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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84號 原   告 杜朝宏       杜美玲       杜美惠       杜幸容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杜定博 原   告 杜家萱 訴訟代理人 杜定博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梁家銀 訴訟代理人 沈昌錡律師 被   告 合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以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凡因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 ,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 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又所謂 因犯罪而受損害,亦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 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家銀於民國106年7月26日駕駛營業用小客 車,行經新北○○○區○○○路與長壽西街口時,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而與在其前方、由被害人杜白富所騎乘電動自行 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並於106年8月2日因傷重心 肺衰竭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 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梁家銀給付原告杜朝宏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18,296元、喪葬費406,92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20萬 元、原告杜美玲、杜美惠、杜幸容、杜定博、杜家萱精神上 損害賠償各100萬元。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梁家 銀之僱用人即被告合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公司)應 與被告梁家銀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杜朝宏1,625,216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杜美玲1,000,000元,及自 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杜定 博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杜美惠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杜家萱1,000,000 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杜幸容1,0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八)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梁家銀部分: 被害人係因與車禍外傷無直接因果關係之右側下肢靜脈血栓 、兩側動脈血栓,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與被告梁家銀之過失 傷害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此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4940號起訴書、本院108年 度交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梁家銀 給付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另被害人除騎乘電動車 未戴安全帽外,更有闖越十字路口紅燈號誌之違規行為,若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顯屬與有過失,自應依過失相抵 減輕賠償數額。又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200萬 元,若被告梁家銀須負賠償責任,亦應扣除上開已請領之保 險理賠金。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合作公司部分: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係106年7月26日,被害人因而傷害 就醫並住院,惟其於同年7月29日即出院。嗣其又因身體不 適,始於同年7月30日又再次住院,於同年8月2日死亡。本 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右側下肢有靜脈血栓、兩側肺動脈有 血栓栓子、呼吸性休克,且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肋骨骨折 並非致死之原因,此由被告梁家銀被訴及經刑事判決認定之 罪名為業務過失傷害罪,即可得知。另民法第195條第2項明 定,因人格權受侵害而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讓與或 繼承,故原告在被害人已死亡之情形下,依民法第6條、第 18條規定,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況本件被害人之 死亡與被告梁家銀之駕駛行為間,不具直接因果關係,亦欠 缺條件關係與相當性。其次,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於案發時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另若被告須負 損害賠償,亦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梁家銀從事載客業務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被告梁家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登記 之車主為被告合作公司。 (二)被告梁家銀於106年7月26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自強路方向 行駛,行經正義北路與長壽西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 ,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被害人騎乘電動自行車自長壽西街往自強路方向 行駛,於長壽西街與正義北路交叉口時,其行車方向係紅燈 ,其闖越紅燈並行至道路中心處即逕自左轉至新北市○○區 ○○○路,而行駛於該處道路內側,與行駛至該處之被告梁 家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足部擦傷、膝部擦傷、手指擦 傷、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並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 區救治,於7月29日出院。 (三)被害人於106年7月30日因肋骨疼痛前往臺北市馬偕醫院就診 並住院,於8月2日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 1061103167號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杜白富係生前右側下肢 靜脈血栓致兩側動脈有血栓栓子造成死亡,死亡轉機為呼吸 性休克,雖然原存有右側下肢靜脈疾病,但車禍難認無加重 效果,死亡方式為疑自然死,仍宜配合交通鑑識再決定。肋 骨骨折並非致死原因,血液內嗎啡應係止痛劑。另臺北榮民 總醫院107年6月19日北總急字第1070002996號函之鑑定意見 結論:車禍外傷與死因無直接因果關係,但無法排除有間接 關係。 (四)原告等人已領取強制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200萬元。 (五)原告等人已收受被告梁家銀給付予之賠償金15萬元,若賠償 金額超過15萬元,此15萬元部分應予以扣除,若賠償金額低 於15萬元,被告梁家銀亦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差額。 (六)被告梁家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刑事 簡易判決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 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事故及被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 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 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 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 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 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 」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 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梁家銀駕駛車輛於上開不爭執事項(二)之時、地,與被 害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 。嗣被害人因與車禍外傷無直接因果關係之右側下肢靜脈血 栓、兩側動脈血栓,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被告梁家銀經本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是被告梁家銀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應堪認定。惟被 害人於106年7月30日因肋骨疼痛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並住院, 嗣於同年8月2日死亡,有馬偕醫院之病歷0份在卷可參(見新 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4940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774頁)。 而被害人之死因究係為何,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 所載「杜白富(年籍資料省略)係生前右側下肢靜脈血栓致兩 側動脈有血栓栓子造成死亡,死亡轉機為呼吸性休克,雖然 原存有右側下肢靜脈疾病,但車禍難認無加重效果,死亡方 式為疑自然死,仍宜配合交通鑑識再決定。肋骨骨折並非致 死原因,血液內嗎啡應係止痛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相字第1049號卷第207頁至第216頁),可知被害人因本 件車禍造成之頭皮開放性傷口、足部擦傷、膝部擦傷、手指 擦傷、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等,並非其致死之原因。且臺北 榮民總醫院就被害人之死亡原因進行鑑定,亦認「本案死者 因為外傷,造成右側多發生肋骨骨折等傷害。有可能因疼痛 常臥床,減少活動,容易併發下肢靜脈血栓與肺動脈血栓栓 子,一但發生兩側肺動脈血栓栓子,迅速導致呼吸衰竭、休 克而死亡。因此推論,車禍外傷與死因無直接因果關係,但 無法排除有間接關係。」(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 34940號偵查卷第225頁至第226頁),故實難認被害人因兩側 肺動脈血栓栓子,迅速導致呼吸衰竭、休克而死亡與本件事 故及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雖主張依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車禍被害 人杜白富之死亡結果具有加重效果,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 定意見可知,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杜白富之死亡結果間具有間 接關係,故足證被告梁家銀之過失行為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依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 果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僅可得知被害人之死亡與 本件事故及被告梁家銀之行為間或有條件關係存在,然具備 條件關係後,尚須具備「相當性」,始能認侵權行為與結果 間具備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不論係法醫研究所或臺北榮民 總醫院之鑑定結果,均排除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車禍外傷所導 致,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更明確表示「車禍外傷與死 因無直接因果關係」,故實難認侵權行為與結果間已具備「 相當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梁家銀之過失行為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事故及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負過失致死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杜朝宏所支付之醫療相關費用18,196元、喪葬費 用406,92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1,625,216元,及 賠償原告杜美玲、杜美惠、杜幸容、杜定博、杜家萱精神上 損害賠償各100萬元。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梁家 銀之僱用人即被告合作公司應與被告梁家銀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 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