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18號 原   告 劉沈原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被   告 皇后鎮森林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憲君 被   告 柯青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亦 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 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用餘 地時,方有其適用,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告自應向該 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 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8條規定 ,對被告皇后鎮森林森林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后鎮公 司)、林憲君、柯青法3 人起訴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58 萬1,43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依原告 於起訴狀當事人資料欄之記載,被告皇后鎮公司係設立於新 北市○○區○○街○○○ 號,被告林憲君、柯青法之住居地則 均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是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及住所不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依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之主張 ,本件原告係因於民國107 年7 月21日偕妻女至被告皇后鎮 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露營基地露營,租用被 告皇后鎮公司之客廳帳篷,並將客廳帳篷用彈力繩勾水平固 定在地板上,因被告柯青法至該處巡視,糾正及教導原告 應將彈力繩勾從客廳帳篷沿柱頂拉下,勾在木棧板縫中,而 因原告站在被告柯青法將彈力繩勾勾在木棧板縫中位置,正 往下看時,彈力繩勾自下脫離木棧板縫向上彈起,直接打中 原告之右眼,致原告受有右眼眼角膜鞏膜全層穿孔傷併眼內 水晶體虹膜脫位之傷害等情,而對被告3 人提起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由此可知,本件侵權行為地應係被告皇后 鎮公司位於新北市○里區○○街○○○ 號之露營基地,是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應由特別審判籍即侵權 行為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