2月28日接受
橈尺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3月2日出院,依據醫囑休養
3個月,有原告提出之輔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97頁),原告於107年3月7日提出上開line之對話
,已詳細談及和解金額,且於本院審理時
自認當時已出院後
急於和解,且原告將於107年10月1日調動職務前往台南等情
,從而,原告於107年3月7日當日確實有與被告立即成立和
解之意願,並非僅為和解條件之協商等情,應可認定。原告
主張當時僅為和解條件之協商云云,自非可採。
(3)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
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
事件,經法院
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
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
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定有明文
。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十條
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
其適用。查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
銷權須自意思表示一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最高法院
83年度
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兩造已於107
年3月7日間成立和解契約如前所述,則原告
迄今均未撤銷其
和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縱認原告有撤銷之原因,亦已逾
民法第90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亦不得再行使撤銷權。
(4)原告主張事後因左手遠端橈尺骨骨折,致減少勞動能力69.
21%,且之後經常感到不適云云,然經送請台大醫院鑑定,
臺大醫院函覆以:原告於107年2月27日因車禍受有左側遠端
橈尺骨骨折,於2月28日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經檢視所附
之平面影像,經復位後骨折癒合良好,且骨頭排列亦良好,
符合現今醫療水準,然原告於骨折後,即便骨折癒合於完美
的位置,仍可能有功能上之缺損,且原告於病歷記載之患肢
不適及較無力的狀況,考量手術至今已超過2年,且於108年
7月5日之神經功能檢查並無異常,此功能缺損即可能無法復
原至受傷前狀況,
參酌109年10月13日原告之問診,理學檢
查,左腕X光檢查,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
之評估方式,原告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因僅能就原
告於接受鑑定當時之病況進行評估,未發生意外前之身體狀
況已無法評估,故無法與未受傷前之狀況相互比較等語,有
台大醫院於109年11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6750號函所附
之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439頁),準
此,原告經相當之醫學治療後,減少勞動能力為2%,且原告
為軍職人員,原告並未舉證因減少勞動能力而受有薪資減少
之情事,原告前開主張,顯無可採。且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契
約,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縱使原告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
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5)至於原告主張和解契約被告同時支付、及前往調解委員會簽
立和解契約為之附停止條件之和解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然查,依據其line之對話可知,
系爭和解契約並未記載
以被告支付現金及前往調解委員會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停止
條件,從而,原告就前開主張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6)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為被告應給付6萬5000元,被告應於107年
3月22日簽定調解筆錄當日給付現金1萬5000元,並自次月15
日至20日止即107年4月15~20日起至108年1月15~20日,分10
期,每期給付5000元,有被告提出line貼圖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29、31、37頁),嗣因原告於107年3月19日復變更和
解條件,要求被告第1期先給付3萬元,為被告所拒絕,並有
被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line貼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
),依此原告當時請求總金額仍為6萬5000元至明,兩造依
據和解契約之給付期限均已屆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7)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約定給
付
期日為107年3月22日、及自107年4月15~20日起至108年1
月15~20日,並未約定
遲延利息,嗣因原告變更和解契約內
容,並拒絕受領被告依據和解契約給付之金額,自
難認被告
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6萬5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
核
與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