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18號
原 告 劉沈原
訴訟
代理人 楊子莊
律師
被 告 皇后鎮森林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憲君
被 告 柯青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亦
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可知,關於共同訴訟之
普通審判籍,
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
特別審判籍適用餘
地時,方有其適用,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告自應向該
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不再適用各被告
住所地
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8條規定
,對被告皇后鎮森林森林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后鎮公
司)、林憲君、柯青法3 人起訴請求其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58 萬1,437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而依原告
於
起訴狀當事人資料欄之記載,被告皇后鎮公司係設立於新
北市○○區○○街○○○ 號,被告林憲君、柯青法之住居地則
均位於新北市三峽區,
是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及住所不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依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之主張
,本件原告係因於民國107 年7 月21日偕妻女至被告皇后鎮
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露營基地露營,租用被
告皇后鎮公司之客廳帳篷,並將客廳帳篷用彈力繩勾水平固
定在地板上,
嗣因被告柯青法至該處巡視,糾正及教導原告
應將彈力繩勾從客廳帳篷沿柱頂拉下,勾在木棧板縫中,而
因原告站在被告柯青法將彈力繩勾勾在木棧板縫中位置,正
往下看時,彈力繩勾自下脫離木棧板縫向上彈起,直接打中
原告之右眼,致原告受有右眼眼角膜鞏膜全層穿孔傷併眼內
水晶體虹膜脫位之傷害
等情,而對被告3 人提起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由此可知,本件侵權行為地應係被告皇后
鎮公司位於新北市○里區○○街○○○ 號之露營基地,是
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應由特別審判籍即侵權
行為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王 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