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原 告 李日松
李正喜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
被 告 宋文明(即沈永安之
承受訴訟人)
宋文祥(即沈永安之承受訴訟人)
林桂枝
龍瑩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劉永和、劉美鶴、
劉冠志之承當訴訟人,及沈永安之承受訴訟人李文
淵、李文釧、李文鑽、李文正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玟彤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先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美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270.85平
方公尺土地、同段545 地號、面積169.63平方公尺土地,與
同段551 地號、面積59.72 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 年5 月4 日、發給日期
109 年5 月12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除附圖土地複丈
成果圖中編號乙分配予宋文明、宋文祥各6/48,應更正為各
3/48;分配予劉永和、劉美鶴、劉冠志各4/48及分配予李文
淵、李文釧、李文鑽、李文正各3/48,應更正為分配予龍瑩
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30/48 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66.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日松、李
正喜
按應有部分1/2 、1/2 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333.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桂枝、宋
文明、宋文祥、龍瑩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按應有部分12/4
8 、3/48、3/48、30/48 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
適格。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
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
記謄本上所記載者為準。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李日松、李正喜,及被告林桂枝原共
同為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嗣因被告林桂枝於民國108 年10月
1 日單獨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25 頁),故原告遂
於108 年11月11月追加林桂枝為被告,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其
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事實,且係該訴訟
標的對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之被告「沈永安」,原受信託管理系爭
土地
暨其上1846建號、1849建號建物(建物非本件訴訟標的
),嗣於本院繫屬中終止
渠等間之信託契約,並於108 年10
月17日塗銷信託登記,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4暨其
上184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1/4 回復為李清榮之
繼承人即原
列被告李文淵、李文釧、李文鑽、李文正所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12暨其上184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1/2 回復為
宋文明、宋文祥所有,並據原列被告沈永安提出新北市○○
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1849建號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
471 頁至第509 頁),是原告具狀聲明由原列被告李文淵、
李文釧、李文鑽、李文正、宋文明、宋文祥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587 頁至第589 頁),並經本院送達於
他造,核於
民事訴訟法第171 條、第175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列被告劉永和、劉美鶴
、劉冠志、李文淵、李文釧、李文鑽、李文正,及被告宋文
明、宋文祥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渠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劉永和、劉美鶴、劉冠志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8
;李文淵、李文釧、李文鑽、李文正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24;及被告宋文明、宋文祥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中之各1/24移轉讓與龍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瑩公司
),並分於109 年5 月14日、109 年6 月12日、109 年5 月
19日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至140 頁);另於109 年7 月6 日本院
言詞辯論
期日,龍瑩公司當庭先以言詞方式聲請承當訴訟,
並提出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且經劉永和、劉美鶴、劉冠志
、李文淵、李文釧、李文鑽、李文正、宋文明、宋文祥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原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二第126 頁),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是原列被告劉永和
、劉美鶴、劉冠志、李文淵、李文釧、李文鑽、李文正因而
脫離本件訴訟。至於被告宋文明、宋文祥將其對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24讓與被告龍瑩公司後,因仍保有對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4,故被告宋文明、宋文祥仍為本件被告。
四、末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原告李日松雖於
本案繫屬後109
年6 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夫妻
贈與其配偶
即訴外人李洪碧雲,並於109 年6 月30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
記,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至第201 頁、第223 頁、第245 頁、第
269 頁),然並未經李洪碧雲聲請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
定原則,對於
當事人適格並不生影響,且本件判決之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及於訴訟繫屬後繼受系
爭土地之人,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李正喜與李日松之應有
部分各為1/6 ,被告林桂枝、宋文明、宋文祥、龍瑩公司之
應有部分各為1/6 、1/24、1/24、5/12。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
惟考量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狀況,恐
協議分割
後囿限於法定空地之因素而無法辦理登記,致不能協議分割
,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
爰請求
裁判分割。並主張合併分割
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5 月4 日、發給日
期109 年5 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分割後兩造則各自繼續保持共有,且無找補必要等語
。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分割後
被告同意保持共有,且認無找補必要等語。
三、受告知訴訟人及
抵押權人方面:
㈠受告知訴訟人先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先健公司)及抵押權
人蔡欣龍則以:同意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方式合併分割等語
。
㈡受告知訴訟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
原告李正喜與李日松各為1/6 ,被告林桂枝、宋文明、宋文
祥、龍瑩公司各為1/6 、1/24、1/24、5/12,且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約定或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因土地上建物林立,協議分割將有法定空地
之疑慮,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9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96168914號函、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09 年6 月8 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002798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至第332 頁,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2
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73 頁至270 頁),自
堪認為
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
79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
參
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亦有
明。再以原物為分配時,依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是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
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
公平為標準。
㈢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分割後仍願繼續保持共有,是系
爭
土地分割後得使原告2 人維持共有、被告4 人維持共有。
㈣本院審酌,本件544 、545 、551 地號土地相鄰,3 筆土地
原即合併使用,於土地上建有建物。合併利用後之土地南側
及西側均臨路,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由東至西分別為同段
185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
號(所有權人為被告龍瑩公司)、1849建號即門牌號碼192
號(權利範圍為被告宋文明1/4 、宋文祥1/4 、龍瑩公司1/
2 )、1846建號即門牌號碼194 號(所有權人為被告龍瑩公
司)、1847建號即門牌號碼196 號(所有權人為被告林桂枝
)、1848建號即門牌號碼198 號(所有權人為原告李日松)
、1850建號即門牌號碼200 號(所有權人為原告李正喜),
有門牌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附圖在卷
可證(見調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
一第165 頁至第179 頁、第435 頁,本院卷二第92之1 頁、
第141 頁至第159 頁);該等建物原擬重建,故均已淨空、
也有部分拆除,目前均無人居住使用,亦有本院108 年9 月
10日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至第33
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
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為基準,即⒈編號甲部分
面積166.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日松、李正喜按應有
部分1/2 、1/2 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⒉編號乙部分面積33
3.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桂枝、宋文明、宋文祥、龍
瑩公司按應有部分12/48 、3/48、3/48、30/48 之比例保持
共有取得。蓋依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得直接
臨接道路,分得土地價值相當,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並兼
顧各共有人原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各得保有所有之建物,
且依此方案分割,雖門牌號碼198 號建物有部分需拆除,然
該等建物原即有重建計劃,並已取得該建物所有人之同意。
且兩造並均同意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故認此分割方案亦
已兼顧共有人之分割意願,
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已足發揮土地
之最大使用利益。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分割
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㈤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者,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宋文明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1/24、宋文祥就系爭土地
各應有部分1/24、龍瑩公司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1/12,於
108 年10月17日設定1,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
訴訟人先健公司;於109 年4 月28日設定2,400 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蔡欣龍。
⒉龍瑩公司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1/6 ,於108 年10月17日設
定1,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先健公司。
⒊龍瑩公司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3/18,於109 年7 月2 日設
定2,5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先健公司。
⒋以上各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173 頁至第201 頁)。而抵押權人先健公司經合法告知
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惟抵押權人先健公司及蔡欣龍均出
具抵押權人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第111 頁),並
於本院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示同意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⑴受告知訴訟人先健公司對被告宋文明
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1/24、宋文祥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
1/24、龍瑩公司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1/12之抵押權,分割
後即移存於被告宋文明、宋文祥、龍瑩公司所分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乙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各3/48、3/48、6/48上。⑵抵押
權人蔡欣龍對被告宋文明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1/24、宋文
祥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1/24、龍瑩公司就系爭土地各應有
部分1/12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宋文明、宋文祥、
龍瑩有限公司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各
3/48、3/48、6/48上。⑶受告知訴訟人先健公司對龍瑩公司
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1/6 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
龍瑩公司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應有部分12/48
上。⑷受告知訴訟人先健公司對龍瑩公司就系爭土地各應有
部分3/18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龍瑩公司所分得如
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應有部分12/48 上。
⒌至於受告知訴訟人陽信銀行前就系爭土地亦設有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第209 頁),惟上開抵押權業經塗銷,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至第269 頁
),是上開抵押權既已塗銷,自無分割後轉載移存之問題。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
乃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
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
│土地標示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明細)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區 ○○○段│ │544 │ │270.85 │全部 │
│ │ │ │ │ │ │ │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下: │
│ │ │ │ │ │ │ │ │⒈被告林桂枝應有部分1/6。 │
│ │ │ │ │ │ │ │ │⒉原告李正喜應有部分1/6。 │
│ │ │ │ │ │ │ │ │⒊被告宋文明應有部分1/24。 │
│ │ │ │ │ │ │ │ │⒋被告宋文祥應有部分1/24。 │
│ │ │ │ │ │ │ │ │⒌被告龍瑩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應有部分3/18、1/12、1/6,共 │
│ │ │ │ │ │ │ │ │ 5/12。 │
│ │ │ │ │ │ │ │ │⒍原告李日松應有部分1/6。 ) │
├─┼───┼────┼───┼──┼───┼─┼────┼───────────────┤
│2 │新北市○○○區 ○○○段│ │545 │ │169.63 │全部 │
│ │ │ │ │ │ │ │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下: │
│ │ │ │ │ │ │ │ │⒈被告林桂枝應有部分1/6。 │
│ │ │ │ │ │ │ │ │⒉原告李正喜應有部分1/6。 │
│ │ │ │ │ │ │ │ │⒊被告宋文明應有部分1/24。 │
│ │ │ │ │ │ │ │ │⒋被告宋文祥應有部分1/24。 │
│ │ │ │ │ │ │ │ │⒌被告龍瑩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應有部分3/18、1/12、1/6,共 │
│ │ │ │ │ │ │ │ │ 5/12。 │
│ │ │ │ │ │ │ │ │⒍原告李日松應有部分1/6。 ) │
├─┼───┼────┼───┼──┼───┼─┼────┼───────────────┤
│3 │新北市○○○區 ○○○段│ │551 │ │59.72 │全部 │
│ │ │ │ │ │ │ │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下: │
│ │ │ │ │ │ │ │ │⒈被告林桂枝應有部分1/6。 │
│ │ │ │ │ │ │ │ │⒉原告李正喜應有部分1/6。 │
│ │ │ │ │ │ │ │ │⒊被告宋文明應有部分1/24。 │
│ │ │ │ │ │ │ │ │⒋被告宋文祥應有部分1/24。 │
│ │ │ │ │ │ │ │ │⒌被告龍瑩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應有部分3/18、1/12、1/6,共 │
│ │ │ │ │ │ │ │ │ 5/12。 │
│ │ │ │ │ │ │ │ │⒍原告李日松應有部分1/6。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544 地號土地應│545 地號土地應│551 地號土地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
│ │ │有部分比例 │有部分比例 │有部分比例 │例即訴訟費用比例│
│ │ │ │ │ │負擔 │
├──┼────┼───────┼───────┼───────┼────────┤
│1 │李正喜 │1/6 │1/6 │1/6 │1/6 │
├──┼────┼───────┼───────┼───────┼────────┤
│2 │李日松 │1/6 │1/6 │1/6 │1/6 │
├──┼────┼───────┼───────┼───────┼────────┤
│3 │林桂枝 │1/6 │1/6 │1/6 │1/6 │
├──┼────┼───────┼───────┼───────┼────────┤
│4 │宋文明 │1/24 │1/24 │1/24 │1/24 │
├──┼────┼───────┼───────┼───────┼────────┤
│5 │宋文祥 │1/24 │1/24 │1/24 │1/24 │
├──┼────┼───────┼───────┼───────┼────────┤
│6 │龍瑩建設│5/12 │5/12 │5/12 │5/12 │
│ │事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