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86號
原 告 六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森川
原 告 華揚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吉
原 告 劉威成即威雅水電空調工程行
劉鴻龍即竤業工程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被 告 全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茵
訴訟代理人 黃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件訴訟繫屬後由林觀群變更為林茵,
經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被
告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
、光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於106 年11月10
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同意共同投標
聯合
承攬訴外人勞動部之「辦公廳舍裝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由墨田公司為代表廠商,且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
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
,
乃由墨田公司代表與勞動部簽訂「辦公廳舍裝修工程採購
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㈡墨田公司將系爭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別轉包予原告六奕室內裝
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奕公司)、原告華揚消防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揚公司)、原告劉威成即威雅水電空
調工程行(下稱威雅工程行)、原告劉鴻龍即竤業工程行(
下稱竤業工程行)承攬施作,並與原告分別簽訂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其後墨田公司多次要求追加工程,原
告均依約施工,
嗣原告欲向墨田公司請款時,竟接獲墨田公
司財務陷入危機之函文,原告乃向墨田公司請求給付未清償
之工程款,但墨田公司早已人去樓空,負責人亦逃匿無蹤,
而原告六奕公司、華揚公司、威雅工程行、竑業工程行分別
未領之工程款金額為8,156,791 元、2,666,777 元、7,024,
831 元、3,517,938 元。
㈢
按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
之
契約行為;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所稱共同投標,係指二家
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
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營造業法
第3 條第7 款、
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共同投標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
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繼
受,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規定。是共同投
標成員間,居於共同
承攬人之地位,共同承攬工程並連帶對
業主負履行契約之責任。縱契約僅由共同投標成員其中一人
出名代表其他共同投標成員與業主簽訂,亦不影響出名簽訂
者與業主成立
承攬契約之效力,且各共同投標成員間所承攬
之事項,係屬可分且各自獨立,對外與業主而言,各投標成
員均為業主之承攬人,互負連帶履約責任,對內與各共同投
標成員而言,
彼此間則係居於相互合作之地位,存在「類似
合夥」之關係。若共同投標成員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或
決議由其中一成員代表全體共同投標成員執行事務者,應可
類推
適用
民法第679 條規定,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
第
三人,為他共同投標成員之代表,其執行事務之
法律行為效
力直接及於全體共同投標成員。
㈣被告與墨田公司、光宇公司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由墨田
公司代表與勞動部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其等
法律關係屬民法
合夥或
類推適用合夥關係,且被告與墨田公司、光宇公司係
共同投標,為共同承攬人,而由墨田公司執行合夥事務,被
告自應對墨田公司之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款債務負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
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㈤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奕公司8,156,791 元、原告華
揚公司800,000 元、原告威雅工程行7,024,831 元、原告竤
業工程行1,000,000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合約均係由墨田公司與原告簽訂,被告並
非當事人
,自無須負給付工程款義務,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並無依據。
㈡被告與墨田公司雖共同投標,但並無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且
無合夥財產,並非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原告主張類推適用
合夥規定,應屬無據。
㈢連帶債務須數人負同一債務,且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依系爭工程合約,被告並未對原告負同一債務,遑
論連帶責任,況連帶債務以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
無法透過類推適用擴張解釋民法規定逕謂成立法定連帶債務
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墨田公司、光宇公司及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同意共同投標聯合承攬勞動部之系爭工程,並由墨田
公司為代表廠商,墨田公司、光宇公司及被告乃於106 年11
月20日共同得標系爭工程,並共同具名與勞動部訂定系爭採
購契約,其後墨田公司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天花板及隔間工程
、消防設備工程、空調系統配管線及設備工程、電氣、給排
水、弱電工程分別發包予原告六奕公司、華揚公司、威雅工
程行、竑業工程行,並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嗣墨
田公司發函自陳財務陷入危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
議書、系爭採購契約、投標廠商聲明書、
切結書、開標/ 決
標紀錄、系爭工程合約、墨田公司函文
可稽(見108 年度重
司建調字第1 號卷【下稱重司建調卷】第25頁至第261 頁)
,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係由墨田公司於106
年11月20日代表與勞動部簽訂,
核與系爭採購契約係由墨田
公司、光宇公司及被告共同具名訂定之事實不合(見重司建
調卷第35頁),恐係將墨田公司於系爭工程採購案106 年11
月20日開標、決標時代表得標之情(見重司建調卷第113 頁
),錯誤援引所致,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
債務人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
。所謂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係指數債務
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查
觀之系爭協議書記載「共同投標協議書人(下稱共同投標廠
商)墨田公司、光宇公司、被告同意共同投標勞動部之辦公
廳舍裝修工程並協議如下: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墨田公司為
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
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
,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
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成員
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成員有破產或重大情事,致
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
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等節(見重司建調卷第25
頁),及徵之系爭協議書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分,有系爭
採購契約目錄
可考(見重司建調卷第29頁),可知系爭協議
書僅係墨田公司、光宇公司及被告明示對於業主即勞動部就
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其等對於原告及系爭工程
合約之工程款並無負連帶責任之明示意思表示,況系爭協議
書亦未列入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或附件,自無從逕認墨田
公司、光宇公司及被告已對於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
明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工程合約
之工程款負
連帶給付之責
云云,已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681 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
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此固屬法律明文規
定連帶債務成立之情形,然須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情形,
始由合夥人以個人財產負清償責任。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墨田公司、光宇公司及被告雖共同投標聯合承攬
系爭工程,並共同具名與勞動部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惟此僅
能認為墨田公司、光宇公司及被告共同向勞動部聯合承攬系
爭工程,尚難驟認其等內部關係即為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
又徵之系爭協議書係逕約定墨田公司、光宇公司及被告於得
標後就系爭採購契約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並就墨田公司、
光宇公司及被告各別占契約金額比明定「第一成員(即墨田
公司):80%、第2 成員(即光宇公司):18%、第3 成員
(即被告):2 %」等節(見重司建調卷第25頁),核與民
法第681 條規定各合夥人係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始負連
帶責任,及民法第668 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
產為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不合,實難率認墨田公司、光宇公
司及被告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係基於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原
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墨田公司、光宇公司及被告有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墨田公司、光宇公司及被
告係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就系
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負連帶責任云云,自非有據。
㈢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
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 條固
有有明文,然須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
始足當之。查依系爭協議書,墨田公司、光宇公司及被告僅
約定同意墨田公司作為與「機關」即勞動部間就系爭工程投
標、系爭採購契約履約等事宜之代表廠商,並未約定、決議
或同意由墨田公司代表光宇公司及被告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
程轉包予下包廠商,亦未約定、決議或同意由墨田公司代表
光宇公司及被告與下包廠商簽訂相關轉包工程合約,當無從
認為系爭工程合約係墨田公司代表光宇公司及被告與原告所
簽訂,甚或系爭工程合約係墨田公司代表光宇公司及被告執
行其等約定或決議之事務,系爭工程合約之效力自不及於光
宇公司及被告,遑論責令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負連
帶給付之責,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9 條規定,系爭
工程合約之效力及於被告,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殊
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合約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