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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原   告 洋鴻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明 原   告 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 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洋鴻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鴻公司)起訴主 張其與被告簽署原證1至6之施工合約書;原告龎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龎公司)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署原證7之合約書 ,今上開各合約之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給 付,依原證1至7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等語。 而洋鴻公司與被告簽署原證1至6之施工合約書第25條第1項 均約定:「本合約書若有爭議,發生糾紛時,雙方同意以台 北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35、66、94、1 20、148、176頁);龎公司與被告簽署原證7之合約書第24 條第1項亦約定:「本合約書若有爭議,發生糾紛時,雙方 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03頁 ),是依前開各合約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 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