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93號
原 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法定
代理人 施建樑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
律師
黃正欣律師
林誼勳律師
被 告 海威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給付授權金事件,依
兩造訂定之
技術授權合約書第15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
前揭合約書影本
可稽。則依兩造之合意,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