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原 告 洋鴻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鴻明
原 告 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
律師
被 告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
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洋鴻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鴻公司)起訴主
張其與被告簽署原證1至6之施工合約書;原告龎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龎公司)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署原證7之合約書
,今
上開各合約之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給
付,
爰依原證1至7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等語。
而洋鴻公司與被告簽署原證1至6之施工合約書第25條第1項
均約定:「本合約書若有爭議,發生糾紛時,雙方同意以台
北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35、66、94、1
20、148、176頁);龎公司與被告簽署原證7之合約書第24
條第1項亦約定:「本合約書若有爭議,發生糾紛時,雙方
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03頁
),是依前開各合約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
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