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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授權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93號 原   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施建樑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黃正欣律師       林誼勳律師 被   告 海威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給付授權金事件,依兩造訂定之 技術授權合約書第15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前揭合約書影本可稽。則依兩造之合意,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