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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鄭月英       郭鄭欵       趙鄭月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被   告 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星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 下同) 84,259元,惟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 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 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 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 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為鄭來法全體繼承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 公同共有財產,是依前開裁定意旨,原告因本件起訴可得之利益 ,應包括其為公同共有之其餘繼承人可得之利益在內,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公同共有財產之全部核定之,而非以原告之 應繼分計算之。查:原告係請求被告2 人分別將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12.02平方公尺) 、同段15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面積10.2平方公尺) ,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鄭來法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該2 筆土地 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7,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28,024,416元【計算式:(412.2 < 平方公尺> 672,00< 元> )+(10.02 < 平方公尺> 2 分之1 67,200)=7,309,5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664 元,扣除原告已繳84,259元,原 告尚應補繳174,4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