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吳昇訓
訴訟
代理人 王俊翔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婷喻律師
被 告 鷺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來發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與被告簽立預售屋
(房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購買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 ○○○○號之「陸江鷺江」A2棟第4 樓房屋
及地下第2 層第6 號車位一位,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43
0 萬元,
兩造約定於110 年9 月完工交屋,原告並已支付31
8 萬元之頭期款。
詎被告在興造「陸江鷺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過程中竟以有瑕疵之鋼筋建材設備作為系爭房屋之
建材,即以中拉力箍筋替代高拉力箍筋,與系爭契約約定之
鋼筋建材設備品質規定相違,致系爭建物需拆除重建。被告
上開所為,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款之約定,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4 款約定,應依雙方所定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㈡系爭建物因上開鋼筋建材設備之品質與約定不符已拆除
重建,被告應無法於原雙方約定之日期完工,此從被告於召
開SGS 說明會通知單中之協議書第1 點載明:「甲方同意乙
方向
主管機關申請拆除重建之相關程序,並將原『預售房地
買賣契約書』
所載之使用執照取得期限展延一年」可知,系
爭建物使用執照取得期限將因此自110 年9 月7 日延至111
年9 月7 日,故被告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之約定,
應依雙方所定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㈢關於兩造就違約之處
罰約定,依系爭契約25條第1 、3 款約定為:「賣方違反
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
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買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
解除
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
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
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
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是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25條第1 款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 款向被
告請求解約之賠償金,而原告業於108 年8 月12日寄發
存證
信函予被告解系爭契約,則於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被
告除應返還原告已支付價款318 萬元外,依系爭契約第25條
第3 款約定,尚應給付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金318 萬元(因
總價款2430萬元之15% 超過已繳價款318 萬元,故違約金以
318 萬元計),合計636 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36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系爭建物尚由被告興建中,系爭建物前於興
建過程中,雖有人員疏失誤用中拉力箍筋情事,
惟被告於察
覺後,已進行拆除重建並已申請變更設計,且就系爭建物拆
除及重建後之結構安全,業已委請結構工程技師黃立宗計算
分析,並出
具結構計算書,該計算書於結論表明,重建後系
爭建物「樑柱構件於材料強度提升後容量皆有提升」。又被
告為求公開慎重以昭公信,就上開拆除重建計畫之結構分析
,尚委請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進行審查,
該中心審查完成提供審查意見,其意見亦載明「經檢核後連
續壁共構柱之剪力強度均合乎規範要求,不必進行補強,認
屬恰當」、「原設計地下室混凝土強度採350kgf/c㎡,重建
時會採用420kgf/c㎡,所以樑、柱強度優於原設計」、「結
論:
本案結構設計所引用之學理與規範均為目前所認可者,
其分析方法及設計程序尚屬
適宜…本案准予通過」在案,是
依系爭契約第39條前段約定,被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共同
利益為設計之變更,並負擔相關費用。㈢兩造就系爭契約第
10條另定有磋商條款,該磋商條款載明:「經雙方磋商後同
意…第十條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等項、賣方如有違反前
三款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磋商為賣方違反
第一款之約定時,買方得請求減少因變更所減損之價值;違
反第二款及第三款時,買方得解除契約」,足見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 款「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等項」之違反,兩造
業已磋商約定為買方僅得請求減少因變更所減損之價值,並
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則原告違背前述磋商條款,仍為解除契
約之主張,自無可採。至於被告申請拆除及重建時,雖相應
展延竣工期限,然被告於說明會上已表明,時程是採保守估
計,原告竟於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期限110 年9 月7 日之
2 年多前即認被告必然遲延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主張被
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 款解除
契約,自乏所據。況被告就系爭建物拆除重建事宜,經多次
召開說明會向承購戶詳予說明後,原有24戶承購戶,其中8
戶與被告協議解約,12戶與被告協議繼續買受,協議解約者
,其已繳價款返還之利息計算,一種是依年息5%計算至11月
30日,一種是依年息2%計算至11月30日,另補貼8 萬元,足
見多數承購戶均
非認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主張實與多數承
購戶之看法有間。㈣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違約而原告得請
求違約金(假設語),原告所受損害,僅為其已付買賣價金
318 萬元閒置約1 年2 個月之損失,原告竟請求高達318 萬
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其聲明為:
原告之
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預售買賣簽訂系爭契約,
業據提出
系爭契約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
張被告在建造系爭建物過程中以中拉力箍筋替代高拉力箍筋
,
核與系爭契約所定之鋼筋建材設備品質不符,違反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依同條第4 款約定應依違約之處罰規
定處理,另因系爭建物拆除重建,依原告所提協議書內容,
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將遞延一年至111 年9 月7 日,
顯然被告無法於雙方原約定之日完工,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1
條關於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5
條第1 款違約之處罰約定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
3 款約定向被告請求解約之賠償金乙情,被告固不否認於系
爭建物興建過程中有未依約使用高箍筋建材而使用中箍筋建
材情事,但否認原告得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
第1 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4 款約定固為:「施工標準悉依核
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
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
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
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金者,不在此
限」、「賣方如有達反前三款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
處罰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29頁),然雙方就系爭契約另
訂有磋商條款(下稱系爭磋商條款),其中第四點記載:「
第十條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等項、賣方如有違反前三款
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磋商為賣方違反第
一款之約定時,買方得請求減少因變更所減損之價值;違反
第二款及第三款時,買方得解除契約』」,業據被告提出系
爭磋商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215 項),原告復不爭執,自
堪採信。
參酌系爭契約第25條第1 款約定為:「違約之處罰
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
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第40頁),
足見關於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款時,原告得依系爭
第25條第1 款解除系爭契約之原有約定,兩造已磋商變更為
原告得請求減少因變更所減損之價值。原告就此雖稱:上開
條款僅屬補充性規定,並未排除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
云云,惟
觀諸系爭磋商條款第四點前後文義,其上開主張實
無足取。是以,本件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過程中使用中箍筋
建材乙事,原告既認被告係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款關於
主要建材及其廠牌之約定,則依系爭磋商條款第四點約定,
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因變更所減損之價值,其援引系爭契約第
25條第1 款約定,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即非有據。
㈡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拆除重建,依原告所提協議書內容,
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將遞延一年至111 年9 月7 日,
顯然被告無法於雙方原約定之日完工,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
關於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
1 款違約之處罰約定解除契約乙節,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後段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
在民國107 年10月8 日之前開工,民國110 年9 月7 日之前
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
使用執照」、「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
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可知被
告於開工後於110 年12月8 日仍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方視為違約,原告始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 款違約之處
罰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而
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取得
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期限尚未屆至,原告即
遽認被告違反系
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 款約定解
除系爭契約,自
難謂有理。至原告稱:依目前施工進度明顯
可見被告無法於110 年9 月7 日完工云云,未見其提出任何
事證以資證明,
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款及第11條之約
定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 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
同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
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