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62號
原 告 致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石堂
原 告 盧燕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被 告 楊士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前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1319號裁定命原
告於5 日內補正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餘額新臺幣1,005,768 元,該項裁定均已於108 年
8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21頁)
。原告逾期
迄未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及答詢表
存卷足參,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