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桂垹
訴訟代理人 陳韻同
邱明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大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65 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2,008,20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76,532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