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原 告 盧乾壹
盧樺蓁
盧靜琳
盧靜怡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
被 告 楊荃方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欣翔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常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盧樺蓁新臺幣1,046,954 元,及被告楊
荃方自民國107 年9 月11日起、被告欣翔運輸有限公司自民
國107 年9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靜琳新臺幣533,334 元,及被告楊荃
方自民國107 年9 月11日起、被告欣翔運輸有限公司自民國
107 年9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靜怡新臺幣533,334 元,及被告楊荃
方自民國107 年9 月11日起、被告欣翔運輸有限公司自民國
107 年9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五、
訴訟費用由原告盧乾壹負擔百分之40、原告盧樺蓁負擔百分
之13、原告盧靜琳負擔百分之13、原告盧靜怡負擔百分之13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盧樺蓁以新臺幣348,000 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046,000 元為原告盧樺
蓁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盧靜琳以新臺幣178,000 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33,000 元為原告盧靜琳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盧靜怡以新臺幣178,000 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33,000 元為原告盧靜怡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於起訴後變更其請求之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被告楊荃方受雇於被告欣翔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欣翔公司
,並與楊荃方合稱被告)擔任貨車駕駛,被告楊荃方於民
國107 年4 月11日上午7 時15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由
台北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華中橋下中和引道,欲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下引道往橋和路方向行駛時,竟疏未注意,
貿然由中間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不慎撞擊騎乘腳踏車在其
前方之簡秀鑾,致簡秀鑾當場倒地。經送醫救治後,簡秀
鑾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於同年月
15日8 時53分死亡。原告盧樺蓁、盧靜琳、盧靜怡為簡秀
鑾之子女,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告盧乾
壹與簡秀鑾原本為配偶,雖已辦理
離婚手續,然兩人從未
真正離婚,亦未分開居住,故原告盧乾壹與簡秀鑾始終為
夫妻關係,自亦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盧樺蓁:因
本件交通事故為簡秀鑾支出醫療費用19,5
87元、喪葬費用484,185 元。請假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有12,483元之薪資損失,包含簡秀鑾住院5 日、參與檢察
官相驗程序、尋覓
適當墓園等。簡秀鑾使用之腳踏車及行
動電話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亦遭毀損,且為原告盧樺蓁所有
,故就腳踏車部分請求1,900 元、就行動電話部分請求7,
950 元之損害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2.原告盧靜琳:請假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12,483元之薪
資損失,包含簡秀鑾住院5 日、參與檢察官相驗程序、尋
覓適當墓園等。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3.原告盧靜怡:請假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12,483元之薪
資損失,包含簡秀鑾住院5 日、參與檢察官相驗程序、尋
覓適當墓園等。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4.原告盧乾壹:原告盧乾壹為重殘狀態,本均由簡秀鑾照顧
,於本件交通事故後須雇請看護,故請求原告盧乾壹之看
護費2,575,955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盧乾壹4,575,9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盧樺蓁2,526,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盧靜琳2,012,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盧靜怡2,012,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簡秀鑾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未依規定騎乘於華中橋下
游側人行道
暨自行車道上,且未依規定下車牽引自牽引道
下橋,故簡秀鑾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二)原告盧樺蓁、盧靜琳、盧靜怡主張受有薪資損失,
惟此部
分
尚非可依據
民法第192 、194 條為主張,且未見原告提
出在職證明與扣薪證明可資
參酌,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三)喪葬費用部分,其中有關塔位之相關費用為332,000 元,
有過高之情形,應予酌減。
(四)原告盧乾壹與簡秀鑾已非配偶關係,縱認原告盧乾壹與簡
秀鑾有家長家屬關係,原告盧乾壹尚得受原告盧樺蓁、盧
靜琳、盧靜怡扶養,簡秀鑾對原告盧乾壹自未負有法定
扶
養義務,原告盧乾壹自不得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賠償。
(五)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荃方為被告
欣翔公司之司機,被告楊荃方於107 年4 月11日7 時15分
許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欲變
換車道下橋和路引道時,因過失撞擊騎乘腳踏車之簡秀鑾
,且簡秀鑾經送醫後仍於107 年4 月15日8 時53分死亡
等
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又被告楊荃方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
交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原告盧樺蓁、盧靜
琳、盧靜怡為簡秀鑾之子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被告雖主張簡秀鑾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惟
觀諸被告
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相字第513 號卷第57至59頁),可見簡秀鑾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之前係騎乘腳踏車行駛在被告貨車前方,當
時被告貨車前方只有簡秀鑾及另1 輛機車,且因為中間完
全沒有任何車輛或障礙物遮蔽,加上日照光線充足,被告
楊荃方於雙方距離至少數十公尺時客觀上早就可以清楚看
見簡秀鑾;參以被告貨車逐漸接近簡秀鑾之過程中,簡秀
鑾之位置幾乎沒有改變,足認簡秀鑾之行進方向穩定、速
度平緩。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純係因被告楊荃方完全
沒有注意到其前方之簡秀鑾所造成,而與簡秀鑾騎乘的是
「何種車輛」完全
無涉。析言之,依照前述客觀情狀,簡
秀鑾在華中橋上騎乘腳踏車的行為,既然沒有減損被告楊
荃方注意其前方動態的能力,簡秀鑾遭被告楊荃方從正後
方追撞,自然就沒有過失可言。故被告以腳踏車不可以騎
上華中橋為由主張簡秀鑾亦有過失云者,殊非可採。
(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盧樺蓁因本件交通事故為簡秀鑾支
出醫療費用19,58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關於原告盧樺蓁支出喪葬費用484,185 元部
分,被告雖主張其中塔位費用332,000 元部分過高,然尚
符合北北基地區一般市場行情,且與簡秀鑾生前社經狀況
無顯不相當之情,故原告盧樺蓁此部分請求,亦應有據。
另原告盧樺蓁、盧靜琳、盧靜怡雖主張其等於簡秀鑾住院
5 日、參與檢察官相驗程序、尋覓適當墓園時有請假,故
請求此部分薪資損失等語,然此部分請求未有法律明文依
據,自非可採。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原告盧樺蓁主張其所有之腳踏車及行動電話於
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折舊2 分之1 後之
價額1,900 元及7,95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可
採。
(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 條定有明文。原告盧樺蓁、盧靜琳、盧靜怡為簡秀鑾之
子女,其等遭逢喪母之慟,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
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盧樺蓁為大學畢業、
自陳擔任主辦會計工作,原告盧靜琳為大學畢業、自陳擔
任業務工作,原告盧靜怡為大學畢業、自陳擔任產品管理
工作,有原告盧樺蓁、盧靜琳、盧靜怡之畢業證書
可證,
被告楊荃方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擔任司機工作,暨本
院
依職權調得之原告盧樺蓁、盧靜琳、盧靜怡及被告楊荃
方於106 、107 年所得及名下財產資料,並斟酌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盧樺蓁、盧靜
琳、盧靜怡各請求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各酌減為1,200,000 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
,尚非有據。至原告盧乾壹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就法律關係
而言已非簡秀鑾之配偶,自不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六)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原告盧乾壹既非簡秀鑾之配偶,自無民法第1116條之1
關於配偶間扶養義務規定之適用。原告盧乾壹另主張其為
簡秀鑾之家屬,簡秀鑾依民法第1114條第4 款規定對原告
盧乾壹負扶養義務。惟原告盧樺蓁、盧靜琳、盧靜怡為原
告盧乾壹之子女,
乃第一順位
扶養義務人,家屬僅為第五
順扶養義務人,故簡秀鑾並未對原告盧乾壹負何法定扶養
義務。是原告盧乾壹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部分,
難認
可採。
(七)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
盧樺蓁已領取666,668 元、原告盧靜琳、盧靜怡皆已領取
666,666 元之
強制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上開規定
,自應由原告盧樺蓁、盧靜琳、盧靜怡請求之賠償金額
予
以扣除。從而,原告盧樺蓁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46,95
4 元(計算式:19,587+484,185 +1,900 +7,950 +1,
200,000 -666,668 =1,046,954 ),原告盧靜琳、盧靜
怡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533,334 元(計算式:1,200,00
0 -666,666 =533,334 )。
(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盧樺蓁、盧靜
琳、盧靜怡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
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等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楊荃方自107 年9 月11日起、被告欣翔公司自107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
(一)原告盧樺蓁、盧靜琳、盧靜怡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
告盧樺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46,954 元,原告盧靜琳、
盧靜怡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33,334 元,且均請求被告楊
荃方自107 年9 月11日起、被告欣翔公司自107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盧樺蓁、盧靜琳、盧靜怡
逾此範圍
之請求,及原告盧乾壹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75,955 元,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