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杜拜棕櫚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劉福舜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被 告 王嬿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1,001 元,及
其中新臺幣中2,279,357 元自民國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嬿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80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7% 、由被告王嬿婷
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93,667 元供
擔保者,得為
假執行
。但被告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381,001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嬿婷如以新臺幣67,0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
訴之聲
明為「被告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億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129,050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8 年
度重司調字第260 號卷〈下稱108 重司調260 卷〉第9 頁)
,
嗣因被告根億公司於108 年10月23日透過兌現支票之方式
向原告清償4,849,693 元之管理費用本金,此部分之遲延利
計算應自108 年5 月23日至108 年10月23日止共153 日、10
1,644 元,且扣除被告根億公司已清償
上開管理費本金並加
計上述
遲延利息,原告向被告根億公司請求給付之管理費用
總金額減縮為2,381,001 元,且遲延利息僅以被告根億公司
尚未清償之2,279,357 元計算,即變更聲明為:「被告根億
公司應給付原告2,381,001 元及其中2,279,357 元自108 年
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至81至8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減縮,
揆諸上
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為杜拜棕櫚泉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根億公司所有
之房屋及車位如附件一,被告王嬿婷僅購買位於杜拜棕櫚泉
社區地下2 樓之502 、503 號停車位如附件二,依杜拜棕櫚
泉社區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第17條第2 項及原告103 年4
月1 日之會議決議,所有杜拜棕櫚泉社區之區分所有人應於
每月10日前繳納當月之管理費,除1 樓店面以每坪35元計算
管理費外,其餘建物及停車位管理費係以每坪55元計算。然
被告根億公司自107 年1 月起未繳納管理費、被告王嬿婷自
103 年4 月起未繳納管理費,
嗣經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7條第4 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即2 個收費期別),經15日
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之以未繳金額之年
息5%計算。」分別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5日內給付
渠等欠繳之
管理費,被告根億公司、王嬿婷分別於108 年5 月7 日、10
8 年5 月9 日收受催告之文件,然
迄今均未繳納,即被告根
億公司積欠管理費用7,129,050 元、被告王嬿婷積欠管理費
用68,198元,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分別為108 年5 月23日及
108 年5 月24日;另被告根億公司於108 年10月23日透過兌
現支票之方式向原告清償4,849,693 元之管理費用本金,此
部分之遲延利計算應自108 年5 月23日至108 年10月23日止
共153 日、101,644 元,扣除被告根億公司已清償上開管理
費本金並加計上述遲延利息,被告根億公司仍積欠2,381,00
1 元,及其中尚未清償管理費本金2,279,357 元計算遲延利
息。
㈡、併聲明:
1、被告根億公司應給付原告2,381,001 元及其中2,279,357 元
自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嬿婷應給付原告68,198元及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根億公司部分:原告提出附件一之停車位計算有錯誤,
因被告根億公司已出售其中部分之車位,原告仍將此部分加
計。另被告根億公司已於108 年10月23日給付4,849,693 元
管理費,願意再給付剩餘之管理費本金2,279,357 元,利息
部分因原告有上述車位計算錯誤,希望原告不再主張利息之
請求。
㈡、被告王嬿婷部分:原告因另與被告根億公司發生產權糾紛,
雖已組成管委會卻完全不為管理行為,致被告王嬿婷所有之
502 、503 號車位(系爭車位)遭不名人士堆放雜物,且原
告長期未為清掃管理之服務,致被告王嬿婷除須另行尋覓車
位外,還需自備器具清掃車道,原告未盡其管理之職務,則
被告王嬿婷自得拒絕給付本件管理費。且依
民法第127 條第
7 款規定,
承攬勞務
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 年,本件原告請求
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均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附件一、二之房屋及車位之所有人且有
附件一、二中所示迄今未給付管理費用之期間及金額
等情,
並提出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系爭規約、報備證明、原告103
年4 月1 日會議紀錄、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15 號民事判決、律師
函
暨回執、建物登記謄本(見108 重司調260 卷第31至197
、231 至531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
至62頁),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認為真正。
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2 項規定:「管理費之收繳:㈠管
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
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55元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
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㈢管理費以足敷第18條第2 款
開支為原則。」(見108 重司調260 卷第65頁)又原告103
年第一屆管理委員會4 月份例會會議紀錄中決議處理情形說
明第2 點:「管理費之分擔基準,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
含停車位)計算以每坪每月55元定額分擔,另1 樓店面依建
物登記總面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35元定額分
擔之。」(見108 重司調260 卷第89頁)。則被告依照上開
規定及決議,自應分別負擔如附件一、二之管理費金額。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根億公司辯稱:
原告就停車位數目有計算錯誤,有部分車位根億公司已出售
,不應向原告請求管理費用等語,然其迄今並未提出其業已
出售部分車位之相關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則其上開辯解,
洵
無足採信。
㈣、至被告王嬿婷辯稱:原告對於其所有停車位未盡管理服務,
致停車位遭他人放置物品無法停車之情形,且原告並未清潔
打掃通往停車位之車道,原告無權向其收取任何費用等語,
並提出照片、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至43、71至79、115
頁)為憑。然揆諸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其來源之一,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僅為代區分所有權人執行管理
事務之組織體,其所收取之管理費亦僅係代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向各別住戶收取,管理費應即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公同共有,並
非係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
付之代價,故管理費之繳納及收取與管理委員會職務之執行
係屬二事,並非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亦非對待給付,
而無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存在,區分所有權人自尚不得以管理
委員會執行職務未當為由而主張拒絕給付。
是以,縱認王嬿
婷所辯屬實,亦屬原告執行管理維護工作妥當
與否之層次,
倘管理委員會對公共事務之管理有欠缺或有妨害區分所有權
人行使權利等情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相關民事法律規定另為主張,但尚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
管理費之事由。
㈤、又被告王嬿婷另為2 年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部分:
1、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復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及第130 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
法律關係,相隔一
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
費,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
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
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
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
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
,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
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不及於一年之
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
適用。
2、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
而生,且每次以一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並按月收取
,已如前開說明,故本件原告管理費請求權屬民法第126 條
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5 年短期時效期
間之適用,被告王嬿婷抗辯本件管理費適用承攬報酬請求權
2 年時效
云云,於法無據。
3、又查,本件管理費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且已逾2 期(即2
個收費期別),經過15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原告依上開
規約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此有系爭規約及原告103 年4 月
1 日第1 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108 重司調260 卷第65
、89頁)
可證,而被告王嬿婷係自103 年4 月起未繳納管理
費,經原告於108 年5 月7 日以前開律師函催告被告王嬿婷
繳納所積欠自103 年4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之管理費並經被
告王嬿婷於108 年5 月8 日收受該律師函(見108 重司調26
0 卷第193 至197 頁)後,被告王嬿婷於催告期滿即108 年
5 月23日後仍未繳納,原告遂於同年6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王嬿婷給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見108 重司調260
卷第9 頁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足認原告就被告王
嬿婷103 年4 月份之管理費(1,118 元)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則被告王嬿婷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即
屬有據,但就103 年5 月至108 年4 月止管理費共計67,080
元(計算式:68,198元-1,118元=67,080 元)部分,被告王
嬿婷以罹於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者,於法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7條第4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即2 個收費期別),經15日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之以未繳金額之年
息5%計算。」(見108 重司調260 卷第65頁)。本件被告應
應約定按月繳納管理費用,而於當月10日前給付,屆期未付
時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管理費,經以
前開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15日內繳納,被告根億公司於108
年5 月7 日、被告王嬿婷於108 年5 月8 日收受(見108 重
司調260 卷第191 、197 頁),請求
渠等分別自上開期間屆
滿之
翌日起即108 年5 月23日、108 年5 月24日起(見本院
三重簡易庭卷第191 、197 頁之送達回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根億公司給付管理費本金2,279,357 元及
已清償部分之利息101,644 元合計2,381,000 元,及其中2,
279,357 元自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王嬿婷給付67,080元及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有關命被告根億公司給付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金
額准許之。有關命被告王嬿婷給付部分,因被告王嬿婷應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本院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
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被告王嬿婷亦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
當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
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