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原   告 游凱晴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被   告 薛安庭 訴訟代理人 薛宏府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629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被告據以拍賣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房屋及其坐落 同段284、3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持執行名義(即 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3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係訴 外人陳惠娟(起訴狀原稱游舒晴,於準備狀改稱陳惠娟) 於103年6月1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 以系爭房地作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債權額5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原告則於106年3 月8日及106年5月23日自陳惠娟處受讓系爭房產,先予敘明 。㈡被告已於106年6月26日自訴外人洪自明處以「持股轉讓 」之方式,由洪自明將其所設立「騰樹建材有限公司」之股 份轉讓予被告,使被告成為騰樹建材有限公司之股東之一。 陳惠娟所積欠被告之1,000萬元債務已因洪自明將「騰樹建 材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被告而獲清償,依民法311條及 319條之規定,該1,000萬元借款因發生「代物清償」之效力 而消滅,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自應予以撤銷 。另依民法30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 意旨,系爭抵押權亦應因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失所附麗,應 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之從屬性,故抵押人之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 本件所涉抵押權無所擔保之債權,欠缺從屬性,自屬無效: ①系爭抵押權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記載債務人為原告 ,本件係由陳惠娟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由原告提供不 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即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 陳惠娟與被告之間,被告與原告之間。②退步言之,縱 認為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分別匯款至訴 外人廣寶環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寶公司),而認債 務人應係廣寶公司,亦與本件原告無涉。③是原告與被告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始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及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㈣本件抵押權設定未將陳惠娟列為債務人,與土地 登記規則第111條規定不符:①「申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 記,其抵押人非債務人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應經債務人 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定有明文。②查本件 係由非債務人之原告提供房地供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11條之規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應經債務人 簽名或蓋章。惟查本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中僅記載抵押權人為薛安庭,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游凱晴,借 款契約書中所記載之實際借款債務人陳惠娟並未於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簽名或蓋章,此與土地登記規 則第111條之規定不合,依民法73條規定,此抵押權設定之 法律行為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自屬無效。㈤被告所提之107 年度司票字第7824號本票裁定,非本件所爭執之執行名義, 與本件無涉。退步言之,縱認為應將前開本票裁定一併審酌 ,惟該票據關係仍存有原因關係之瑕疵,查被告108年7月16 日出具之民事答辯狀㈠之證物2中,各張匯款申請書之收款 人均為廣寶公司,而非本件原告,原告根本未收到任何款項 ,與消費借貸契約中所要求之「要物性」不合,原告與被告 間自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與被告為票據關係之直接 前後手,自得執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以資抗辯等情並聲明:㈠本院108年司執字第629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新 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號及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 ○路○○○巷○○○號12樓),於103年6月16日所設定之權利價 值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註:謄本所示 登記日期為105年10月21日)。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係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以其名下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號2筆土地及1559建號1筆 建物)為關係人陳惠娟(原告之母)向被告所負債務設定擔 保本金債權最高限額500萬之抵押權,借款相關資料如下: ①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分別匯款6筆計 金額為749萬1,100元至陳惠娟指定帳戶即廣寶公司(當時該 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妹游舒晴)。②陳惠娟交付票面金額合 計為776萬5,000元之支票8張(到期日自106年7月31日至107 年1月30日止)給被告,未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 雖經一再催索,陳惠娟亦置之不理。㈡本借款案與被告及洪 自明間之業務往來無關,原告所提供相關持股讓與相關文件 等據物亦非正式文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尚未受到清償。 ㈢依民法第881之1條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 限」,又依民法第881之15條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本件係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 以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500萬之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即 被告,契約之擔保設定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而原告 應依票據法負擔票據付款責任如下:①被告持有原告及陳惠 娟105年9月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本票1張,未 料本票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原告及關係 人亦置之不理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8年2月 22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824號為民事裁定,並於108年3月 18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告應負票據法付款責任。②被 告持有陳惠娟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776萬5,000元之支票8張 (到期日自106年7月31日至107年1月30日止),其中到期日 分別為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30日、106 年10月31日、106年11月30日及106年12月31日等6張票面金 額合計為676萬5,000元之支票背後有陳惠娟以簽名方式、原 告及訴外人游舒晴(原告之姊)以蓋章方式背書,未料支票 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陳惠娟、原告及游 舒晴亦置之不理,原告應依票據法負支票背書人擔保付款之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系爭房地係以拍賣原因於105年10月6日登記為原告所 有,嗣於105年10月21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 權總金額500萬元、確定日期107年10月19日、債務人及設定 義務人為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被告於108年5月28日以 本院107年司拍字第103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系 爭房地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9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27至13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係原告之母陳惠娟於103年6月16日向被告借款 1,00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本金債權額5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告已於106年6月26日自洪自明處, 以轉讓騰樹建材有限公司股份之方式,代物清償陳惠娟所積 欠被告之1,000萬元債務,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 應予撤銷,且系爭抵押權亦應因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失所附 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另系爭抵押權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 記載債務人為原告,惟本件係由陳惠娟向被告借款500萬元 ,並由原告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即債權債務 關係應係存在於陳惠娟與被告之間,而非被告與原告之間, 系爭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欠缺從屬性,自屬無效,且 系爭抵押權設定未將陳惠娟列為債務人,亦與土地登記規則 第111條規定不符,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 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6年 6月26日自洪自明處,以轉讓騰樹建材有限公司股份之方式 ,代物清償陳惠娟所積欠被告1,000萬元債務之有利於己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持股轉讓契約書為證(本院 卷第13至19頁),惟僅能證明洪自明於106年6月26日轉讓騰 樹建材有限公司股份予被告,並不能證明即係代物清償陳惠 娟所積欠被告債務,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抵押權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記載債務 人為原告,惟本件係由陳惠娟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由原 告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即債權債務關係應係 存在於陳惠娟與被告之間,而非被告與原告之間,系爭抵押 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欠缺從屬性,自屬無效,且系爭抵押 權設定未將陳惠娟列為債務人,亦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 規定不符云云。被告則抗辯本件係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以 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即 被告,契約之擔保設定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而被告 持有原告及陳惠娟105年9月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500萬元 之本票1張,另被告持有陳惠娟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776萬 5,000元之支票8張,其中6張票面金額合計為676萬5,000元 之支票,有陳惠娟以簽名方式、原告及訴外人游舒晴(原告 之姊)以蓋章方式背書,原告應依票據法負支票背書人擔保 付款之責任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 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本院卷第 59至70頁、第163頁),認為被告前述所辯尚堪採信。是系 爭抵押權擔保設定債權種類及範圍既為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對 抵押權人即被告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保 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亦有票據債權存在,被告於108年5月28 日以本院107年司拍字第103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 有系爭房地,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911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本院108年司執字第62911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應予撤銷;㈡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 段○○○○號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新 北市○○區○○路○○○巷○○○號12樓),於103年6月16日所 設定之權利價值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