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原 告 陳秋龍
康素菊
陳子瑜
兼
法定
代理人 陳信宏
張詩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
被 告 建昇蕾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立
被 告 吳映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881 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零壹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一,由原告戊○○負擔百分
之十二,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己○○、乙○○、丁
○○平均負擔百分之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零壹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16,461,122元、原告丙○○
100 萬元、原告己○○、乙○○、丁○○各5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嗣戊○○之請求金額變更為6,710,178 元,及原告之
遲延利息起算日均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民國107 年12月15日起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建昇蕾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昇公司)經
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受僱於建昇公司擔任業務員,其於106 年
4 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拜訪客戶後欲
返回建昇公司途中,於同日16時40分許,沿新北市○○區○○
號○○道往忠孝橋方向行駛,行經830111號燈桿處,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適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上址,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
事故),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瀰漫型軸突受損、兩側
肺挫傷、左側血胸、急性尿滯留、泌尿道感染、肺炎等傷害
,並因前述頭部創傷造成認知記憶功能與智力受損及嗅覺喪
失,致減少勞動能力,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因系爭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152,442 元、交通費用4,345 元及受有相當
看護費用44,000元之損害、不能工作損失48萬元、勞動能力
減損損害5,069,406 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扣除戊○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110,015 元、730,000
元及甲○○賠償20萬元,戊○○仍得請求賠償6,710,178 元
,又戊○○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智商下降(心智商數介於69
至55,心智年齡介於9 歲至未滿12歲)及嗅覺喪失,丙○○
、己○○、乙○○、丁○○為戊○○之配偶、父、母、女,
必須終身照顧智力退化之戊○○,無法享有正常互動及相互
扶持之親情、倫理、情感,其等與戊○○間基於配偶、父、
母、女關係之身分
法益已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各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爰本於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甲○○與其僱用人建昇公司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戊○○6,710,178 元,及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00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
己○○5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乙○○50萬元,及
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丁○○5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甲○○則以:依戊○○105 年、106 年所得資料,其年薪各
為36萬餘元、38萬元,其月薪為3 萬元,伊否認其月薪為6
萬元,又戊○○認知記憶功能與智力受損及勞動能力減損與
系爭事故間無
因果關係,再依戊○○107 年、108 年所得資
料,其年薪各為12萬餘元、100 萬餘元,其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仍繼續工作,非無法工作,其勞動能力並無減損,且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迄今,僅約4 次就醫紀錄,其故意不就
醫治療,
與有過失,
縱有勞動能力減損,亦不可歸責於伊,
再戊○○請求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戊○○雖受傷,但丙
○○、己○○、乙○○、丁○○基於配偶、父、母、女關係
之身分法益未受損害,丙○○、己○○、乙○○、丁○○自
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建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甲○○受僱於建昇公司擔任業務員,其於106 年4
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拜訪客戶後欲返
回建昇公司途中,於同日16時40分許,沿新北市○○區○○號
○○道往忠孝橋方向行駛,行經830111號燈桿處,本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上址,致兩車發生碰撞,致戊○○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及瀰漫型軸突受損、兩側肺挫傷、左側血胸、
急性尿滯留、泌尿道感染、肺炎等傷害,並因前述頭部創傷
造成認知記憶功能與智力受損及嗅覺喪失等事實,有馬偕紀
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8
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125 頁
至第127 頁、第159 頁、第161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2988號卷第19頁),而甲○○所涉
上開事實,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40 號刑事判決甲○
○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戊○○支付損害賠償20萬元,
甲○○不服提起
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刑事判決可查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審認屬實。又按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自認,除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不利
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外,倘在受命法官前
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亦屬該條所規定之自認(最
高法院107 年
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
參照)。查甲○○於本院
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戊○○因系爭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及瀰漫型軸突受損、兩側肺挫傷、左側血胸
、急性尿滯留、泌尿道感染、肺炎等傷害已積極明確表示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其
復於本院109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及對於
原告主張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頭部創傷造成認知功能
與智力受損及嗅覺喪失等事實均積極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259 頁),即屬訴訟上自認,而建昇公司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堪認原
告主張建昇公司之
受僱人甲○○於執行職務中有
上揭侵權行
為為真實。
㈡甲○○嗣雖以書狀並於本院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時復事
爭執戊○○認知記憶功能與智力受損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
係
云云,並主張撤銷自認,既為原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
第58頁),甲○○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
自不合法。而依淡水馬偕醫院107 月7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戊○○病名『頭部創傷後』併記憶與認知功能缺損」(
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淡水馬偕醫院106 年9 月21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戊○○因今年(即106 年)4 月車禍腦傷,造
成記憶與認知功能缺損」(見附民卷第13頁)及淡水馬偕醫
院108 年5 月23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08 年10月25日診
斷證明書均記載「戊○○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瀰漫型軸
突受損原因,認知功能與智力受損」等節(本院卷一第127
頁、第161 頁),復經本院函詢淡水馬偕醫院戊○○認知記
憶功能與智力缺損與其於106 年4 月18日車禍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及瀰漫型軸突受損間有無因果關係等節,
業據該院以
109 年8 月19日馬院醫神字第1090004674號函(下稱淡水馬
偕醫院109 年8 月19日函)復:認知記憶功能與智力缺損與
106 年4 月18日頭部外傷有因果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76頁、第135 頁),足認戊○○認知記憶功能與智力受損
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創傷所造成,與系爭事故間確有相
當因果關係,甲○○就此所辯,不足為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建昇公司之受僱人甲○○於執行職務中既經認定
有上開侵權行為,致戊○○受有上揭傷害,不法侵害戊○○
之身體及健康,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甲○○賠償因此所
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建昇公司既
為甲○○之僱用人,復未舉證其選任監督甲○○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則原告主張建昇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僱用
人責任,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152,442 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85
頁、第95頁、第99頁),且為甲○○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
259 頁)及建昇公司視同自認,則戊○○請求醫療費用152,
442 元,
洵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支出交通費用4,345 元,
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第
113 頁),且為甲○○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及建
昇公司視同自認,則戊○○請求交通費用4,345 元,即屬有
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住院
期間需專人全日
看護22日,受有相當看護費用44,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記
載「醫師囑言戊○○於106 年4 月18日住院,於106 年5 月
2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節之淡水馬偕醫
院107 年7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及病
患/ 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21 頁、第123 頁),且為甲○○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
136 頁、第260 頁)及建昇公司視同自認,則戊○○請求看
護費用44,000元,誠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①依淡水馬偕醫院106 年9 月21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08
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戊○○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及瀰漫型軸突受損原因,認知功能與智力受損,目前無法
工作」
等情(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27 頁),復經
本院函詢淡水馬偕醫院依戊○○所罹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
瀰漫型軸突受損、頭部創傷後併認知記憶功能與智力受損及
頭部創傷後嗅覺喪失等傷勢病症及復原程度,戊○○是否無
法工作或有休養之需要等節,業據淡水馬偕醫院109 年8 月
19日函復:戊○○目前仍無法工作,需要休養等節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76頁、第135 頁),則原告主張戊○○因系爭事
故受傷致其於106 年5 月至同年12月無法工作,洵屬可採,
甲○○抗辯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非無法工作云云,殊非
可採。
②依戊○○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任職高展汽車材料行間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申請人戊○○主張:本人於101 年
5 月1 日到高展汽車材料行任職,擔任業務,月薪6 萬元,
工作地:新北市五股區,最後工作日為106 年4 月18日」、
「
對造人高展汽車材料行主張:對於戊○○之到職日期、擔
任職務、工作地點、最後工作日無
異議」、「雙方不爭執事
項:申請人戊○○到職日期、擔任職務、薪資結構、工作地
點、最後工作日,勞資雙方不爭執」,及該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內容均經戊○○與高展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李鎮超確認無誤
後始簽名其上等節(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1 頁),
矧高
展汽車材料行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其於勞資爭議中經戊○
○請求
資遣費,對於
資遣費之計算基礎即戊○○於勞動關係
終止前之每月薪資當錙銖必較,若非戊○○於勞動關係終止
前之每月薪資確為6 萬元,其負責人豈可能於勞資爭議調解
時對於戊○○主張其月薪6 萬元一事毫無異議,甚至簽名確
認無誤,足認原告主張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
6 萬元為可採。至戊○○105 年、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之薪資所得雖各為36萬餘元、38萬元,
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薪資所得僅有報
稅薪資所得,而個人薪資或工資實際金額若干,本不以報稅
薪資所得為限,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雇主高展汽車材
料行既確認戊○○於106 年4 月18日勞動關係終止前之每月
薪資為6 萬元無誤,自不能徒憑前開報稅薪資所得資料遽謂
戊○○每月薪資僅為3 萬元,甲○○抗辯戊○○月薪非6 萬
元云云,容無可採。
③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6 萬元,其因系爭事故
受傷致於106 年5 月至同年12月無法工作,業如前述,而原
告自陳於106 年5 月至同年11月每月仍自高展汽車材料行受
領薪資2 萬元共14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則戊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4萬元(計算式:6 萬元×8 個月-
14萬元),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①經本院囑託淡水馬偕醫院鑑定戊○○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及瀰漫型軸突受損、頭部創傷後併認知記憶功能與智力受損
及頭部創傷後嗅覺喪失等傷勢病症所致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及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該院鑑定結果為:戊○○於00年0 月00
日出生,發生意外時為32歲,個案於106 年4 月18日因車禍
送至本院急診,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瀰漫型軸突受
損、兩側肺挫傷、左側血胸(胸管引流)及肺炎、頭部創傷
後併急性尿滯留及泌尿道感染、頭部創傷後嗅覺喪失、頭部
創傷後併記憶與認知受損,於106 年4 月18日住院,於106
年4 月19日接受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並於術後轉至加護病
房,於106 年4 月29日轉出至普通病房,於106 年5 月20日
出院,規律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針對其頭部創傷後併記憶
與認知受損所進行之追蹤報告,106 年9 月13日簡短智能測
驗(Mini- Mental State Examination;MMSE):20(重度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CDR)
:0.5 (未確定或仍待觀察);108 年5 月16日MMSE:10(
重度)、CDR :1 (輕度失智);109 年1 月18日MMSE:7
(重度)、CDR :1 (輕度失智)。針對其頭部創傷後嗅覺
喪失所進行之追蹤報告,108 年5 月6 日耳鼻喉科進行嗅覺
評估量表:分數4 分,診斷為嗅覺喪失;另根據109 年2 月
3 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個案嗅覺喪失之治癒可能性非常少
。109 年6 月3 日與個案及案妻門診會談,個案過去於汽車
材料行工作,發生車禍腦傷後記憶力及反應變慢,現與妻子
、女兒、父母同住。目前日常生活只是可以自理,長期記憶
和短期記憶皆有減退。案妻表示個案常忘記說過的話,可認
得家人,但稱案妻為媽咪,且偶爾莫名傻笑,情緒仍不穩定
,易發脾氣,缺乏耐性,或不肯用藥,有時難安撫或需強迫
其配合。目前無法工作,平時多待在家,或執行簡單指令幫
忙照顧案女,但面對突發狀況的應變反應仍慢,外出需由案
妻陪同。依AMA 障害分級,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瀰
漫型軸突受損併記憶認知受損及輕度失智(CDR :1 ):整
體障礙分級(WPI )20%,頭部創傷後嗅覺喪失:整體障礙
分級(WPI )5 %,經以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失
能百分比,統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7%等語,有該院鑑定
報告書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至第313 頁),本院審酌
該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依據國際認可之勞動能力減損評量標
準,對於戊○○進行臨床檢查及會談,並根據戊○○病歷資
料所為之評估結果,其鑑定結果自值採信,足認戊○○因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瀰漫型軸突受損、頭部創傷後併認知記
憶功能與智力受損及頭部創傷後嗅覺喪失等傷勢病症所致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7%,且其頭部創傷後併認知記憶功能與
智力受損及頭部創傷後嗅覺喪失均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復
經本院函詢淡水馬偕醫院戊○○因認知記憶功能與智力受損
及嗅覺喪失所致勞動能力減損與其於106 年4 月18日車禍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瀰漫型軸突受損間有無因果關係等節,
業經淡水馬偕醫院109 年8 月19日函復: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6頁、第135 頁),
堪認戊○○勞
動能力減損與系爭事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甲○○抗辯戊
○○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其嗅覺喪失與
其勞動能力或工作無關云云,
要非可取。
②甲○○雖以戊○○107 年、108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載之薪資所得各為12萬餘元、100 萬餘元為據,
抗辯戊○○勞動能力並無減損云云,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
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
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
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
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
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69
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參照)。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而勞動能力有無
減少,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比較之,倘
被害人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原依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專門技能可從事之工作,因此無法從事或受有限制者,則
縱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亦
難謂其勞動能力未有減損(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查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任職高展汽車材料行擔任業務,其因系爭事故受有
頭部創傷造成認知記憶功能與智力受損(輕度失智)及嗅覺
喪失,經淡水馬偕醫院依其身體健康狀態評估認為其迄今仍
無法工作且需要休養,並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7%,
且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與雇主高展汽車材料行之勞動
關係即告終止,均如前述,復依戊○○108 年5 月16日臨床
失智量表(CDR )(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93 頁、第211 頁)
與前開鑑定報告均記載「戊○○車禍腦傷後記憶力及反應變
慢,長期記憶和短期記憶皆有減退,面對突發狀況的應變反
應仍慢」及該臨床失智量表併記載「詞彙量有限,無法理解
部分題意」等情,及其病歷資料記載「戊○○認知能力難以
負荷先前工作,接客戶電話不記得要抄寫細節,不記得要叫
什麼貨」等節(見刑事一審卷一第417 頁),足見戊○○身
體健康受侵害後,因其認知記憶功能與智力受損(輕度失智
),確已使其原依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可
從事之工作,因此無法從事,且其可從事工作之範圍顯受有
限制,其勞動能力顯已減損,自不能以其一時工作收入未減
少即認其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發生,甲○○就此抗辯,無
足採取。
③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39 年5 月15日達法定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於107 年1 月1 日至139 年5 月15日共
32年5 月餘,戊○○僅請求以31年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而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6 萬元,其每年勞動
能力減損損害為266,400 元(計算式:6 萬元×12個月×37
%),則其以31年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金額為5,
069,409 元【計算方式:(266,400 ×19.00000000 )=5,
069,409.148368。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1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四捨五入】,戊○○僅請求5,069,406 元
,即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①戊○○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戊○○因甲○○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揭
傷害,並造成認知記憶功能與智力受損(輕度失智)及嗅覺
喪失,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
衡酌戊○○學歷
黎明技術學院二技畢業,自陳目前無業,甲○○學歷全德工
商畢業,任職建昇公司,自陳月薪約38,000元,現面臨建昇
公司裁員,建昇公司則為資本額2,900 萬元之公司,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
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甲○○侵害程度、過失情節
與程度、對戊○○所造成之損害、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丙○○、己○○、乙○○、丁○○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有關被害人就其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
節重大,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即明。依該項立法理
由「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惟對身分法益之
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
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
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
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 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應認民
法第195 條第3 項應限於侵害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
理情感所為之生活扶持或保護及教養權利與義務等身分法益
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
⑵原告雖以戊○○領有障礙類別「第一類b117.1」之
身心障礙
證明(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一第199 頁),並
執空白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附民卷第22頁),主張戊○○
心智商數介於69至55,且心智年齡介於9 歲至未滿12歲之間
云云,
惟查,該鑑定表就障礙類別「b117.1」之鑑定方式及
標準為三擇一,其一為參考標準化智力量表,測得智商介於
69至55間,其二為參考發展評估工具中與智力功能相關項目
評估結果之心智年齡研判,心智商數介於69至55,或於成年
後心智年齡介於9 歲至未滿12歲之間,其三為參考臨床失智
評估量表(CDR ),臨床失智評估等於1 ,而依戊○○病歷
資料記載「【00000000】CDR :1 ,要做身心障礙鑑定,【
00000000】身心障礙鑑定b117.1」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
455 頁至第461 頁),可知鑑定醫師係採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 )之鑑定方式及標準,認其臨床失智評估等於1 ,
乃
鑑定其身心障礙類別為「b117.1」,鑑定醫師既未進行標準
化智力量表、心智商數或心智年齡之鑑定,自不能徒以戊○
○身心障礙類別為「b117.1」
遽認其心智商數介於69至55或
其心智年齡介於9 歲至未滿12歲之間,原告就此主張,
尚非
可採。
⑶戊○○雖認知記憶功能與智力受損(輕度失智)及嗅覺喪失
,且衡情丙○○、己○○、乙○○、丁○○固然會因此感到
痛苦,但此痛苦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丙○○、己○○、乙○
○、丁○○與戊○○間身分法益之剝奪,或其他情節重大而
須加以重建之質量變化,復依前揭鑑定報告及臨床失智量表
(CDR )敘明戊○○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可,可認得家人
,日常生活可自理,ADL (即日常生活活動量表)皆可自理
,可外出,可與家人對話溝通,並可執行家人指令幫忙照顧
女兒等情(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93 頁、第211 頁、本院卷一
第311 頁至第313 頁),足見戊○○仍有日常生活能力、表
達能力及與家人互動溝通能力,
難認丙○○、己○○、乙○
○、丁○○與戊○○間之親情倫理情感、生活扶持或保護教
養權利義務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丙
○○、己○○、乙○○、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戊○○得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6,610,193 元(計算式
:152,442 元+4,345 元+44,000元+340,000 元+5,069,
406 元+1,000,000 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而加
害人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應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急診入院,至106 年5 月20日出院
,而其出院後至107 年7 月13日,已因上揭傷害病症至馬偕
醫院、淡水馬偕醫院神經內科就診6 次、神經外科就診2 次
、耳鼻喉科就診3 次、精神內科就診1 次、復健科就診1 次
、泌尿科就診2 次,有淡水馬偕醫院107 年7 月13日診斷證
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其後戊○○復於108 年
5 月6 日至馬偕醫院耳鼻喉科就診,於108 年5 月23日、10
8 年10月25日至馬偕醫院、淡水馬偕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有
馬偕醫院108 年5 月6 日、108 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淡
水馬偕醫院108 年5 月23日診斷證明書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27 頁、第159 頁、第161 頁),復據前開鑑定報告敘明戊
○○出院後規律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並於106 年9 月13日
、108 年5 月16日、109 年1 月18日均進行簡短智能測驗(
MMSE)與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等情,及馬偕醫院108
年12月9 日馬院醫神字第1080007230號函敘明戊○○於107
年1 月亦進行簡短智能測驗(MMSE)與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 )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37 頁),以及戊○○病歷資
料載明其於106 年6 月15日進行嗅覺試驗,於106 年9 月4
日、108 年5 月6 日均進行嗅覺評估量表之情(見刑事一審
卷一第401 頁、第413 頁、第415 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87
頁至第191 頁),足見戊○○並無故意不就醫或延誤醫療之
情事,甲○○抗辯戊○○僅約4 次就醫紀錄,故意不就醫,
與有過失云云,無以為採。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
渠等於受賠償請求
時,自得扣除之。查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體傷保
險金110,015 元、失能保險金730,000 元共840,015 元,有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109 年8
月12日國產字第1090800044號函及檢附賠案簽結內容表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1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規定,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840,015 元,於被
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至國泰產險另
依其與建昇公司間之
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賠償戊○○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財損5 萬元,該5 萬元係任意
責任險保險金,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且被告於本
件所受賠償請求並未包含機車損害賠償,該保險金5 萬元自
無從
予以扣除。另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甲○○於109 年7 月24日依刑
事
確定判決主文給付損害賠償金20萬元予戊○○,業據提出
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於其清償20萬元範圍內,債務消滅,建昇公司亦同免責
任。綜上,戊○○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5,570,178
元(計算式:6,610,193 元-840,015 元-200,000 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 年12月15日起(見
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戊
○○5,570,178 元,及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建昇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