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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鄭月英       郭鄭欵       趙鄭月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被   告 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星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星全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萬分之2670)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鄭星全及其他鄭來法之繼 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星全負擔千分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大 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564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鄭星全公同共有;⒉被告鄭 星全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15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 告鄭星全公同共有。嗣於108 年5 月2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 : ⒈被告大川公司應將系爭15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鄭星全及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⒉被 告鄭星全應將系爭15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670,移 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鄭星全及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見本院 卷二第27頁),經核均合於前開規定,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鄭星全為兄妹關係,原告與被告鄭 星全之父親鄭來法於民國65年12月29日死亡,其遺產包括目 前系爭1564、1563號土地及鄰近其他多筆土地,均未辦理繼 承登記,因有建商就鄭來法所遺土地接洽合建開發事宜,遂 由渠等母親鄭屘(於103 年1 月27日死亡)及被告鄭星全代 表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與建商洽談合建條件,鄭來法之全體 繼承人並同意於該合建開發案完成後,依談妥之合建條件協 議分配新建房屋暨其基地,嗣該合建案房屋於74年間興建完 成,被告鄭星全及其他兄弟(即男性繼承人)獲配兩間房屋 ,原告及其他姐妹(即女性繼承人)獲配一間房屋,此部分 原告並無爭議。㈡三重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194 地號土地),係鄭來法分別於40年5 月25日、54年 12月30日因買賣及繼承,取得該土地持分2 分之1 ,因該土 地在前述合建案之範圍內,故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合意登記 在被告鄭星全一人名下,並於69年6 月9 日由被告鄭星全辦 妥單獨繼承登記,該土地於74年5 月8 日與同小段193 地號 (下稱193 地號土地)土地合併至重測前同小段189 地號土 地(下稱189 地號土地),同時分割出重測前同小段189-12 地號(下稱189-12地號)等多筆土地,被告鄭星全就189-12 地號土地持分為萬分2670,嗣於74年7 月26日被告鄭星全另 向189-12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蔡水生等人買受其等持分萬分 7330後,始所有189-12地號土地全部持分,而189-12地號重 測後即為目前系爭1563地號土地。由上可見被告鄭星全所有 系爭15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670,係當初鄭來法之全 體繼承人合意登記在被告鄭星全名下194 地號土地持分2 分 之1 中於合建後不在合建房屋基地範圍之剩餘土地,因留待 日後開發獲利分配始維持登記為被告鄭星全所有。㈢系爭15 6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市○○○段○○○段000 地號(下 稱195 地號)土地,原為鄭來所有,於鄭來法去世後,該土 地當時雖未在與建商之合建範圍,惟為節省稅金等考量,故 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合意登記在被告鄭星全經營之被告大川 公司名下,待日後若有其他合建開發計畫時,再依開發合建 結果,將利益分配予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㈣依上說明,鄭 來法之全體繼承人將系爭1563地號(持分萬分之2670)、15 64地號(持分全部)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星全、大川公司 所有,屬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信託目的為委託被 告鄭星全處理該等土地日後開發合建獲利分配,詎被告鄭星 全今否認就上開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且上開土地已逾40年 未有任何開發合建計畫,是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2、65條之規 定,可認被告鄭星全與其他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間之信託關 係因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系爭1563地號(持分萬分之2670 )、1564地號(持分全部)土地應返還委託人即鄭來法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其聲明為:⒈被告大川公司應將系 爭15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鄭 星全及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⒉被告鄭星全應將系爭1563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670,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鄭星 全及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鄭星全於69年間單獨繼承取得原屬鄭來法 所有194 地號土地持分2 分之1 ,係為使與建商之法律關係 單純化,故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始合意將該土地登記在被告 鄭星全一人名下,嗣該合建案完成後,鄭來法全體繼承人即 遵照母親指示以兒子分二間、女兒分一間之方式分配新屋。 194 地號土地持分於74年5 月間因上開合建案與同地段19 3 地號土地合併至同小段189 地號土地後,同時並分割出同小 段189-3 至189-36地號土地,再上開三筆土地合併後,被告 鄭星全對189 地號土地持分為萬分之2670,可以推知被告鄭 星全原有194 地號土地持分2 之1 ,於合併至189 地號土地 後,持分稀釋為萬分之2670,189-12地號土地自189 地號土 地分割出來後,持分亦同為萬分之2670,189-12地號土地重 測後即系爭1563地號土地。而合建的法律關係,通說認為具 有互易性質,即地主以名下土地與建商之建物互易,在合建 契約成立後,建商不會要求地主將合建土地所有權立刻移轉 於己,而是等到建物興建完成後再指示地主將土地移轉於新 房屋所有人,建商藉由省略中間土地移轉程序達到節稅目的 。189 、193 、194 地號土地於74年5 月1 日合併當天又分 割出同小段189-3 至189-36地號土地,上開新分割出來的土 地,大部分係建物基地,已隨同建物移轉給房屋所有人,至 於不屬於新房屋基地部分,因合建是以整塊土地合建,非自 始劃分合建範圍,故建商在合建之初已取得合建土地之實質 所有權,在合建完成後,原地主若要繼續保有建物基地以外 之土地所有權,需再向建商買回,非無條件回復所有權人地 位,故於74年合建完成後,被告鄭星全除向建商購買名義上 為訴外人蔡水生等地主所有之系爭1563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 7330外,原本登記在被告鄭星全名下之系爭1563地號土地持 分萬分之2670,亦由被告鄭星全另向建商購買,絕非原告所 主張係合建後之剩餘土地,原登記在被告鄭星全名下之系爭 194 地號土地持分於合建完成各繼承人分得房屋後早已分配 。㈡系爭1564地號土地係被告大川公司向鄭來法購買取得。 被告大川公司於56年間設立後,鄭來法即將系爭1564地號( 重測前為195 地號) 土地及未起訴之同段1565地號(重測前 為196 地號)土地提供予被告大川公司使用,被告大川公司 經營數年業務蒸蒸日上,鄭來法才於65年12月25日將該2 筆 土地出售予被告大川公司,並親自委託代書辦理,詎不及登 記完成,鄭來法即於65年12月29日過世,惟依當時土地登記 規則第17條規定,仍於66年5 月3 日完成登記,原告所提其 等與被告鄭星全間之錄音暨其譯文,被告鄭星全僅承認系爭 1564地號及同段1565地號土地是父母賺的,之後過戶給被告 大川公司作資產,被告鄭星全於談話間也提到父母是以土地 做出資成為股東,後來慢慢退出,指的就是鄭來法把系爭 1564號及同段1565地號土地賣給公司,與被告大川公司的關 係歸於消滅。面對原告要求分配被告大川公司名下土地,被 告鄭星全答應大家來討論是因感念雙親早年的支持,再加上 其他兄弟姐妹雖沒有出資被告大川公司,但有在公司任職, 對公司成長有貢獻,被告鄭星全身為兄長,基於照顧兄弟姐 妹的想法同意找個時間大家討論,原告卻以被告鄭星全的善 意對被告鄭星全提出刑事告訴,指稱被告鄭星全侵占土地,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 遭駁回確定。 ㈢末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指稱系爭土地過戶緣由係為節稅,並 主張移轉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與本件起訴所稱過戶緣由係 為合建,及主張移轉法律係為信託,前後顯不一致,足見原 告實係自我想像,並非有理等語置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攻防、所提事證暨依聲請調閱之資料後,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及被告鄭星全為鄭來法(於65年12月29日歿)之繼承人 。 ⒉系爭156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95 地號,原係鄭來法所有,於 66年5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65年12月25日 )登記為被告大川公司所有。 ⒊194 地號土地持分2 之1 原係鄭來法所有,鄭來法去世後, 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為方便處理與建商合建事宜,故合意將 該土地持分於69年6 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鄭來法 所有。嗣194 、193 地號土地於74年5 月1 日(74年5 月8 日辦畢登記)併入189 地號土地,被告鄭星全原有之194 地 號土地持分於合併後,持分變更為萬分之2670。該土地並於 同日分割出189-3 至189-36等地號土地(74年5 月8 日辦畢 登記) ⒋系爭156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89-12地號土地,係自189 地號 土地分割出來,於74年5 月8 日分割轉載時被告鄭星全持分 為萬分2670。被告鄭星全嗣於74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因發生日期為74年5 月1 日),取得該土地其他共有人蔡水 生等人持分萬分之7330。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1564地號土地是否為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基於信託關係 ,於66年5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大川公司所有? ⒉194 地號土地持分2 之1 是否為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基於信 託關係,於69年6 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鄭來法所 有?重測前189-12地號土地即系爭1563地號土地所有持分萬 分之2670是否為當初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合意登記在被告鄭 星全名下194 地號土地持分2 分之1 之剩餘土地,抑或為被 告鄭星全另向建商所買受? ⒊若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 可否類推適用信託法之法理,主張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無法 完成而消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鄭來法之 全體繼承人? 四、茲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甲、系爭1564地號土地部分: ㈠按85年1月26日公布之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 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至於信託法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 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 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而當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 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 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且雙方當事人須就上開 權利之授與及行使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 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 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 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94年 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1564地號土地所於66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大川 公司所有係基於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間之信託關係乙節,已 為被告大川公司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據提出其等與被告大川公司負責人即被 告鄭星全間於103 年4 月29日之錄音暨譯文為證,惟綜觀錄 音譯文全文實無從得知系爭1564地號土地於66年間移轉登記 予被告大川公司所有之緣由,是其主張尚難憑信,縱被告大 川公司未能提出向鄭來法購買系爭1564號土地之價金支付證 明,仍無法據此推論原告上開主張真實。再參諸原告於新北 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0029 號偵查時到庭陳稱:「(問: 65年12月29日,父親鄭來法過世後,是何人決定要將土地借 名登記在大川公司名下?) <趙鄭月裡> :當時都是我媽媽跟 我大哥鄭星全決定,我們沒有參與」【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 】、於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371 號偵查時到庭陳稱 : 「( 問:為何認被告侵占1564、1565地號土地?) < 趙鄭 月裡> :因為我們沒有看過買賣契約,我希望有實際的證據 給我們看;< 郭鄭欵> :我父親過世後,我母親在喪禮上說 先借名登記在大川公司底下,因為要節稅所以要登記在大川 公司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足徵鄭來法之全 體繼承人間就系爭156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大川公司所 有應未有任何合意,自無成立信託契約可言。 ㈢綜上,原告憑其與被告鄭星全於103 年4 月29日之錄音內容 主張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1564地號土地有信託關係 存在,洵屬無據。 乙、系爭1563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2670部分: ㈠194 地號土地持分2 之1 為鄭來法所有,鄭來法去世後,鄭 來法之全體繼承人為方便處理與建商合建事宜,故合意將該 土地持分登記為被告鄭星全單獨所有,並於該合建案完成後 ,鄭來法全體繼承人即遵照母親指示分配新屋乙情,既為被 告鄭星全所自承,可認包括原告在內之鄭來法其他繼承人全 體就194 地號土地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部分與被告鄭星全 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信託目的為處理開發合建獲利分配 ,與信託法公布前實務上所認定信託行為相符,自應賦予法 律上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再194 號土地持分2 分之1 登記為被告鄭星全單獨所有後, 因辦理合建事宜所需於74年5 月1 日與193 地號併入189 地 號土地,被告鄭星全原有之194 地號土地持分於合併後,持 分變更為萬分之2670,而系爭156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89-12 地號土地,係自189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於74年5 月8 日分 割轉載時被告鄭星全持分為萬分2670乙情,詳如兩造不爭執 事項⒊⒋點,是從形式觀之,系爭1563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 2670應係當初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基於信託關係單獨登記為 被告鄭星全所有194 地號土地持分之一部分。被告鄭星全固 辯稱:合建後分割出之系爭1563地號土地雖不在合建房屋基 地範圍,但合建法律關係通說認具有互易性質,且合建係以 整塊土地合建,故建商於合建之初已取得合建全部土地之實 質所有權,原地主若要繼續保有建物基地以外登記之土地所 有權,需再向建商買回,於74年合建完成後,被告鄭星全除 向建商購買名義上為訴外人蔡水生等地主所有之系爭1563地 號土地持分萬分之7330外,原本登記在被告鄭星全名下之系 爭1563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2670,亦係由被告鄭星全另向建 商購買云云,然實務上合建之模式多樣,每個個案皆非相同 ,縱認系爭合建契約僅單純以地主提供之土地與建商興建之 房屋互易所有權(以地易屋),自合建土地分割出之系爭15 63地號土地既不屬合建房屋之基地,衡諸常理,該土地即非 地主與建商互易之土地範圍,該土地仍歸屬原地主所有,被 告鄭星全上開所辯乃非常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被 告鄭星全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是以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鄭星全所有系爭15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 分之2670,係當初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合意登記在被告鄭星 全名下194 地號土地持分2 分之1 中於合建後不在合建房屋 建築基地範圍之剩餘土地,因留待日後開發始維持登記為被 告鄭星全所有乙節為真實。 ㈢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 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約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享有全 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2 、65條定有明文。該法雖係於85年1 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 然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依法理應 仍有適用餘地。本件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就194 地號土地持 分2 分之1 成立以處理開發合建獲利分配事宜為目的之信託 關係,將該土地持分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被告鄭星全一人所有 ,而系爭1563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2670即係當初鄭來法之全 體繼承人基於信託合意登記在被告鄭星全名下194 地號土地 持分因不在合建房屋建築基地範圍之剩餘土地,為留待日後 再合建開發獲利分配始仍維持登記為被告鄭星全所有,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1563地號土地持分萬分2670應屬於信 託財產。今因被告鄭星全堅詞抗辯系爭1563地號土地持分萬 分2670係由其向建商買受,原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194 地號 土地持分於合建完成各繼承人分得房屋後早已分配云云,則 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間系爭1563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2670之 信託契約,顯已不能完成原信託目的而消滅,被告鄭星全自 應負擔返還信託財產即系爭15636 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2670 予委託人即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信託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2、65條之 法理,請求被告大川公司應將系爭15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鄭星全及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被告鄭星全應將系爭1563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670,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鄭星全及全 體共有人(應係其他鄭來法之繼承人全體之誤)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