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原 告 飛得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壽清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
被 告 卓昕翰
被 告 蘇麗雪
被 告 林文彬
被 告 陳建隆
被 告 許詠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依下列
方法為分割:(一)如附圖所示596⑴部分(面積196.35平
方公尺)由原告飛得是企業有限公司取得。(二)如附圖所
示596部分(面積158.14平方公尺)由被告蘇麗雪、林文彬
、陳建隆、許詠甯取得,並依附表二之比例維持共有。(三
)原告飛得是企業有限公司應以金錢補償被告卓昕翰新臺幣
壹佰零肆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
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卓昕翰、蘇麗雪、林文彬、陳建隆、許詠甯均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分別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
不能分割之限制,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
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因被告蘇麗雪、林文彬、陳建隆、許詠甯
願維持共有,而被告卓昕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20,換
算面積僅17.7245平方公尺,未超過36平方公尺,依新北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屬面積狹小基地,不得建築使
用,故將被告卓昕翰應分得之土地分配與原告,再由原告依
新北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新臺幣(下同
)20,932,368元計算被告卓昕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之
價值為1,046,618元補償被告卓昕翰,較能發輝系爭土地完
整利用之價值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96部分(面積157.14平
方公尺)分配與蘇麗雪、林文彬、陳建隆、許詠甯依66/100
00、5019/10000、3794/10000、1121/10000之持分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596⑴部分(面積196.35平方公尺)分配與原告
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卓昕翰1,046,618元。
二、被告蘇麗雪、林文彬、陳建隆、許詠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
惟共同具狀以:其4人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7、251頁)。
三、被告卓昕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
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75至80頁),而
堪認定。
㈡
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至4項
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查系爭土地位屬「鶯
歌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屬都
市土地,
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並無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
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且查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故非屬
建築法
所稱之法定空地,並無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
,以上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見本院
卷第25頁),以及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11日新北府城測字
第1082113843號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4日
新北樹地測字第1085485188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
11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082156470號函、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108年11月20日新北鶯工字第1082533905號函
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至70頁、第95頁)。是系爭土地既無因法令規定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
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
依
上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於法即無
不合。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
而分配價金,孰為
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惟法院為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
方法之公平適當(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
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54.4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
可稽。經本院於109年1月14日
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派
員到場指界結果,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建物坐落其上,此部分
已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號
拆屋還地事件為測量,系爭土地
靠近612地號土地處有一空地通道。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再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2號民事卷結果,該事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本件
被告林文彬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筆土地
占有人訴請拆屋
還地,該事件曾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地上物,測量結果系爭土
地上有鐵皮屋坐落占用,面積分別為25.92平方公尺、210.2
7平方公尺,合計遭占用面積為236.19平方公尺。
嗣該案當
事人已於108年8月14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即該案被告4人同
意於109年3月31日以前自地上建物遷出,將該地上建物交該
案原告林文彬自行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此並有該
案和解筆錄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且本
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土地
為鑑價,經
鑑定人員於109年4月20日現場勘查時,系爭土地
現況已為水泥空地,為裡地,此有該公會(109)估字第008
號估價報告書之現況勘查情況說明及其內所附系爭土地現況
照片可參。是系爭土地現況已為空地,已無前開地上建物坐
落占用。
㈣次查,被告卓昕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20,如分配原物
,則其可分得土地面積僅17.7245平方公尺(計算式:354.4
9㎡×1/20),顯未達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任一建築
基地最小寬度、深度之規定,是如將系爭
土地分割出面積17
.7245平方公尺之原物與被告卓昕翰,該土地面積過小,無
法為建築使用,有損土地經濟價值。故原告主張由原告與被
告蘇麗雪、林文彬、陳建隆、許詠甯分得原物,其中被告卓
昕翰之應有部分所得分配之面積則分歸原告,並由原告以金
錢補償被告卓昕翰,應為適當可採,且被告卓昕翰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反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則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而系爭土地經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結果,其價
格為20,932,368元,換算被告卓昕翰應有部分之價值為1,04
6,618元(20,932,368元×1/20=1,046,6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表示願補償被告卓昕翰1,046,618元,
自無
不合。至於原告與被告蘇麗雪、林文彬、陳建隆、許詠甯
原
物分割之方法,被告蘇麗雪、林文彬、陳建隆、許詠甯4人
均表示其4人願維持共有,並同意由其等分得附圖所示596部
分(面積158.14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得附圖596⑴所示(
面積196.35平方公尺),經核亦無不合。至於被告蘇麗雪、
林文彬、陳建隆、許詠甯4人就所分得系爭土地附圖596所示
部分(面積158.14平方公尺),其等維持共有之比例則應如
附表二所示,計算式則詳附表二之備註欄。
五、從而,本院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系爭土地之之性質、
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應以
原物分配與原告與被告蘇麗雪、林文彬、陳建隆、許詠甯4
人,並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596⑴所示(面積196.35
平方公尺),由被告蘇麗雪、林文彬、陳建隆、許詠甯4人
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96部分(面積158.14平方公尺)
,其4人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及由原告以金錢補
償被告被告卓昕翰1,046,618元為妥適。
爰判決系爭土地依
上開方式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方法
乃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本件
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卓昕翰 │1/20(=6750/135000) │
├──┼────┼───────────────────┤
│2 │蘇麗雪 │2/675(=400/135000) │
├──┼────┼───────────────────┤
│3 │林文彬 │2239/10000(=30226.5/135000) │
├──┼────┼───────────────────┤
│4 │陳建隆 │22847/135000(=22847/135000) │
├──┼────┼───────────────────┤
│5 │許詠甯 │1/20(=6750/135000) │
├──┼────┼───────────────────┤
│6 │飛得是企│5039/10000(=68026.5/135000) │
│ │業有限公│ │
│ │司 │ │
├──┴────┼───────────────────┤
│ │合計:1/1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維持共有比例 │
├──┼────┼─────────────┤
│1 │蘇麗雪 │400/60223.5 │
├──┼────┼─────────────┤
│2 │林文彬 │30226.5/60223.5 │
├──┼────┼─────────────┤
│3 │陳建隆 │22847/60223.5 │
├──┼────┼─────────────┤
│4 │許詠甯 │6750/60223.5 │
├──┴────┼─────────────┤
│ │合計:1/1 │
├───────┴─────────────┤
│備註:(維持共有比例之計算式) │
│被告蘇麗雪、林文彬、陳建隆、許詠甯就系爭土│
│地原應有部分依序為400/135000、30226.5/1350│
│00、22847/135000、6750/135000。 │
│400+30226.5+22847+6750=60223.5 │
│故其4人維持共有之比例,應以60223.5為分母,│
│以原應有部分之分子為分子。 │
└─────────────────────┘