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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65號 原   告 大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黃韵筑律師 被   告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垹 訴訟代理人 陳韻同       邱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8,203元,及自108 年 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00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12,008,2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不鏽鋼捲板,原告已交貨。被告遲未能清 償上揭款項,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催告被告給付 ,今被告仍未給付。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 (二)被告主張有委託原告經營被告公司云云,然依證人證述及 卷內資料,僅能證明係兩造合作討論之過程,書面資料亦 未經兩造用印,且此屬公司法第185 條公司經營之重大事 項,自無從由經理人口頭承諾而生效,至被告其他抵銷之 抗辯,均未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 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8,20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鋼 公司)於105 年許雙方合意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系 爭合作意向書),約定大成鋼公司同意授權被告作為指定 代購燁聯不銹鋼捲之聯盟廠商;被告同意授權大成鋼公司 作為指定代購進口不銹鋼捲之聯盟廠商等事宜達成共識。 其後,雙方並合意成立大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其 第一階段設立資本額為1 億元,大成鋼公司投資7,000 萬 元,被告投資3,000 萬元,預計(105 年)8 月中旬設立 並資金到位,雙方並另訂有「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合 作備忘錄)。 (二)原、被告及大成鋼公司,其三方之合作關係,源自系爭合 作意向書及系爭合作備忘錄,此觀系爭合作備忘錄第4 項 原料採購及第5 項銷售交易即可自明。而於斯時被告陸續 發生各項營業損失,分述如下: 1.自三方開始合作之時(約105 年10月)起,大成鋼公司之 謝榮坤總經理(下稱謝榮坤或謝總)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楊桂垹表示「不要接太多訂單,以利未來接單時可以賺取 更多的利潤,因減少接單而產生之虧損謝經理會負責補貼 」等語,致被告自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2 月止,營業淨 損為455 萬9,558 元。 2.106 年5 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被告為支付員工薪資,將 庫存不銹鋼產品以約每公斤31.25 元,即當時市場價格之 半數賣給原告,惟後原告未依雙方約定,將該些材料實 際對外銷售之差額677 萬6,297 元退還予被告,致被告受 有虧損。是被告以該筆差額就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貨款主張 抵銷。 3.自被告與大成鋼公司合作起,被告委託大成鋼公司向鋼廠 購買不銹鋼捲(板)之金額3 億1,459 萬6,289 元,因鋼 廠對向其採購不銹鋼捲之廠商均會有「按提貨數量給予退 補」之補貼,惟大成鋼公司未向被告支付補貼共計546 萬 元,致被告遭受營業損失。 (三)雙方於106 年10月間協議自106 年11月起至108 年4 月止 ,共計18個月,被告之營運委託由原告全權經營,並由原 告負擔各項成本費用。就被告委託原告經營之部分,被告 立有「經營權轉讓承諾書」及被告高階幹部及職員共7 人 轉往原告任職可資證明。惟截至目前尚有部分成本費用款 項,包含水電費62萬4,891 元、採購生產用物料193 萬4, 020 元、運輸工具保養費、牌照及燃料稅39萬6,999 元、 顧問費45萬9,000 元,合計341 萬4,910 元未支付被告, 被告以該筆費用就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貨款主張抵銷。又原 告提前結束上述委託經營協議導致被告於107 年4 月起至 12月止,有406 萬0,919 元之營業虧損。 (四)於前述被告委託原告營運前,被告尚有製造生產用物料價 值總額544 萬0,543 元,而原告於106 年11月起實際經營 被告公司時,逕行使用上述物料,而未支付對價予被告。 對此,被告以此筆款項就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貨款主張抵銷 。 (五)綜上,被告因與原告及大成鋼公司之合作關係,及被告於 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3 月止委託原告營運管理,因而產 生之營業損失及原告應支付被告之款項,共計2,971 萬2, 227 元。而被告就其中原告應支付被告之款項1,563 萬1, 750 元之部分主張抵銷。是被告對於原告無清償貨款義務 ,原告之訴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6 年11月10日開立如聲證2 所示發票號碼QV0000 0000號所載貨款26,493,744元(含稅),其中有1,2008,2 03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被告尚未給付。(108 年度 司促字15182 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 6 頁) (二)被告與訴外人大成鋼公司於105 年間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 ,由大成鋼公司同意授權以被告作為指定代購燁聯不鏽鋼 捲之聯盟廠商,被告則同意授權大成鋼公司作為指定代購 進口不鏽鋼捲之聯盟廠商。( 本院卷第63頁) (三)於105 年8 月12日之EMAIL 已將系爭合作意向書燁聯不鏽 鋼捲由被告代購之模式,改為由大成鋼公司報價、收折讓 單,再將屬於被告之折數退給被告。(本院卷第269 頁) (四)大成鋼公司與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共同投資成立資本總 額為1 億之原告大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成鋼公司出資 7,000萬持有70%股份,被告出資3,000萬持有30%股份。 (五)於106 年9 月4 日,因被告公司以對原告公司3,000 萬之 出資額抵扣積欠大成鋼公司之債務,原告公司變更登記為 大成鋼公司100 %持股之子公司。(本院卷第380 至381 頁) (六)被證三即原告公司所簽具之系爭合作備忘錄,雖未經大成 鋼公司、原告及被告簽署用印,然其中第1 條第1 項公司 設立- 大鼎興業、第4 條原料採購、第5 條銷售交易部分 ,有依書面約定執行。(本院卷第67至69 頁、第381 至 382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有其他足以 抵銷之事實,惟亦自認確有系爭貨款尚未給付予原告之事 實(本院卷第176 頁),是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無庸舉證,此部分 事實先認定。 (二)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 334 條第1 項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法第400 條第2 項對 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辯稱對原告有其他足以抵銷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足以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辯稱:謝榮坤曾向楊桂垹表示:「不要接太多訂單, 以利未來接單時可以賺取更多的利潤,因減少接單而產生 之虧損謝經理會負責補貼」等語,致被告自105 年10月起 至106 年2 月止,營業淨損為455 萬9,558 元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被告公司自105 年10月至106 年2 月間之損益表、105 年9 月7 日、同年12月21日康啟文所 製作之「9/07會議記錄」、「12/20 會議紀錄」及兩造往 來之EMAIL 為證(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287 至309 頁) ,惟被告上揭主張縱使屬實,然上揭承諾者為謝榮坤,而 謝榮坤並未擔任原告公司任何職務,已難遽認被告上揭營 業虧損與原告有何關聯性。且就「9/07會議記錄」觀之, 僅記載主題與結論,並未載明參與該會議之人,而依該會 議記錄所載主題內容觀之,既涉及訴外人大成鋼公司桃園 廠組織架構,則該會議應係大成鋼公司與被告間之會議決 議,雖結論3.提及自105 年10月1 日起,內外銷訂單均由 原告公司承接等語(本院卷第289 頁),然因原告公司為 大成鋼公司與被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一同於105 年8 月間 出資設立,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故上開會議應屬大成 鋼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合作備忘錄所載合作方式達成進一 步之協議,尚無法證明被告所主張上揭營業損失為原告所 造成之事實。另觀諸「12/20 會議記錄」既未載明參與該 會議之人,亦未載明係就何公司之事務為決議,而細譯其 內容,議題為1.外銷現況說明及2.採購進貨成本說明等, 依說明之內容,原則上係就大成鋼公司及原告公司之前揭 議題進行討論,並未有一語提及被告公司應如何配合減少 接單或減少接單謝總會承擔虧損等情,是縱該會議紀錄內 容有提及「跟謝總報告謝總會同意,並且謝總會去承擔責 任」等語(本院卷第311 頁),然依該會議紀錄內容整體 觀之,謝榮坤所承諾者,僅為其所得決策即大成鋼公司與 原告公司業務範圍,實無從執此遽認所謂謝總承諾要承擔 的責任範圍亦包括被告公司業務上虧損,是依被告所提前 揭證據,尚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公司有何行為導致被告受有此 部分營業損害之證據,舉證顯有不足,所辯尚不足採。 2.被告又辯稱:於106 年5 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被告為支 付員工薪資,將庫存不銹鋼產品以約每公斤31.25 元,即 當時市場價格之半數賣給原告,惟嗣後原告未依雙方約定 ,將該些材料實際對外銷售之差額677 萬6,297 元退還予 被告,致被告受有虧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就此 雖提出客戶別銷售利潤明細表、銷貨單、統一發票為證( 本院卷第77至109 頁),然被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有其主張 「將前揭產品作為抵押物,待原告銷售前揭產品後,再將 差額退還予被告」合意約定存在之證據,是其上揭主張, 顯乏憑據,無從遽採。 3.被告另辯稱:其委託大成鋼公司向鋼廠購買不銹鋼捲(板 )之金額3 億1,459 萬6,289 元,因鋼廠對向其採購不銹 鋼捲之廠商均會有「按提貨數量給予退補」之補貼,惟大 成鋼公司未向被告支付補貼共計546 萬元,致被告遭受營 業損失云云。惟同前述,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 依被告主張,其縱有與大成鋼公司達成上揭採購退補之合 意,惟原告既系爭合意之對造,是依前揭說明及債之相 對性原則,被告自無從執其對大成鋼公司所得主張之債權 ,對原告主張抵銷。 4.被告復辯稱:兩造於106 年10月許協議自106 年11月起至 108 年4 月止,共計18個月,被告之營運委託由原告全權 經營,並由原告負擔各項成本費用。原告就此尚有341 萬 4,910 元未支付被告,被告以該筆費用就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貨款主張抵銷。又原告提前結束上述委託經營協議導致 被告於107 年4 月起至12月止,有406 萬0,919 元之營業 虧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經營權轉讓承諾 書」(下稱系爭經營權轉讓承諾書,本院卷第317 至319 頁)為證,然系爭經營權轉讓承諾書上,僅有被告及其法 定代理人楊桂垹用印、簽署,並無原告公司及其法代之用 印及署名,僅為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尚無法證明兩造間 就此有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經營權轉讓承諾書,雖形式 上雖為單方出具之承諾書,然細譯其內容,引言中即載明 :「為此,『雙方』乃議定下列條款,俾供遵循」等語, 此外,第七條尚有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從形式上觀之, 既為雙方議定,又未經兩造簽署,是否係真正,顯屬有疑 ,已難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復衡以公司締結委託他人 經營契約一事,為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事項,涉及公司 後續對外債權債務及法律上權責之歸屬,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應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即已發行股 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已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決議同意),是縱兩造有簽立委託經營契約(僅係假設 ,而非矛盾),亦均需經兩造公司之股東會特別決議均同 意始生效力,更何況被告僅提出未經兩造簽具之系爭經營 權轉讓承諾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於上揭期間有委託經營 之合意。至被告縱於其主張之上開期間有依據謝榮坤指示 進而為被告公司經營之重大決策,然此亦係在被告公司董 事會對於謝榮坤之積極容認及消極不作為下為之,倘若造 成被告公司之虧損或股東權益受損,亦應由被告公司之董 事會為其經營決策負責,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實難任意將其 依公司法應所擔負之法律責任,任意推卸予他人承擔。 5.至被告辯稱其委託原告營運前,被告尚有製造生產用物料 價值總額544 萬0,543 元,而原告於106 年11月起實際經 營被告公司時,逕行使用上述物料,而未支付對價予被告 云云。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委託營運之合 意與事實存在,則此抗辦即屬無稽,亦無足採,併此敘明 。 (三)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對於原告有抵銷債權之 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貨款,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0日(司促字卷 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 款12,008,203元及自108 年6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