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原 告 雷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再興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
追加
被告 富泰華工業(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穎昕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
,原告追加富泰華工業(深圳)有限公司為備位被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
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
無庸再就後
位之訴為
裁判,是後位
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
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
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
法律上之
拘束力,徒
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
第2308號裁判
要旨參照)。準此,為慮及備位當事人地位不
安定及浪費其無益訴訟程序之風險,並兼顧保障其審級利益
等之訴訟程序上利益,除
非備位當事人並未
拒卻而同意應訴
,原告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之起訴或追加,即非合法,而不能
准許之。
二、
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
12月至101 年1 月間,向其採購五台LM-C10-AZ200機台設備
(下稱
系爭機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總額為美金550,000
元,
詎在原告將系爭機台送達,經被告集團公司員工簽收,
且已投入產線生產後,被告
迄今僅於102 年11月25日匯予原
告美金110,000 元,尚有美金440,000 元仍未給付,
爰依
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
金440,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08 年5 月30日原告以民事追加
起訴
狀,稱訴外人富泰華工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富泰華公
司)
乃被告透過轉投資方式組成,若被告
抗辯其非本件買賣
之當事人,系爭機台之買賣即應存在原告與富泰華公司之間
,故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追加富泰華公司為備位被告,
追加
備位聲明:富泰華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40,000 元,及
自民事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富泰華公司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備位之訴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考量追
加備位之訴在一、二審程序中,均須待審理法院認原告對先
位之訴被告
請求權不存在時,始有就備位之訴之被告為判決
之必要,則備位之訴被告可能於歷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後未
獲任何判決,有違訴訟安定性原則,且原告於先位訴訟勝訴
時,就其與備位之訴被告間並無
既判力,亦無從達成防免裁
判矛盾之目的,徒使備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並延
滯訴訟終結,且被告及富泰華工業(深圳)有限公司已具狀
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從而,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為
追加主觀的備位之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