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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62號 原   告 致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石堂 原   告 盧燕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被   告 楊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1319號裁定命原 告於5 日內補正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餘額新臺幣1,005,768 元,該項裁定均已於108 年 8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 。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及答詢表 存卷足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