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杜拜棕櫚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福舜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被   告 王嬿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1,001 元,及 其中新臺幣中2,279,357 元自民國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嬿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80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7% 、由被告王嬿婷 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93,667 元供擔保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381,001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嬿婷如以新臺幣67,0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被告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億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129,050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8 年 度重司調字第260 號卷〈下稱108 重司調260 卷〉第9 頁) ,因被告根億公司於108 年10月23日透過兌現支票之方式 向原告清償4,849,693 元之管理費用本金,此部分之遲延利 計算應自108 年5 月23日至108 年10月23日止共153 日、10 1,644 元,且扣除被告根億公司已清償上開管理費本金並加 計上述遲延利息,原告向被告根億公司請求給付之管理費用 總金額減縮為2,381,001 元,且遲延利息僅以被告根億公司 尚未清償之2,279,357 元計算,即變更聲明為:「被告根億 公司應給付原告2,381,001 元及其中2,279,357 元自108 年 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至81至8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減縮,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為杜拜棕櫚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根億公司所有 之房屋及車位如附件一,被告王嬿婷僅購買位於杜拜棕櫚泉 社區地下2 樓之502 、503 號停車位如附件二,依杜拜棕櫚 泉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2 項及原告103 年4 月1 日之會議決議,所有杜拜棕櫚泉社區之區分所有人應於 每月10日前繳納當月之管理費,除1 樓店面以每坪35元計算 管理費外,其餘建物及停車位管理費係以每坪55元計算。然 被告根億公司自107 年1 月起未繳納管理費、被告王嬿婷自 103 年4 月起未繳納管理費,嗣經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7條第4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即2 個收費期別),經15日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之以未繳金額之年 息5%計算。」分別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5日內給付等欠繳之 管理費,被告根億公司、王嬿婷分別於108 年5 月7 日、10 8 年5 月9 日收受催告之文件,然今均未繳納,即被告根 億公司積欠管理費用7,129,050 元、被告王嬿婷積欠管理費 用68,198元,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分別為108 年5 月23日及 108 年5 月24日;另被告根億公司於108 年10月23日透過兌 現支票之方式向原告清償4,849,693 元之管理費用本金,此 部分之遲延利計算應自108 年5 月23日至108 年10月23日止 共153 日、101,644 元,扣除被告根億公司已清償上開管理 費本金並加計上述遲延利息,被告根億公司仍積欠2,381,00 1 元,及其中尚未清償管理費本金2,279,357 元計算遲延利 息。 ㈡、併聲明: 1、被告根億公司應給付原告2,381,001 元及其中2,279,357 元 自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嬿婷應給付原告68,198元及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根億公司部分:原告提出附件一之停車位計算有錯誤, 因被告根億公司已出售其中部分之車位,原告仍將此部分加 計。另被告根億公司已於108 年10月23日給付4,849,693 元 管理費,願意再給付剩餘之管理費本金2,279,357 元,利息 部分因原告有上述車位計算錯誤,希望原告不再主張利息之 請求。 ㈡、被告王嬿婷部分:原告因另與被告根億公司發生產權糾紛, 雖已組成管委會卻完全不為管理行為,致被告王嬿婷所有之 502 、503 號車位(系爭車位)遭不名人士堆放雜物,且原 告長期未為清掃管理之服務,致被告王嬿婷除須另行尋覓車 位外,還需自備器具清掃車道,原告未盡其管理之職務,則 被告王嬿婷自得拒絕給付本件管理費。且依民法第127 條第 7 款規定,承攬勞務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 年,本件原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附件一、二之房屋及車位之所有人且有 附件一、二中所示迄今未給付管理費用之期間及金額等情, 並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規約、報備證明、原告103 年4 月1 日會議紀錄、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15 號民事判決、律師 函回執、建物登記謄本(見108 重司調260 卷第31至197 、231 至531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 至62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認為真正。 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2 項規定:「管理費之收繳:㈠管 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 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55元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 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㈢管理費以足敷第18條第2 款 開支為原則。」(見108 重司調260 卷第65頁)又原告103 年第一屆管理委員會4 月份例會會議紀錄中決議處理情形說 明第2 點:「管理費之分擔基準,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 含停車位)計算以每坪每月55元定額分擔,另1 樓店面依建 物登記總面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35元定額分 擔之。」(見108 重司調260 卷第89頁)。則被告依照上開 規定及決議,自應分別負擔如附件一、二之管理費金額。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根億公司辯稱: 原告就停車位數目有計算錯誤,有部分車位根億公司已出售 ,不應向原告請求管理費用等語,然其迄今並未提出其業已 出售部分車位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上開辯解, 無足採信。 ㈣、至被告王嬿婷辯稱:原告對於其所有停車位未盡管理服務, 致停車位遭他人放置物品無法停車之情形,且原告並未清潔 打掃通往停車位之車道,原告無權向其收取任何費用等語, 並提出照片、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至43、71至79、115 頁)為憑。然揆諸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其來源之一,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僅為代區分所有權人執行管理 事務之組織體,其所收取之管理費亦僅係代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向各別住戶收取,管理費應即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公同共有,並係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 付之代價,故管理費之繳納及收取與管理委員會職務之執行 係屬二事,並非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亦非對待給付, 而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存在,區分所有權人自尚不得以管理 委員會執行職務未當為由而主張拒絕給付。是以,縱認王嬿 婷所辯屬實,亦屬原告執行管理維護工作妥當與否之層次, 倘管理委員會對公共事務之管理有欠缺或有妨害區分所有權 人行使權利等情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相關民事法律規定另為主張,但尚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 管理費之事由。 ㈤、又被告王嬿婷另為2 年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部分: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及第130 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 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 費,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 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 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 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 ,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 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不及於一年之 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用。 2、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 而生,且每次以一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並按月收取 ,已如前開說明,故本件原告管理費請求權屬民法第126 條 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5 年短期時效期 間之適用,被告王嬿婷抗辯本件管理費適用承攬報酬請求權 2 年時效云云,於法無據。 3、又查,本件管理費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且已逾2 期(即2 個收費期別),經過15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原告依上開 規約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此有系爭規約及原告103 年4 月 1 日第1 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108 重司調260 卷第65 、89頁)可證,而被告王嬿婷係自103 年4 月起未繳納管理 費,經原告於108 年5 月7 日以前開律師函催告被告王嬿婷 繳納所積欠自103 年4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之管理費並經被 告王嬿婷於108 年5 月8 日收受該律師函(見108 重司調26 0 卷第193 至197 頁)後,被告王嬿婷於催告期滿即108 年 5 月23日後仍未繳納,原告遂於同年6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王嬿婷給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見108 重司調260 卷第9 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足認原告就被告王 嬿婷103 年4 月份之管理費(1,118 元)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則被告王嬿婷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 屬有據,但就103 年5 月至108 年4 月止管理費共計67,080 元(計算式:68,198元-1,118元=67,080 元)部分,被告王 嬿婷以罹於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者,於法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7條第4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即2 個收費期別),經15日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之以未繳金額之年 息5%計算。」(見108 重司調260 卷第65頁)。本件被告應 應約定按月繳納管理費用,而於當月10日前給付,屆期未付 時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管理費,經以 前開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15日內繳納,被告根億公司於108 年5 月7 日、被告王嬿婷於108 年5 月8 日收受(見108 重 司調260 卷第191 、197 頁),請求渠等分別自上開期間屆 滿之翌日起即108 年5 月23日、108 年5 月24日起(見本院 三重簡易庭卷第191 、197 頁之送達回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根億公司給付管理費本金2,279,357 元及 已清償部分之利息101,644 元合計2,381,000 元,及其中2, 279,357 元自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王嬿婷給付67,080元及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有關命被告根億公司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金 額准許之。有關命被告王嬿婷給付部分,因被告王嬿婷應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 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知。被告王嬿婷亦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 當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 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